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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一○六年度台上字第二七七號
上 訴 人 李民卿
選任辯護人 蔡宏修律師
上 訴 人 李清楠(原名李清南)
選任辯護人 林雯澤律師
上 訴 人 林立毅
選任辯護人 李浤誠律師
上 訴 人 楊伯元
選任辯護人 薛松雨律師
上 訴 人 王家翔(原名王駿林)
選任辯護人 高素真律師
上 訴 人 陳敏鏱
鄒勝雲
共 同
選任辯護人 周燦雄律師
上列上訴人等因違反貪污治罪條例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一○五年八月十七日第二審更審判決(一○三年度重上更(三) 字第三三號,起訴案號:台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改制前為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六年度偵字第一八七七六、一九四一○、二三五五九號、八十七年度偵字第六一○、一七二四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
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判決撤銷第一審關於上訴人李民卿、李清楠、林立毅、陳敏鏱、鄒勝雲、楊伯元、王家翔部分之科刑判決,改判依行為時連續犯、牽連犯關係,從一重論處其等共同連續對於違背職務之行為收受賄賂各罪刑(均處有期徒刑)及沒收等。
就該罪及有牽連犯關係之公務員登載不實、行使偽造私文書、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二條第一款之故意輸入不實資料、稅捐稽徵法第四十三條第二項、第一項之稅務人員幫助逃漏稅捐等罪部分,已詳敘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據及憑以認定之理由。
並對如何認定:上訴人等否認犯罪之辯詞,不足採信;
本件所引用作為上訴人等犯罪證據資料之供述證據均具有證據能力;
證人吳○芳、黃○朝、楊○娟、林○忠、曹○義、彭○山、李○富之證詞,何者可採,何者不足採;
均已依據卷內資料予以指駁及說明。
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並無違背法令之情形存在。
復查原判決係綜合上訴人等不利己之供述、吳○芳、黃○朝、楊○娟、林○忠、曹○義、彭○山、李○富、證人陳○宗、呂○杏、成○萍、黃○森、許○卿、張○敏、林○惠、呂○鳳、鍾○惠、成○業、張○宜、吳○玲、鍾○森、溫○花、張○平、賴○芬、林○泉、駱○琴、駱○蘭、陳○君、黃○美、陳○泉、湯○論、石○明、李○陵、戴○仁、詹○財、陳○菁、賴○正、郭○芳、林○名、花○陽、吳○義、劉○筠、張○雲、林○鳳、呂○銓、陳○滄、程○東、王○嵐、許○玉、陳○好、林○芬、林○如、孔○玲、陳○蓉、黃○禎、鍾○芳、吳○瓊、如原判決理由欄貳之二(三)6所列記帳業者劉○凌等二十五人(見原判決第八八至一○四頁)、理由欄貳之二(三)7 所列使用虛偽統一發票作為進項憑證之公司人員湯○如等五十八人(見原判決第一○四至一一六頁)之證詞、卷附台北縣稅捐稽徵處(已改制為新北巿政府稅捐稽徵處)函、台中巿稅捐稽徵處(已改制為台中巿政府地方稅務局)函、營業稅服務區配置表、桃園縣稅捐稽徵處(已改制為桃園巿政府地方稅務局)函、新竹縣稅捐稽徵處(已改制為新竹縣政府稅捐稽徵局)函、財政部北區國稅局函、財政部北區國稅局板橋分局函、營利事業設立登記查簽表、統一發票、戶籍資料查詢、公司設立登記、變更事項登記卡、房屋租賃契約書、存款帳戶交易明細、入出境資料、○○企業管理顧問有限公司(下稱○○公司)通告、會議紀錄、扣案○○公司內帳電腦磁片等證據資料,而認定上訴人等犯行,並無認定事實未憑證據之情形。
又依原審審判筆錄之記載,審判長告知上訴人等犯罪嫌疑及所犯罪名,復命上訴人等陳述上訴意旨,並於提示調查證據後,就被訴犯罪事實,訊問上訴人等(見原審重上更 (三)字卷第二宗第二一八頁、第三宗第十、三八至四六頁),其訴訟程序之進行尚無違法可言。
再查貪污治罪條例第十二條第一項所稱「其所得財物在新台幣五萬元以下」,其數額之計算,自應依行為人犯罪所得之總額為準。
修正前刑法連續數行為,其所得之總額,已逾新台幣五萬元者,即無本條項之適用。
上訴人等連續對於違背職務之行為收受賄賂數額,均已逾新台幣五萬元,並無上開條項之適用。
三、上訴人等此部分上訴意旨置原判決之論敘於不顧,徒謂原審就吳○芳、曹○義、呂○杏、黃○朝、林○忠、程○東、楊○娟、黃○美、陳○泉、湯○論、林○名、花○陽、吳○義、劉○筠、張○雲、彭○山等於法務部調查局之陳述是否具有證據能力,未詳查究明,即採為其等犯罪之證據,要屬違法;
又原審就吳○芳、黃○森、林○忠、楊○娟、呂○杏、李○富、張○雲、黃○朝、彭○山、林○鳳、劉○筠、呂○鳳、陳○宗、黃○美、陳○泉、湯○論等之證述,未詳予調查釐清,即認其等有上開犯行,亦屬違法云云,再為事實上之爭辯,並對原審採證認事之職權行使,任意指摘;
陳敏鏱、鄒勝雲並徒憑己見,謂原審未依法告知其等犯罪嫌疑;
楊伯元另徒憑己見,稱應依貪污治罪條例第十二條第一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皆難謂已符合首揭法定上訴要件。
其等此部分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均應予駁回。
四、裁判上一罪案件之重罪部分得提起第三審上訴,其輕罪部分雖不得上訴,依審判不可分原則,第三審法院亦應併予審判,但如重罪部分上訴為不合法,第三審法院既應從程式上予以駁回,對於輕罪部分自無從併為實體上審判。
上訴人所犯,與上開對於違背職務之行為收受賄賂等重罪有牽連犯關係之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二條、第二百十五條行使變造特種文書、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輕罪部分,核屬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第一款規定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罪,上開重罪上訴既不合法,應予駁回,則此部分輕罪自無從併予審判,亦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六 年 一 月 五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陳 世 淙
法官 黃 瑞 華
法官 洪 于 智
法官 徐 昌 錦
法官 吳 三 龍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六 年 一 月 九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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