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TPSM,106,台上,266,2017012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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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一○六年度台上字第二六六號
上 訴 人 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昱修
選任辯護人 郭常錚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殺人等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中華民國一○五年八月十一日第二審判決(一○五年度上訴字第三五三號,起訴案號:台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一○四年度偵字第四七三二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

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本件原判決綜合全案證據資料,本於事實審法院之推理作用,認被告許昱修有其犯罪事實欄一㈠、㈢所載非法寄藏槍枝、子彈及殺人等犯行,因而維持第一審論處被告非法寄藏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槍枝(想像競合犯)、殺人罪刑(殺人部分處有期徒刑),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十五年六月之判決,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此部分之上訴。

已詳敘其調查、取捨證據之結果及憑以認定犯罪事實之心證理由;

所為論斷,俱有卷存證據資料可資覆按。

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並無足以影響其判決結果之違法情形存在。

二、上訴意旨略以:刑法上之故意,依刑法第十三條第一項、第二項之規定,分為直接故意(或確定故意)與間接故意(或不確定故意)二種。

原判決無視被告於案發前二月曾開槍毀損楊○榛檳榔攤內電視機,並揚言要打死楊○憙,且被告所攜帶之槍枝裝填多發子彈等事實,應可認被告具有殺害楊○憙之直接故意,而以證人楊○灃於警詢、偵查中供述被告開槍之部位前後不一,及證人楊○榛不認為被告果真會開槍之證詞,認被告係朝死者楊○憙之下腹部開槍,而非心臟部位,主觀上應係出於殺人之間接故意,其認定之理由顯有矛盾。

又被告僅因檳榔攤之經營糾紛,即以槍彈擊殺與其具有親密關係女友之胞弟,原審僅量處被告殺人罪有期徒刑十三年,非法寄藏槍枝罪有期徒刑四年,併科罰金新台幣五萬元,合併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十五年六月,顯未審酌被告具直接故意之惡性,亦未全盤考量刑法第五十七條之科刑標準,量刑實屬過輕,有違責罰相當原則、比例原則、平等原則,有判決不備理由及所載理由矛盾之違誤云云。

三、惟查:㈠證據之取捨、證明力之判斷及事實之認定,俱屬事實審法院自由裁量判斷之職權,此項職權之行使,倘不違背客觀存在之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即不違法,觀諸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五條第一項規定甚明,自無許當事人任憑主觀指為違法,而資為合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本件原判決依憑被告許昱修之供述,及楊○榛、楊○灃之證詞,佐以現場勘查照片、案發現場圖、通話明細表、中國醫藥大學北港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司法相驗病歷摘要、檢察官勘(相)驗筆錄、相驗屍體證明書、檢驗報告書、法務部法醫研究所法醫師解剖鑑定報告、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槍彈鑑定書及扣案槍枝、子彈等證據,認定被告寄藏槍彈、殺人之犯行明確。

並說明依法務部法醫研究所法醫師解剖鑑定結果,認為:①楊○憙腹腔盲創槍擊一發,槍傷入口位於腹前壁肚臍左上約二點鐘方向五公分高,距腹中線三公分。

②體內彈徑穿過小腸二次,擊穿腹主動脈後在第二腰椎腹面中央鑽入椎體,進入脊椎管後向上轉九十度,改變方向沿脊椎管上行,停止於第十二胸椎椎管內。

③子彈擊中腹主動脈,造成腹腔內出血約二千毫升,因失血性休克死亡,可認被告係近距離朝楊○憙下腹部開一槍,並非心臟部位。

又刑法關於犯罪之故意,係採希望主義,其直接故意,須犯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具備明知及有意使其發生之兩個要件,間接故意,亦須犯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且其發生不違背犯人本意始成立。

再者,直接故意與間接故意所異者,乃前者須對構成要件結果實現可能性有「相當把握」之預測;

而後者則對構成要件結果出現之估算,只要有一般普遍之「可能性」即為已足。

被告固因檳榔攤經營糾紛而有殺人之動機,但於本案並非外顯,倘被告意欲直取楊○憙性命,以楊○憙進入店內與被告近距離接近之情況,被告持槍直接朝楊○憙胸部(內有心、肺等掌管心跳、呼吸之器官)、頸部(內有氣管,掌管呼吸之器官)、頭部(腦神經中樞所在)等更為致命的要害射擊,絲毫無不便之處,且造成必死結果更為穩當,被告實無須朝楊○憙之下腹部右側射擊。

另參酌被告於楊○憙走動接近時即不發一語持槍射擊,可認被告僅係想快速地朝楊○憙胸部以下部位射擊,並未刻意瞄準何致命部位,依被告行為時之舉動,尚難認被告具有剝奪性命之直接故意。

且事發時二人距離近在咫尺間,被告所持槍枝內尚有多發子彈,但被告於擊發一顆子彈後即未再繼續射擊,依被告行為後之舉止,亦難認被告具備殺人之直接故意。

惟人體腹部內有肝、胃、脾臟、腎臟等重要臟器組織及動脈血管,屬人體重要部位,擊發槍彈之殺傷力非同小可,被告近距離朝楊○憙右側腹部射擊一發子彈,其可能導致腹內出血死亡之結果,乃一般普遍的認知,其對死亡結果的預見及致令其發生(不違背其本意),均有認識。

且楊○憙確因子彈射入倒地,造成腹腔內大量出血死亡,依此綜合研判,被告應係基於殺人之間接故意為之。

而楊○灃於警詢中先稱:被告係朝楊○憙腹部開槍云云(警卷第十三頁反面),於偵訊中改稱:被告雙手持槍朝楊○憙胸口、心臟部位射擊云云(偵卷第十一頁),前後不一,且與上開法醫研究所之鑑定報告不同,其所證朝心臟開槍之證詞顯不足採;

另楊○灃於警詢中陳稱:被告於案發前在檳榔攤內說要一槍打死楊○憙云云,但同時在場之楊○榛對此毫無證述,且稱被告係不發一語開槍,而不採楊○灃所為不利被告之證詞,亦已說明取捨之理由。

原判決參酌卷內證據調查之結果,綜合研判,認被告係基於殺人之間接故意,已詳敘其取捨證據及認定事實之心證理由。

所為論斷,核無違背客觀存在之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

上訴意旨猶執陳詞,就原審採證認事之職權行使,再為事實之爭辯,任意指為違法,難謂已符合首揭法定上訴要件。

㈡刑罰之量定,事實審法院本有自由裁量之權,倘量刑時係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刑法第五十七條所列各款情狀,而所量定之刑既未逾法定刑範圍,復無違反比例、公平及罪刑相當原則者,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而執為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原判決就被告所犯非法寄藏槍枝罪,依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八條第四項量處有期徒刑四年,併科罰金新台幣五萬元;

就所犯殺人罪依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條第一項處有期徒刑十三年;

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十五年六月;

均已說明適用上開法條依據,及刑法第五十七條各款審酌之事由(原判決第九頁至第十二頁),並未逾越上開罪名之法定刑範圍,亦無顯然失當,或違反公平、比例及罪刑相當原則之情形,經核於法尚無不合。

上訴人之上訴意旨乃置原判決之明白論敘於不顧,對事實審量刑職權之適法行使,空泛指摘,難謂已符合首揭法定上訴要件,其上訴均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併予駁回。

另被告所涉酒駕公共危險部分,業經判處有期徒刑三月確定並送執行,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六 年 一 月 二十五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王 居 財
法官 蘇 振 堂
法官 謝 靜 恒
法官 王 敏 慧
法官 鄭 水 銓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六 年 二 月 六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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