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TPSM,106,台上,2653,2017090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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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台上字第2653號
上 訴 人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博一
選任辯護人 楊曉菁律師
被 告 許景琦
選任辯護人 蔡振修律師
張慶宗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等違反醫師法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中華民國105年12月27日第二審判決(105年度醫上訴字第 826號,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偵字第1517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理 由

一、本件原判決以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許景琦為設在臺中市○○路000號(起訴書誤載為育德路2號)「維新醫療社團法人臺中維新醫院」(下稱維新醫院)之院長兼醫師,與被告許博一基於由未取得合法醫師資格者擅自執行醫療業務之犯意聯絡,於民國98、99年間,由許景琦雇用許博一為該院志工,2人均明知許博一未取得合法醫師資格,竟於98年6月16 日,該院護理人員丘希敬將維新醫院精神病患集合帶至治療室、許景琦應至該治療室對該等精神病患為特殊團體心理治療之醫療行為時,竟授意許博一單獨到場為該等精神病患為特殊團體心理治療;

再分別於98年6月30日、98年7月21日,該院護理人員蔣若琦將該院精神病患集合帶至治療室、許景琦應至該治療室對精神病患為特殊團體心理治療時,竟授意許博一單獨到場為該等病患為特殊團體心理治療。

復於99 年5月3日19 時許,該院護士于禁蓮陪同母親即病患劉周彪到該醫院看診時,許景琦授意許博一將劉周彪、于禁蓮引導至另一診間,對劉周彪問診,並在初診紀錄表為診斷後,再帶于禁蓮、劉周彪至許景琦之診間,許景琦則未再問診即對劉周彪為住院之醫囑;

於99年5月3日20時許,在該院男性住院病房,精神病患李啟尊、陳建富、張侯鎮因故打架,醫護人員通知值班醫師許景琦,許景琦則授意許博一單獨前往處理,許博一到場後,對李啟尊為入保護室、對陳建富、張侯鎮為四肢約束之醫囑,而由許博一擅自執行醫療業務。

因認被告等2人共同涉犯醫師法第28條之未取得合法醫師資格,擅自執行醫療業務罪嫌云云。

惟經審理結果,認不能證明被告等2 人犯罪,因而撤銷第一審所為科刑之判決,改判諭知被告等2人無罪,固非無見。

惟查:

二、審理事實之法院對於被告有利及不利之證據應一律注意,詳為調查,綜合全案證據資料,本於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定其取捨,並將取捨證據及得心證之理由於判決內詳為說明;

證據雖已調查,若尚有其他重要部分依法應予調查而未調查,致事實未臻明瞭或存有重大疑竇者,即與未經調查無異,如遽行判決,仍難謂無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而未予調查之違法。

原判決雖說明維新醫院於98年6月16日、6月30日、7月21日之3 次特殊團體心理治療活動,固僅係許博一單獨到場主持,許景琦並未到場,但該3次特殊團體心理治療均未涉及診察、診斷及治療等醫療行為,難認屬醫療業務等由 (原判決第9頁倒數第8行至第10頁第7行、第13頁第10行以下)。

惟醫師法第28條所稱「醫療業務」行為,係指以診察、矯正或預防人體疾病、傷害、殘缺為目的,所為之診察、診斷及治療;

或基於診療、診斷結果,以治療為目的,所為處方、用藥、施術或處置等行為之全部或一部;

「特殊團體心理治療」如涉及診察、診斷及治療,當認屬醫療行為,應由醫師親自為之,業據衛生福利部函示綦詳 (見一審卷4第22 頁正反面) 。

再證人即中央健保局中區業務組醫務管理科專員羅國樑、臺中市政府衛生局醫政管理股股長徐秋桃、中央健保局人員蔡瓊玉、臺中市政府衛生局醫政管理股約僱人員黃靖媛、臺中市政府衛生局衛生稽查員江珮儀於檢察官偵查中均證稱:依健保局規定,特殊團體心理治療限由精神專科醫師或臨床心理師執行等語 (見100年度偵字第15170號卷二第57頁、134頁 )。

況依維新醫院上開3次特殊團體心理治療記錄過程摘要欄內容觀之 (詳原判決附件1至3) ,許博一對病患所稱: 「再安排腦波檢查」、「我可以開藥給二位」,是否已涉及引導治療方法、進行方向、檢查項目之治療行為,而非僅屬由主治醫師規劃單純而無任何治療行為之帶領者(Leader),否則卷附98年6月16 日維新醫院特殊團體心理治療紀錄Leader欄位,原書寫之「(許博一代)」等字,何以嗣竟須以立可白塗掉,改簽以「許景琦」之名;

另同年月30日之特殊團體心理治療記錄Leader欄簽名部份,亦係被告等重疊簽名(見100年度偵字第15170號偵卷二第23頁、第26頁)?究竟實情如何,仍有究明必要。

