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TPSM,106,台上,2697,2017112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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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台上字第2697號
上 訴 人 侯俊君
選任辯護人 蕭仰歸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偽造有價證券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105 年11月24日第二審判決(105 年度上訴字第 290號,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3 年度偵續字第 202、203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

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本件原判決綜合全案卷證資料,本於事實審法院之推理作用,認定上訴人侯俊君有其事實欄所載之偽造其附表(下稱附表)一所示12張支票(下稱本案支票)行使之,因而維持第一審所為論處上訴人犯偽造有價證券12罪,量處如附表二所示之刑,就有期徒刑部分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6月,併諭知相關沒收部分之判決,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關於此部分之上訴。

已詳述其調查、取捨證據之結果及憑以認定犯罪事實之心證理由。

所為之論斷,俱有卷存證據資料可資覆按,尚無足以影響判決結果之違背法令情形存在。

二、本件上訴意旨略稱:①起訴書係認上訴人偽造其附表一所示支票,侵占其附表二所示支票,二者範圍並不相同,不足認起訴書就其附表一有起訴上訴人犯侵占罪,原判決認上訴人就附表一所示支票犯侵占及偽造犯行,就未經起訴之侵占部分予以審理,復未說明理由,有未受請求事項予以判決及理由不備之違法。

②原審於最後審判期日雖已諭知更新審理,命書記官朗讀前次筆錄代之,惟該次除對張少緯等證人為交互詰問外,並未將前次審判期日所訊問,並經原審採為判決基礎之吳昀豈(原名吳依芬)、李茂林之筆錄,向當事人及辯護人宣讀或告以要旨,逕為判決,所踐行之訴訟程序難謂合法。

③原判決未調查、區分所引用之文書證據,何者係屬書面陳述之供述證據,何者係以文書物質外觀而存在,作為物證之一種。

就審判外供述證據,未綜合審酌該審判外陳述製作當時之情況,遽謂該等審判外陳述具證據能力,且執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 併謂供述證據因當事人不爭執而有證據能力,有理由不備及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

④依上訴人與張志賢所簽之聘書內容,於玉山銀行北高雄分行所開立「祥君診所張志賢」支票存款帳戶(下稱本案支票存款帳戶),係張志賢擔任該診所負責人期間,授權上訴人以張志賢名義簽發支票,支付診所經營有關之一切費用,屬事前概括授權,而本案支票或係為支付祥君診所二樓醫學美容部之相關費用、或係診所營運所為之借款、股東出資之返還等,均屬張志賢授權範圍內。

依上訴人供述及張志賢證述,原判決所認定附表一編號1 至8 、10、11所示支票之簽發時間,係張志賢於民國101年10月1日後,自行保管簽發支票之「祥君診所」(下稱診所大章)或「張志賢」(下稱小章)印章,於上訴人通知後,始攜章前來當場蓋用,豈可能有逾越授權之情形,原判決卻認於張志賢101 年12月13日表明離職之意後,實難想像其仍授權上訴人以其名義簽發支票,而為不利於上訴人之推斷,顯有理由矛盾及違反採證法則之違法。

⑤原判決以上訴人供稱,診所開幕時曾預蓋3張取款條、101年10月1 日以後,張志賢於上訴人蓋印時未逐一核對等語,認定上訴人「有可能」預蓋張志賢印章,且因其於蓋用時未逐張向張志賢表明用途,而不能推認其已得張志賢授權或同意之不利於上訴人之認定。

惟上訴人所稱之預蓋3 張取款條與簽發支票之性質及情況不同,已難比附援引,且上訴人係供稱張志賢未逐一核對,非謂其未逐張向張志賢表明用途,原判決以之為上訴人不利之認定與其據為判決基礎之上開上訴人供述不相一致,有違證據法則,並有證據上理由矛盾之違法。

再原判決係謂上訴人或「有可能」預先蓋用印章,則是否確有其事尚屬不明,卻未為進一步之調查,遽為上訴人有罪之認定,有違無罪推定原則。

⑥原判決既認上訴人一次侵占本案12張支票,其後陸續簽發使用,其侵占與偽造有價證券行為間有想像競合關係,則其多次偽造有價證券行為是否因此屬接續犯,應從一重處斷論以一罪?原判決未予說明,逕以數罪論處,有適用法則不當及理由不備之違誤。

況原判決已認定上訴人預先蓋用診所大章及小章於附表所示支票上,嗣後再完成支票之簽發行為持以行使,尤應認係接續犯,原判決為數罪併罰之事實認定,顯有與理由之記載矛盾之當然違背法令。

