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TPSM,106,台上,2565,2017092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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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台上字第2565號
上 訴 人 張忠良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
院臺中分院中華民國105年10月19日第二審判決(105年度上訴字第1186號,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4 年度偵字第26265、2845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

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本件原判決撤銷第一審關於販賣第二級毒品部分之科刑判決,改判仍論上訴人張忠良以販賣第二級毒品罪,2 罪,均累犯,各處有期徒刑7年6月,並分別為沒收之宣告。

另維持第一審關於論上訴人以轉讓禁藥罪,4罪,均累犯,其中2罪各處有期徒刑7 月,另二罪各處有期徒刑9 月部分之判決,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此部分上訴。

並就以上有期徒刑部分,定應執行刑8年6月。

上訴意旨略稱:(一)朱清華就原判決事實一(二)、(三)部分,其於民國104年7月4日、7月12日與上訴人見面時,是否確向上訴人購買及受讓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說詞莫衷一是,尚有疑義,且並未同時查獲任何與毒品有關之證物。

而相關通訊監察譯文內容,僅止於證明2 人有於所載時間通話,及約定見面,但就毒品交易內容則隻字未提,自無從認定已達成該部分毒品交易合意之情事,自不足作為朱清華證述之補強證據。

原判決單憑朱清華之證言,即論上訴人此部分販賣毒品及轉讓禁藥等罪,殊嫌速斷,難昭折服,有違背證據法則之可議。

(二)上訴人對於原判決事實一(一)、(四)所載轉讓禁藥與朱清華、彭國智之犯行,均坦承不諱,上訴人係被動應彭國智、朱清華之請求,而免費提供少許之甲基安非他命供其等施用,數量甚微,惡性及情節均非重大,原審判處有期徒刑7 月,尚嫌過重。

其量刑裁量權之行使難認與罪刑相當、比例及公平原則無違等語。

惟查:一、採證認事,係事實審法院之職權,其對證據證明力所為之判斷,如未違背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復已敘述其憑以判斷之心證理由,即不能任意指為違法。

另按購買毒品者稱其係向某人購買毒品之供述,固須補強證據以擔保其供述之真實性。

然此所謂補強證據,並非以證明犯罪構成要件之全部事實為必要,倘得以佐證購買毒品者之證言非屬虛構,能予保障所陳述事實之真實性,即已充足,且得據以佐證者,雖非直接可以推斷該被告之犯罪,但以此項證據與購買毒品者之陳述為綜合判斷,若足以認定犯罪事實者,仍不得謂非補強證據。

原判決認定上訴人有其事實一之(二)、(三)所載販賣及轉讓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各二次與朱清華等情。

係依憑朱清華之證述,相關通訊監察譯文,及上訴人於警詢時自承:104 年7月4日與朱清華聯繫後,伊有請朱清華在伊住處吸食安非他命等語,於第一審供稱:轉讓毒品給朱清華的部分伊承認,因為伊自己有在吸食,毒品放在桌上,朱清華自己拿來施用等語等證據資料,而為論斷。

並就上訴人否認此部分犯罪所辯,予以指駁說明,且說明對朱清華之證詞可以採信之理由。

已詳載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自非以朱清華之證述為認定事實之唯一證據,另已就朱清華之證言說明取捨之心證理由,其說明論斷,俱有證據資料在卷可稽,既係綜合調查所得之直接、間接證據而為合理論斷,且並不違背證據法則、論理法則,即屬事實審法院採證認事,判斷證據證明力職權之適法行使,自不能任意指摘為違法。

上訴意旨就此部分核屬對於事實審法院取捨證據與自由判斷證據證明力之職權行使,徒以自己之說詞,泛指其為違法,並就原判決理由已經說明之事項,再為單純之事實上爭執,難認已符合首揭法定之第三審上訴要件。

二、量刑之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法院於量刑時,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範圍,又未濫用其職權,即不得遽指為違法。

原判決就上訴人於其事實一(一)、(四)所載轉讓禁藥甲基安非他命與朱清華、彭國智部分,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說明第一審審酌上訴人犯罪之一切情狀,就所犯2罪分別量處有期徒刑7月,符合比例原則與罪刑相當性原則,尚屬妥適,應予維持之理由。

其刑之量定,既未逾越法定刑度,又未濫用自由裁量之權限,即不能指為違法,上訴意旨就原審量刑裁量權之適法行使,任意指摘,自非第三審上訴之合法理由。

三、綜上,應認上訴人之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28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花 滿 堂
法官 徐 昌 錦
法官 林 恆 吉
法官 呂 丹 玉
法官 蔡 國 在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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