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TPSM,106,台上,275,2017011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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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一○六年度台上字第二七五號
上 訴 人 唐隆生
選任辯護人 蔡世祺律師
何念屏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貪污治罪條例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一○五年八月三十一日第二審判決(一○二年度矚上訴字第五號,起訴案號: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九年度偵字第一一五八七、二0八九六、二一三八三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唐隆生有罪部分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 由

一、本件原判決撤銷第一審關於上訴人唐隆生有罪部分之不當科刑判決,改判仍依刑法修正前牽連犯規定,從一重論處其連續犯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第1項第5款之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刑,併諭知沒收等。

固非無見。

二、惟查原判決事實認定上訴人任職於財政部台北關稅局(已改制為財政部關務署台北關),為該局稽查組檢查課關員,於該組儀檢股當班負責X 光機檢查班機託運行李期間,明知張○群等人搭乘如原判決附表(下稱附表)一所示從日本到台灣之班機託運行李內,夾藏經我國主管機關公告禁止輸入或雖非禁止輸入,但應加強檢疫之日本牛肉,本應依法查緝,竟基於對違背職務行為收受賄賂之概括犯意,於當班之際不予查緝,使行李順利通過X 光機檢查,再按次收受張○群交付如附表一所示之賄賂等情(見原判決第3至7、27、60至67頁)。

然:

(一)關於上訴人是否於附表一所示時間,擔任海關X 光儀之檢查人員部分:1.關於上訴人之公務員身分、職務內容及作業規定,原判決固說明有卷附財政部台北關稅局函、同局督察辦公室民國99年5 月4日北關督字第159號函暨所附上訴人人事休假資料及同局政風室99 年7月14日第0000000000號函所附同局稽查工作手冊影本等證據可憑(見原判決第18頁),但上開證據僅能證明上訴人為依法令服務於國家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公務員,尚不足憑以證明上訴人於如附表一所示時間,當班執勤負責X光機之檢查勤務。

2.原判決雖另提及「經比對張○群及其員工入出境資料、當次班機負責託運行李之海關X 光檢查人員紀錄表,可知…」,用以說明張○群等人多選擇於上訴人當班時入境通關以遂行(見原判決第27頁),惟並未註明所引該「海關X 光檢查人員紀錄表」之出處及內容為何。

而附表一「所在卷頁」欄所載「99 年度偵字第21383號卷三」等資料,分係張○群、張○福、謝○泰、張○偉、吳○敏、鄒○基、何○承、陳○和、張○評之出入境紀錄及請款單、轉帳傳票等。

與上訴人何時當班擔任海關X光儀檢查人員之認定無關。

3.經遍查卷內資料,除99 年度偵字第21383號卷四附有「內政部警政署航空警察局安全檢查隊第6組X光檢查儀89年10月27日至91年4月8日執勤表」(第25至46頁)、「航空警察局安全檢查隊第6組X光儀91 年5月17日至同年12月29日執勤紀錄表」(第47至56頁)、「安全檢查隊第6組X光儀92 年2月14日至94年2月20日執勤紀錄表」(第57至112、114、115頁)、「內政部警政署航空警察局安全檢查隊第2組X光儀94 年1月16日至同年7月1日執勤表」(第113、118、121、122頁)、「航空警察局安全檢查隊第6組X光儀94年3月19日、同年4月3日、30日、同年5月24日執勤紀錄暨成果統計覽表」(第116、117、119、120頁)、財政部台北關稅局督察辦公室99年5月6日函所檢附之該局稽查組第五課第一、二、三股91年10月至93年11月之勤務輪值表影本(第123至141頁)、稽查組第二課94年1月至95年12月之儀器檢查勤務輪值表(第142至166頁)等資料及99年度偵字第11587號卷二、三、四內,亦有部分相同之執勤紀錄表等外,均未見有「海關X 光檢查人員紀錄表」之證據資料。

4.究有何證據資料足以證明附表一所示時間,上訴人確係擔任海關X 光儀之檢查人員,事涉上訴人有無本件犯行之認定。

原審未予調查,並就財政部台北關稅局督察辦公室檢送之上開輪值表,或內政部警政署航空警察局之相關值勤表等所載上訴人輪值時、地,與張○群等人往返台日之正確航班、時間及有無託運行李等證據資料,詳加勾稽、比對,予以釐清,並為必要之論斷及說明,遽行論處上訴人此部分罪行,尚嫌速斷。

難謂無理由不備及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而未予調查之違法。

(二)基於雙方對向行為之犯罪(對向犯),指證者既非立於客觀見聞一定事實之第三人地位,其證言本質上存在較大之虛偽危險性,故為擔保陳述內容之真實性,應認須有補強證據,足使一般人對其陳述無合理之懷疑存在,而得確信其為真實者,始得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

原判決認上訴人有向張○群收取如附表一所示之賄賂,主要係以張○群之證述及卷附請款單、轉帳傳票等為其論據。

然附表一編號1、2、10至19,均未有相關請款單及轉帳傳票可佐,且編號59之帳冊金額為新台幣(下同)5萬元,交付予上訴人之金額卻為8萬元。

此等部分,有無其他補強證據,足以佐證張○群確有向公司會計請領如各該編號所示款項,俾交付予上訴人,原審亦有調查、釐清必要。

三、以上或係上訴意旨所指摘,或為本院得依職權調查之事項,應認原判決關於此部分有撤銷發回之原因。

至原判決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基於審判不可分原則,併予發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六 年 一 月 十八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陳 世 淙
法官 吳 三 龍
法官 洪 于 智
法官 李 錦 樑
法官 黃 瑞 華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六 年 一 月 二十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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