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台上字第2765號
上 訴 人 THONGHOM SUWIT(蘇維)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
院臺南分院中華民國106 年6 月30日第二審判決(106 年度上訴字第479 號,起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105 年度偵字第16429 、18290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
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本件原判決綜合全案卷證資料,本於事實審法院之推理作用,認定上訴人甲○○○○○○○ ○○○○○(蘇維)有其事實欄所載,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4次之犯行,因而撤銷第一審所為此部分判決,改判仍論以上訴人如其附表(下稱附表)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4 罪刑,並就有期徒刑部分,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 年6 月。
已詳述其調查、取捨證據之結果及憑以認定犯罪事實之心證理由。
所為之論斷,俱有卷存證據資料可資覆按,尚無足以影響判決結果之違背法令情形存在。
二、本件上訴意旨略稱:①上訴人為泰國人,對中華民國語言、法律不甚了解,雖有翻譯也未全將訴訟上權利及法律解釋清楚,審訊時難免造成檢察官、法官之誤解,認上訴人有脫罪之嫌,能否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規定給予上訴人減刑之機會。
②上訴人所交易之對象為來臺工作之外籍勞工,屬同事間互通有無,幫助調藥之行為,非大藥頭,販賣對象僅三人,非中華民國國民,未殘害到臺灣人民,且交易金額僅新臺幣(下同)2500元,非高額交易,上訴人家境貧困,父母年邁,還有三個未成年小孩,均靠上訴人隻身在臺工作維持生計,不慎沾染毒品涉本件犯行,應有刑法第59條之適用,原判決量處上訴人應執行有期徒刑7年6月太重。
三、惟查:上訴人為泰國人,自警詢時起,詢問時均有通譯在場,審判中除通譯外,亦有公設辯護人維護其訴訟上權益,均有卷內資料可佐,其就附表所示犯行,僅編號3 於偵查中自白犯行,第一審時均否認犯行,原審審理時,始就附表所示均自白不諱,經原審就附表編號3 部分,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刑在案,其餘則與上開減刑規定不符,自難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業據原判決明白認定,核無違法,上訴意旨請求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自非適法之上訴第三審理由。
次按刑法第59條,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之規定,乃法院得自由裁量之事項。
而刑之量定,同屬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於量刑時,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之內予以裁量,又未濫用其職權,即不得遽指為違法。
原判決已說明,販賣第二級毒品之法定刑與上訴人所為本件販賣犯行之危害相較,並無明顯過重之情形,亦無其他事證足認上訴人有何刑法第59條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爰不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減其刑。
因而以其責任為基礎,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就其所犯附表編號1、2、4 各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均僅科以有期徒刑7年2月(按最輕法定本刑為7年),編號3部分,經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規定減刑後,量處有期徒刑3年8 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年6月,所處之刑未逾法定刑度之範圍(法律之外部性界限),亦無違比例、公平、罪刑相當原則等(法律之內部性界限)濫用其裁量職權之情形,已屬從輕,自不得任意指為違法。
四、綜上,上訴意旨就原判決已論述明白之事項,或原審量刑職權之適法行使,漫事指摘,俱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均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6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王 居 財
法官 蘇 振 堂
法官 謝 靜 恒
法官 鄭 水 銓
法官 王 敏 慧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8 日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