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TPSM,106,台上,274,2017011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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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一○六年度台上字第二七四號
上 訴 人 張德星
選任辯護人 李建民律師
張玉希律師
楊詠誼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貪污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一○五年七月二十八日第二審更審判決(一○二年度重矚上更㈤字第四三號,起訴案號: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五年度偵字第八二一○、八五一二、八七八二、九○六三、一一一一五、一一七六○、一三○七一、一三○七二號;
追加起訴案號:同署八十五年度偵字第九七○六、一一一一三、一一一一四、一一一一六、一一八一六、一一八一七、一一八一八、一三九四四、一三九四五、一四一四八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張德星部分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 由

一、本件原判決撤銷第一審關於上訴人張德星部分之科刑判決,改判論處上訴人連續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有調查職務之人員,對於違背職務之行為收受賄賂罪刑,及共同連續公務員,對於公務員,關於違背職務之行為交付賄賂罪刑,固非無見。

二、惟查:

㈠、科刑之判決書,須將認定之事實於事實欄內詳為記載,然後於理由內說明其所憑之依據及認定之理由,使事實與理由兩相一致,方為適法;

倘事實之記載與理由之說明互生齟齬,或與卷證資料不符,即屬理由矛盾,其判決為當然違背法令。

㈡、原判決事實欄記載:「張德星自民國八十一年一月七日起至八十三年四月十日止,任職台北市政府警察局督察室第三組督察員,並自八十一年六月間起至八十二年二月間止,其審辦區為負責中山分局、士林分局,自八十二年三月間起至八十三年四月間之審辦區為大安分局、南港分局、消防大隊、少年隊,八十三年四月十六日始調至市警局文山第一分局刑事組,其職掌為負責督導、查察中山分局員警內外勤業務督導考核、員警風紀之維護及其他有關督察之事項,並負有受理民眾檢舉賭博性電玩店涉及員警風紀案件,依個案規劃取締賭博性電玩之職責,為有調查職務之人,且明知周人蔘(已經判刑確定)之佰利行 (有限公司)在台北市中山區陸續開設有多家電玩店……周人蔘為規避其中山區各電玩店遭中山分局員警查報、列管及取締,而達成常業賭博之目的,乃於八十一年十二月間起指示連玉琴(亦經判刑確定)處理有關督察室部分之公關(即行賄)工作,連玉琴經由張台雄(另經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通緝中)之介紹後認識張德星,周人蔘、連玉琴即基於共同行賄之概括犯意聯絡,於張德星擔任台北市政府警察局督察室第三組督察員,其審辦區為負責中山分局之『八十一年十二月間』起至八十二年二月間止,由連玉琴在不詳地點按月交付賄款新台幣(下同)十萬元予張德星,而張德星明知連玉琴所交付之款項係周人蔘為圖其中山區電玩店免遭取締所致送之賄款,仍基於概括犯意,違背其職務按月收受之,並縱容周人蔘在中山區各賭博性電玩店繼續違法營業迄八十二年二月間止……上開期間張德星合計收受周人蔘致送之賄款共三十萬元……」等情(見原判決第十三頁第三行至第二十九行),亦即認定上訴人係自八十一年十二月間起按月收受周人蔘、連玉琴所交付之前開賄款;

但其理由卻說明:「張德星於偵查中向檢察官供稱:伊知道連玉琴是開電玩店,在八十一年底伊在督三組時,張台雄介紹認識的等語……而連玉琴是於八十一年十二月底始受雇於周人蔘所經營之賭博電玩店,此為連玉琴所不爭執……張德星與連玉琴係於八十一年底經張台雄介紹而認識,堪可認定。

連玉琴在八十一年十二月底前尚不認識張德星,斷不可能在此之前行賄張德星」(見原判決第七十一頁末行至第七十二頁第八行)、「連玉琴旋即在同筆錄(按指其於八十五年五月二十五日在法務部調查局台北市調查處〈下稱台北市調查處〉所製作之筆錄)……供稱……中山區部分,本公司各店支付予市警局(按指台北市政府警察局)督察室的公關費,我『確係八十二年初』與張德星接洽辦理……」(見原判決第八十四頁第二十七行至第八十五頁第二行)等語,似指上訴人係於八十一年十二月底與甫受僱周人蔘之連玉琴認識,並在八十二年一月間,始與連玉琴接洽收受賄款事宜,則關於上訴人究有無於「八十一年十二月間」自周人蔘、連玉琴收受賄款乙節,事實之記載與理由之說明,互生齟齬,自嫌理由矛盾。