⑦附表一編號3(即起訴書附表一編號6)所示支票之發票人欄欠缺小章,屬票據法第125條第1項第3款及第11條所規定,欠缺絕對記載事項之無效支票,則該部分是否已經檢察官起訴,並非無疑,縱上訴人未經張志賢授權而簽發,亦不成立偽造有價證券罪,原判決未察,逕就此部分論以上開罪名,有未受請求事項予以判決及適用法則不當之違誤。

三、惟查:㈠檢察官已於第一審審理時提出補充理由書補充理由三,載明起訴書附表一記載上訴人以一行為觸犯偽造有價證券及侵占罪之部分(第一審卷第232 頁),上訴意旨謂原判決有未受請求之事項予以判決及理由不備之違法,顯非依卷證為指摘,非適法之上訴第三審理由。

㈡審判程序已經依刑事訴訟法第293條規定更新者,證人或其他訴訟關係人於更新前所為之陳述,既經記明筆錄,該筆錄即為書證,審判長向當事人、辯護人宣讀或告以要旨後,採為判決之證據,自屬合法。

本件原審於105 年8 月4 日審判期日詰問證人吳昀豈、李茂林,已詢問上訴人及其辯護人對上開證人證述之意見(原審卷第133 至134 頁、136 頁),嗣於同年11月10日審判期日時,審判長已諭知更新審理,命書記官朗讀前次筆錄代之(原審卷第186 頁),而前次審判期日,上訴人及其辯護人已對吳昀豈、李茂林之證述表示意見,並經書記官於本次審判期日朗讀前次筆錄,應屬經合法調查之證據,原判決採為判決基礎,核無上訴意旨②所指之違法。

㈢原判決已就上訴人爭執證據能力之張志賢離職證明書,證據能力之有無為說明。

就本案審判外陳述部分,亦經審酌此部分未經當事人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且無違法不當或證明有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原判決第2至4頁)。

至原判決其他採為論罪科刑之非供述證據,上訴人未為爭執,且依卷內資料亦無違法不得為證據之情形,既經調查,原判決縱未就其證據能力一一詳加論述說明,亦不影響其判決本旨。

上訴意旨③指摘原判決有關證據能力論述之如何違法云云,並非合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㈣按證據之取捨、證據證明力之判斷,以及事實有無之認定,屬事實審法院之職權,苟其取捨判斷與認定,並不違背論理法則及經驗法則,即不容任意指為違法,而執為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原判決依憑上訴人之部分供述、張志賢、王士弘等之證述、祥君診所聘書影本、本案支票存款帳戶交易明細、支票影本等證據資料,綜合判斷後認定上訴人聘用張志賢任職祥君診所,張志賢授權上訴人以「祥君診所張志賢」名義簽發支票之範圍僅限於請領健保給付及支付診所醫療業務相關之各項廠商費用,上訴人逾越上開授權範圍以蓋用祥君診所大、小章(附表一編號3 部分僅蓋用診所大章)之方式,於附表一所示偽造時間,偽造本案支票,持以做為個人資金運用或購買其他診所醫療器材,足生損害於張志賢。

並說明:依上訴人供述及張志賢證述、本案聘書內容可悉,其等係依健保局、衛生局之規定取得開業執照,開立本案支票存款帳戶,係為請領健保費用及支付診所醫療業務之各項廠商費用。

而卷附祥君診所之執業登記事項申請書上載該診所負責醫師:張志賢,診療及執業科別:內科、財團法人高雄市醫師公會會員退會證明書(下稱醫師公會退會證明書)上載張志賢執業科別:一般科(103 年度偵字第4684號卷第24、44頁),足認張志賢概括授權上訴人開立本案支票之範圍,不包含該診所二樓籌備設立醫學美容部門之各項費用及診所股東出資返還、上訴人個人借款。

再依上訴人之供述、張志賢、李建宏、黃世文、許思韻、許貴裕、吳昀豈、李茂林、趙佩婷、葉蕙雯等之證述、上訴人之元大銀行帳戶交易明細,可知本案支票之用途,均逾張志賢之授權範圍,與張志賢之醫療業務無涉,上訴人辯稱上開支票用途均在授權範圍內,自無可採。

