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TPSM,106,台上,2720,2017091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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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台上字第2720號
上 訴 人 高瑋恩
選任辯護人 簡銘昱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妨害性自主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05年10月27日第二審判決 (105年度侵上訴字第128號,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偵字第22401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

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判決維持第一審論處上訴人甲○○犯攜帶兇器強制性交罪刑之判決,駁回其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詳敘其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及憑以認定之理由。

並對於如何認定:上訴人在警詢、偵查及第一審羈押庭之供述,有證據能力,且其自白及不利己供述,核與事實相符,可以採取,至其否認對A女性侵害時有持美工刀之各項辯解,則俱不足採取;

證人即告訴人A女 (姓名詳卷) 在警詢、偵查及審理中不利上訴人之指證,可以採信,其對上訴人所使用美工刀之顏色指證有出入部分及證稱未聽到刀片推回之聲音等節,均不影響上訴人犯上開罪名之認定;

A女在審理中證述「當時晚上看不清楚,我緊張根本沒有看到」等語,係指美工刀之顏色,並非未看到上訴人持美工刀 (見原判決第15至16頁) ;

上訴人在警詢、偵查及羈押庭訊問時,供明犯案當時有攜帶並拿出美工刀之不利己供述 (見原判決第10至11頁) 及卷內現場監視器翻拍照片、證人楊○盛 (上訴人之表弟) 、楊○亮 (上訴人之母)、林○樺 (上訴人之友人)警詢之證言及證人即承辦警員姜○德在審理中之證詞,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妨害性自主案現場勘查報告及所附之刑案現場示意圖、現場勘察照片、證物清單、證物採驗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民國104年8月13日鑑驗書 (就現場採集之斑跡與採自上訴人及A女檢體之DNA比對鑑定),受理疑似性侵害事件驗傷診斷書等證據資料,堪以佐證A女不利上訴人之指證屬實;

上訴人有在原判決所載時、地,「持美工刀」,喝令A女不許叫,違反A女之意願,並命A女口含其生殖器 (口交) 而得逞;

上訴人聲請勘驗上訴人警詢之錄音、錄影及履勘犯罪現場,均已無必要 (見原判決第13至15頁理由4⑴);

現場錄影 (角度僅能拍攝到車庫外畫面,但A女遭上訴人強制口交係在車庫內) 未能拍攝有上訴人持有美工刀之畫面一節,不影響上訴人係攜帶美工刀犯罪之認定;

皆依據卷內資料及其調查證據之結果予以指駁及說明。

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並無違背法令之情形存在。

且查:

(一)犯罪事實之認定、證據之取捨及證明力之判斷,俱屬事實審法院之職權,此項職權之行使,倘不違背客觀存在之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即不違法,觀諸刑事訴訟法第155條第1項規定甚明,自無許當事人任憑主觀妄指為違法。

又供述證據雖彼此稍異或先後不一,審理事實之法院仍可斟酌調查所得之各項證據,本於經驗法則、論理法則,作合理比較以定其取捨,採用相同基本事實之陳述,非謂其中一有不符,即全不可採。

又所謂補強證據,並非以證明犯罪構成要件之全部事實為必要,倘得以佐憑其指證非屬虛構,達於通常一般人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即已充足。

查原判決認定上訴人攜帶兇器犯罪,係綜合上開卷內證據資料及其調查證據之結果,本於事實審採證認事之職權行使及推理作用而予判斷,且就證人所證有出入部分亦詳予剖析,依據證據法則定其取捨,所為論斷尚無悖於論理法則、經驗法則,亦無單憑證人A女之證言,即認定其犯罪之情形,不容任意指為違法。

上訴意旨謂證人A女指述前後不符,且其在夜間視線不良,所證不足採取;

本案全憑證人之指證認定其犯罪云云,係置原判決之論敘於不顧,仍執陳詞任意指摘,皆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二)刑事訴訟法所稱依法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係指與待證事實有重要關係,在客觀上顯有調查必要性之證據而言,故其範圍並非漫無限制。

若係業經調查之證據,抑或僅係枝節性問題,或所證明之事項已臻明瞭,自均欠缺其調查之必要性。

原判決認定上訴人係攜帶兇器而犯強制性交罪,已敘明有A女指證為憑,及上訴人在警詢、偵查及羈押庭所為與A女指證相符之不利己供述可佐,自屬有憑。

並對上訴人在審理中翻供否認有攜帶美工刀一節所執之辯解,認不實在,均依卷內證據資料及其調查證據之結果,詳敘其所憑之證據及理由,如前所述。

是原判決認事證已明,上訴人請求為上開勘驗其警詢錄影及履勘案發現場,認無必要,而不為無益之調查,自無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而未予調查之違法可言。

三、上訴意旨並未依據卷內證據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如何違背法令,且置原判決之論敘於不顧,仍執陳詞再事爭辯,並對原審採證認事之職權行使,徒憑己意任意指摘,難謂已符合首揭法定上訴要件。

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13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陳 宗 鎮
法官 陳 世 雄
法官 段 景 榕
法官 張 智 雄
法官 何 菁 莪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2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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