三、原判決雖以證人林瓊伶證稱:伊知道5月3日那天是許景琦實際看診;

及證人張毓玲證述:維新醫院之志工係穿著背心各等語,資為有利被告等之認定。

惟證人林瓊伶於100年7月22日檢察官偵查中證稱:本案經檢察官搜索後,許景琦指示伊要邀約于禁蓮前來討論劉周彪病歷之事;

且伊當日來開庭前,許景琦有跟伊說5月3日那天是其看診,伊知道初診資料表上記載是許博一,許景琦說那天其確實看診云云等語 (見100年度偵字第15170號卷一第17、18 頁)。

苟林瓊伶所證無誤,本案經檢察官搜索後,何以許景琦指示要約于禁蓮討論劉周彪病歷之事,且於林瓊伶應訊前並囑以當日看診之人確為許景琦?再證人即維新醫院護士張毓玲於原審係證稱:主治醫師著白長袍,實習生、心理師、社工師、職能治療師、實習醫師等著白短袍,許博一在醫院穿的是白短袍,志工都是穿背心比較多,未看過許博一穿背心等語 (見原審卷二第40至第42頁反面、46 頁背面)。

如上開筆錄所載無誤,張毓玲係證述「許博一穿白短袍」,並未證述「許博一穿著志工背心」。

乃原判決竟敘明:依證人張毓玲於第一審及原審審理時之證述,許博一於99年4月1日至同年10月31日在維新醫院係擔任志工,而維新醫院之志工係穿著背心,則身為維新醫院護士之證人于禁蓮從許博一穿著之外表,即可知悉許博一並非該醫院之醫師,豈可能讓自己之母親劉周彪任由不具醫師資格之許博一看診等由 (原判決第14 頁),其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顯與卷證矛盾。

四、原判決摒棄劉周彪之女即維新醫院之前護士于禁蓮不利被告等之證詞,而採信許景琦所辯:病患劉周彪之初診資料表是伊看診後,親自書寫,但因時間緊迫,字跡非常潦草,所以事後請許博一幫伊以較工整字跡謄寫等語,雖併以證人吳俊穎及卷附劉周彪之初診資料表為據(原判決第13至15頁及他字第3697號卷二第292、293頁)。

惟果許景琦所辯屬實,劉周彪之初診資料是由許博一依許景琦看診所寫原稿,另以較工整字跡謄寫,則許博一於謄寫過程有無可能因誤載,而違反許景琦原意之情事,既攸關許景琦看診之正確性甚鉅,許景琦有無可能並未要求併存其原始初診病歷草稿於病歷資料內,以明責任之歸屬,仍有疑義,其所辯有無合乎常情及經驗法則,原審未予釐清究明,即有應調查之證據未予調查之違法。

五、原判決關於99年5月3日維新醫院病患打架事件,固認定當時應係醫師劉騰光以電話下醫囑,證人吳宇揚、彭湘雲、胡筱彗所為不利於被告等之證述,均有可疑,不足採信。

惟證人即維新醫院之護士吳宇揚、彭湘雲於偵查時均就於維新醫院之精神病患李啟尊、陳建富、張侯鎮打架事件發生時,如何係由值班護理人員以電話報告許景琦後,許景琦及在隔離約束治療紀錄簽名之醫師吳俊穎、劉騰光均未曾到場,而是許博一到場處理,許博一到場後對打袈之李啟尊為入保護室、陳建富、張侯鎮為四肢約束之醫囑等情證述綦詳,且彼此之證述內容,似互核一致(見99年度他字第3697號卷二第97 至99頁、270至275 頁)。

又衡以證人吳宇揚、彭湘雲均係維新醫院內之護理人員,並無陷害被告等而故為不實證述之動機,而院內發生病患打架糾紛,並非常態事件,彼等之記憶應甚為深刻,許博一若無到場且為上述醫囑,其等有無故加誣陷而為上開一致證述之可能?況維新醫院護理作業標準書第3點第2項亦明定「發生狀況的病人或單位之醫師,得先以電訊下達醫囑,並儘可能迅速到場」(見原審卷二第75頁)。

則縱劉騰光醫師於本件病患打架當晚曾以電話下醫囑,但依上開護理作業標準規定其以電訊下達醫囑後,似仍應儘可能迅速到場,並非可以拒不到場,原審並未傳喚醫師劉騰光加以調查,仍有應調查之證據未予調查之違法。

六、檢察官上訴意旨執以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且原判決上述違背法令,影響於事實之確定,本院無可據以自為裁判,應將原判決撤銷,發回原審法院更為審判。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7條、第401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6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陳 宗 鎮
法官 何 菁 莪
法官 段 景 榕
法官 張 智 雄
法官 陳 世 雄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1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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