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一○六年度台上字第二六八號
上 訴 人 郭定達
莊正誠
陳宥翔(原名陳柏源)
上列上訴人等因強盜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一○五年八月三日第二審判決(一○五年度上訴字第三三一號,起訴案號:台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一○三年度偵字第八八二、一三五三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郭定達、莊正誠、陳宥翔部分均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理 由本件原判決撤銷第一審關於上訴人郭定達、莊正誠、陳宥翔(原名陳柏源)加重強盜之科刑判決,改判仍論以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侵入住宅強盜罪,處郭定達有期徒刑九年,莊正誠、陳宥翔各有期徒刑七年六月,並為相關沒收之諭知,固非無見。
惟查:除本法有特別規定外,已受請求之事項未予判決,或未受請求之事項予以判決者,判決當然違背法令,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九條第十二款定有明文。
依卷內資料,檢察官起訴郭定達、莊正誠、陳宥翔於民國一○二年十一月二十九日凌晨,夥同共犯黃楷元(已判決確定)、童嘉偉、翁維鍵(後二人另行通緝)等人,攜帶道具手槍、道具長槍,蒙面侵入屏東縣潮州鎮○○街○○○號張沛緒住處,喝令在車庫內打麻將之張沛緒、鍾文鎮、戴于人、卜菘鵬、黃聖宗、詹志富、陳國淵及徐兆均等八人「不要動」,致張沛緒等人誤認其等持真槍而不能抗拒,搜刮財物;
並持道具槍喝令在屋內看電視之王崚桓交出隨身包包(內有行動電話二支、新台幣九千五百元、國民身分證、駕駛執照、郵局提款卡各一張),致王崚桓不能抗拒而交付之(起訴書第三頁第十四行至第三十行)。
則檢察官起訴郭定達、莊正誠、陳宥翔強盜財物之對象,應有張沛緒、鍾文鎮、戴于人、卜菘鵬、黃聖宗、詹志富、陳國淵、徐兆均及王崚桓共九人。
然原判決事實欄僅載明郭定達、莊正誠、陳宥翔持道具槍強盜張沛緒、鍾文鎮、戴于人、卜菘鵬、黃聖宗、詹志富、陳國淵、徐兆均等八人財物(見原判決書第三頁第十三行至第十七行),對已起訴強盜王崚桓財物之行為未予認定判決,自有已受請求事項未予判決之違法。
上訴意旨雖未就此指摘,但此為本院得依職權調查之事項,且影響事實之確定,本院無可據以為裁判,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郭定達、莊正誠、陳宥翔部分撤銷,發回原審法院更為審判。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六 年 一 月 二十五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王 居 財
法官 蘇 振 堂
法官 謝 靜 恒
法官 王 敏 慧
法官 鄭 水 銓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六 年 二 月 六 日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