再依上訴人之供述及張志賢之證述、醫師公會退會證明書、祥君診所歇業申請書等證據資料可知,祥君診所係101 年8 月10日設立,診所大、小章於101 年10月 1日起由張志賢保管,101 年12月13日張志賢表明辭職之意,並於醫師公會辦理退會後,將診所大章交還上訴人,診所於102 年2月6日歇業,而上訴人曾因臨時須用款項之便,有於持有診所大、小章時未通知張志賢先行預蓋取款條之記錄,且上訴人雖於101年10月1日以後須簽發支票時,通知張志賢攜章前來蓋用,惟上訴人亦供承,其於101年10月1日以後蓋用時,張志賢未逐張核對(102 年度他字第4033號卷第33頁),因認101年9月30日以前所簽發之附表一編號9、12 所示支票係上訴人自行蓋用診所大、小章逾越授權範圍所為,10月1日至12月12日以前所簽發之附表編號1、2、4所示支票或係於張志賢不注意時蓋用或係於其仍保管診所大、小章時預先蓋用,至101年12月13 日張志賢已表明離職之意,且於醫師公會辦理退會,理應詳加審視本案支票開立狀況,豈會放任上訴人自行處理支票?是上訴人辯稱附表一編號5、6、10、11所示支票,係張志賢持小章前來同意蓋用云云,復稱其未逐筆向張志賢表示用途,並無可採。

而附表一編號7、8所示支票係祥君診所歇業以後簽發,更非經張志賢授權,再附表一編號3 所示支票欠缺小章,自非經張志賢同意所簽發。

就上訴人所辯各節如何不可採,業據原判決依據卷內資料詳予指駁說明,核無違誤。

原判決已就101年10月1日張志賢保管簽發支票印章後,上訴人如何蓋用上開印章偽簽支票,認上訴人所供,係經張志賢同意簽發如何不可採詳為說明,並無上訴意旨所指理由矛盾、採證違法等違誤,上訴意旨就原判決已明白論斷之事項再事爭執,自非上訴第三審之適法理由。

又原判決綜合上開證據,已足認定上訴人有本案之偽造有價證券犯行,且原審於審理期日,審判長問:「尚有何證據請求調查?」上訴人及其於原審辯護人均稱:「沒有」(原審卷第203 頁)。

原審因而未為無益之調查,上訴意旨有關原審調查未盡之指摘,自非合法上訴第三審之理由。

㈤又所謂「偽造」有價證券,係指本無其內容,或內容尚未完備,或其內容之效力已失,經無製作權人之製作,使發生有價證券效力之行為而言。

次按偽造有價證券所偽造之程度,以具有證券之形式,而足以使人誤信為真正為已足,至於被偽造之原所有人實際上是否因而生有損害,均與犯罪之成立無涉。

再接續犯乃指行為人之數行為,於同一或密切接近時、地實行,侵害同一法益,而其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實難以強行分開,且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作為,合為包括之一行為,較為合理者而言。

如行為人先後數行為,在客觀上係逐次實行,侵害數個同性質之法益,其每一前行為與次行為,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可以分開,在刑法評價上,各具獨立性,每次行為皆可獨立成罪,自應按照其行為之次數,一罪一罰。

原判決已說明附表一編號3 所示支票,雖欠缺小章,發票人之記載不完備無從致張志賢受損害,然有蓋用診所大章,形式上已具備支票金額及發票年月日等絕對必要記載事項,自足以使人誤信為真正之票據,然客觀上已破壞社會交易之信用,有害社會法益,仍構成偽造有價證券無訛。

上訴人雖係以一行為侵占本案支票,然依其簽發原因各有不同,時間明顯可分,顯見上訴人各次偽造支票,係分別臨時起意而為,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以數罪評價之較為合理(原判決第13至14頁),核屬有據,並無上訴意旨⑥、⑦所指理由矛盾、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

四、其他上訴意旨,或係對原審取捨證據與自由判斷證據證明力之職權行使及原判決理由已經說明之事項,徒以自己之說詞泛指為違法,或就與判決本旨無關之枝節問題,再為事實上之爭辯,皆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應認本件上訴關於偽造有價證券部分,均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至上訴人侵占本案支票競合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輕罪部分,核屬106 年11月16日修正公布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項第3款之案件,原審維持第一審有罪之判決,依修正後該條規定係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罪,其上開重罪部分之上訴既不合法律上程式予以駁回,則此輕罪部分即無從依審判不可分原則併予實體審判,應併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29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王 居 財
法官 蘇 振 堂
法官 謝 靜 恒
法官 鄭 水 銓
法官 王 敏 慧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3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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