㈢、又原判決係載認:陳國慶(亦經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通緝在案)自八十三年五月間起至八十四年一月間止,擔任台北市政府警察局督察室審辦區為該警局中山分局之督察,周人蔘、連玉琴與張德星基於共同行賄之概括犯意聯絡,於上開期間,由連玉琴在台北市林森北路與民生東路口或台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一分局附近,將賄款及載有周人蔘所經營電玩店地址之紙條,委請張德星轉交予陳國慶收受,張德星即按次從中扣取五萬元作為轉手費後,再按月在台北市政府警察局督察室辦公室內,交付二十二萬五千元賄款予陳國慶收受,陳國慶因而違背職務,縱容周人蔘在台北市中山區繼續違法經營電玩店,陳國慶所收受賄款共九個月,合計二百零二萬五千元等事實(見原判決第十四頁末行至第十五頁第九行),亦即認定周人蔘、連玉琴、張德星自八十三年五月間起至八十四年一月間止,共同按月向陳國慶行賄「二十二萬五千元」;

然理由內則論述:「張德星在偵查中向檢察官自白略以:其每月轉送予陳國慶之賄款約『十幾萬元』等語……」(見原判決第七十七頁第十五行至第十七行)、「扣案連玉琴親筆記帳之記事簿上載有『展 2.5、凱2.5、島2.5、樂 2.5、光2.5、中2.5、山2.5、欣2.5、歡2.5、長2.5、城2.5 11X2.5=27.5』字樣……惟對此被告連玉琴係陳稱:這是『八十三年、八十四年間』某月份的帳,當時中山區有十一家電玩店,其中『2.5』係指每家店攤提二萬五千元,十一家店合計為二十七萬五千元等語……易言之,上開連玉琴之記事簿影本僅是『八十三年、八十四年間』某月份的帳……而張德星曾於陳國慶自八十三年五月間起至八十四年一月間止擔任審辦區為中山分局的督察時,按月行賄陳國慶『十幾萬元』,業經認定如前……」(見原判決第八十頁第十一行至第二十四行)、「……張德星按月交付賄款予受賄之人時,亦會收受『轉手費』,金額多時拿五萬元,金額少則拿三萬元,另外如果轉手一個人是三萬元,轉手二個人是五萬元等情,業經被告(上訴人)張德星在偵查中向檢察官供述明確……且本院(原審)依有利於被告(上訴人)張德星之解釋,認其所抽取之轉手費達五萬元之多……則連玉琴在收集到台北市中山區電玩店之二十七萬五千元,是否全額交予張德星,本即有疑,張德星再收受連玉琴所交付託其轉交之款項後,再扣掉至少五萬元或更多之轉手費後轉交餘款予收賄之……陳國慶」(見原判決第八十一頁第二十行至末行)、「……連玉琴亦供稱:『八十二年間中山區各店月付公關費為二萬元,至八十三年中則調為二萬五千元,八十四年初再調為三萬元』……、『張台雄有一次叫我拿十萬元給張(德星),以後要十幾萬、要二十萬,越來越增加,這是固定的支出……二十七萬五千元是後面一、二個月,以前從十幾萬開始慢慢增加』……」(見原判決第八十九頁第二十五行至末行)等語,似謂周人蔘、連玉琴、張德星自八十三年五月間起至八十四年一月間止,按月共同向陳國慶行賄之金額,非皆為二十二萬五千元,甚或多為十餘萬元,是事實之認定與理由之說明或卷內資料,似不相符合,亦有證據上理由矛盾之違誤。

㈣、則上訴人究有無違背職務而於八十一年十二月間向周人蔘、連玉琴收取賄款?周人蔘、連玉琴、張德星對於陳國慶違背職務之行為,於八十三年五月間起至八十四年一月間止,共同按月向陳國慶行賄之款項,是否皆為二十二萬五千元﹖即尚欠明瞭,且此於上訴人之利益攸關,自有進一步究明之必要,原審未為必要調查,遽行判決,實嫌速斷。

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違法,非全無理由,因原判決上述之違背法令,影響於事實之確定,本院無可據以自為裁判,應將原判決關於上訴人部分撤銷,發回原審法院更為審判。

至原判決說明上訴人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基於審判不可分原則,併予發回。

據上論結,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六 年 一 月 十九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 洪 昌 宏
法官 許 錦 印
法官 王 國 棟
法官 李 釱 任
法官 吳 信 銘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六 年 一 月 二十三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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