最高法院刑事-TPSM,106,台上,2551,2017120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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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台上字第2551號
上 訴 人 邱智鴻
上列上訴人因公共危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05 年
10月20日第二審判決(105年度交上訴字第121號,起訴案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偵字第6991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肇事致人傷害逃逸有罪部分撤銷,發回臺灣高等法院。

理 由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邱智鴻於民國104年5月30日上午10時24分許,無照駕駛自小客車,行經新竹市香山區經國路3 段與牛埔路交岔路口時,疏未注意,撞擊前方停等紅燈之呂○瑄所駕自小客車,呂○瑄之車輛遭撞擊後,向前衝撞彭○卿所駕駛自小客車,致呂○瑄受有頭部挫傷、背挫傷等傷害(過失傷害部分未提告訴)。

詎上訴人於肇事後,應可預見呂○瑄可能因上開車禍而受有傷害,竟基於不違背其本意之肇事逃逸犯意,未對傷者施予必要之救護並靜待警方到場處理,因呂○瑄、彭○卿表明要報警處理,即逕自駕駛汽車離開現場而逃逸等情。

因而維持第一審關於論上訴人以犯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處有期徒刑1年6月部分之判決,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此部分上訴。

固非無見。

惟查:

一、證據雖已調查而其內容尚未明瞭者,即與未經調查無異,如遽行判決,仍屬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而未予調查。

又刑事訴訟法第155條第1項規定:「證據之證明力,由法院本於確信自由判斷。

但不得違背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

是法院依自由心證為證據判斷時,不得違背經驗法則,所謂經驗法則,係指吾人基於日常生活經驗所得之定則,並非個人主觀上之推測。

依卷內資料,上訴人於警詢稱:「當下我看他們都沒有外傷,是小擦撞而已,我不知道其中1 位有受傷情形,後來談和解,呂小姐也跟我說她沒有受傷。」

於偵查中供稱:「因為我看沒有人受傷,且第一台車的乘客有一個人是我認識的,我又趕時間就先離開,沒有等警方到場。」

(104年度偵字第6991號卷第4頁背面、第58頁)於第一審陳稱:「(問:你下車時有看到呂○瑄受傷嗎?)完全沒有。

(問:你下車時呂○瑄的狀況為何?)呂○瑄有受到驚嚇,她是站著的,有跟我對話,還有打電話。」

「彭○卿的車上有我認識的人,當下我有跟她們說我認識彭○卿車上的那個人,要找我很好找,而且我看他們都很正常。」

「我下車時看到其中一個是我認識的人,我本來要直接拿錢,看他們的外表沒有什麼外傷,我以為只是車損,所以想要當下就拿錢和他們和解,但是他們說要報警,所以我就離開了。」

(第一審104 年度交訴字第35號卷第13頁背面、第14、29頁)於原審具狀稱:「上訴人肇事後立即下車查看,並詢問是否有受傷,對方均回答還好且無須就醫,上訴人確認對方未有受傷。」

於準備程序陳稱:「開庭我才知道有一個說他頭暈有開立診斷證明,……我並不是看到他們受傷就直接跑掉這樣,我有下車跟他們談」等語(原審卷第56、109 頁)。

即上訴人始終稱當時沒有看到呂○瑄有受傷情形。

又呂○瑄於警詢稱:「本件車禍我沒有外傷,但當時撞到頭頭會暈,警方請我去就醫。」

而依國軍新竹醫院診斷證明書所載,呂○瑄之症狀為:頭暈頭痛、背痛;

診斷:頭部挫傷、背挫傷(同上偵查卷第6頁背面、第10 頁)。

從而,呂○瑄於本件事故既無外傷,且下車與上訴人交談,則能否謂上訴人足以預見呂○瑄有受傷之情形。

已非無疑義。

而上訴人以上所述是否屬實,攸關其是否知悉或預見呂○瑄因其肇事而受傷之認定,即應予釐清。

原審未予查究明白,遽以:上訴人既已知悉其肇事並撞擊呂○瑄駕駛之車輛,且撞擊力道非輕,當可預見呂○瑄極可能因此受傷,竟未報警救護或留在現場守候處理,隨即駕車加速離去,顯係基於不違背其本意之肇事逃逸不確定故意而為等旨。

資為不利於上訴人之判決,即有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未予調查之違背法令,亦不足以昭折服。

二、承前所述,呂○瑄縱因上訴人本件肇事而有頭暈之現象,但並無外傷。

另觀之上訴人於事後分別於104年6月1日及4日與呂○瑄、彭○卿達成和解,賠償車損之修復費用,並未提及醫療費用,有調解筆錄及和解書在卷可稽(同上偵查卷第34、35頁);

呂○瑄於警詢稱:「頭會暈,警方請我去就醫」,似非有立即救護之必要。

參之原判決就上訴人被訴另肇事逃逸部分,維持第一審無罪之判決(此部分檢察官未上訴,已確定),其理由以:「刑法第185條之4目的在於保障被害人之生命、身體法益,以確保駕駛人肇事後能對被害人即時救護。

並無苛求肇事駕駛人在被害人生命、身體法益已然獲得救助之情況下,尚須留在肇事現場,釐清肇事責任,排除交通事故證據消失之危險,而使交通事故原因之調查,不致陷於困難重重之境,亦即本條之保護法益不兼及釐清肇事責任,用以確保民事損害賠償之請求權。」

「則上訴人於離開車禍現場前已通知救護車到場,且係於救護人員到場對被害人王○緣實施救護,確認被害人王○緣之生命、身體法益已獲救助之情況下始離開現場,縱其後係為躲避追訴而逃逸,然依刑法第185條之4規定之立法意旨,仍與該條規定之肇事逃逸罪之構成要件有間。」

(原判決第10頁第8至22行,第15頁第3至8 行)。

則上訴人本件肇事後,離開現場之情形,似難謂有違對呂○瑄之即時救護義務。

然原判決復謂上訴人於肇事後,未給予被害人呂○瑄必要之救護即逕行逃逸,顯然未由前次肇事記取教訓,犯罪情節重大,應予嚴厲非難云云(原判決第15 頁倒數第2行至第16頁第1行),資為其審酌事由,判決理由即有矛盾。

三、原判決理由載稱:上訴人辯稱:對方車上有伊認識的人,當下伊有下車拿現金要跟她們和解,但她們不要,伊就說有急事要先走,當時伊女友懷孕要去醫院云云。

然依上訴人之自白,及呂○瑄、彭○卿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顯見所辯為卸責之詞,不足採信等旨(原判決第5頁第12行至第6頁第4 行)。

查呂○瑄、彭○卿於警詢固陳稱:上訴人自稱有喝酒,要我們不要報警,我們要報警,他就跑了云云;

然呂○瑄並稱「上訴人一直塞錢給我們」等語(同上偵查卷警詢筆錄及第12頁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

則原判決認上訴人所辯其當下拿現金要和解云云,為不足採。

似與卷內證據資料不符,有證據上理由矛盾之違背法令。

上訴意旨執以指摘,即非全無理由,原判決上開違誤影響於事實之認定,應認原判決關於肇事致人傷害逃逸有罪部分有發回更審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7條、第401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7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花 滿 堂
法官 徐 昌 錦
法官 林 恆 吉
法官 陳 世 雄
法官 蔡 國 在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1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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