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TPSM,106,台上,278,2017092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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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台上字第278號
上 訴 人 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張𤋮懷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張峯豪
選任辯護人 陳德正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青妙
選任辯護人 鄧湘全律師
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等違反證券交易法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05 年8 月25日第二審判決(104 年度金上重訴字第15號;
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0 年度偵字第 30118 號、101 年度偵字第5850、13295 、16529 、18133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張峯豪、陳青妙違反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1項第1款財報不實(即事實欄第三項)部分均撤銷,發回臺灣高等法院。

理 由

一、原判決此部分事實認定略謂:科風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科風公司)係依證券交易法發行公司股票之上市公司,為證券交易法第5條所定義之發行人,而張峯豪係該公司的董事長,陳青妙則為負責掌理該公司財務、會計事務的財務協理,均負有執行編製、申報與公告科風公司財務報告的責任,竟共同為美化科風公司的財務報告,有如其事實欄第三項所載之犯行,因而撤銷第一審關於此部分不當之科刑判決,改判仍論處張峯豪、陳青妙以共同法人之行為負責人犯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1項第1款的財報不實罪(想像競合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不實填製會計憑證罪、刑法第216條、第215條行使業務上文書登載不實罪)刑;

暨公訴意旨略以:張峯豪、陳青妙自民國97年間起,明知科風公司設立於荷蘭的Furness Logistics 倉庫(下稱FL歐倉)並非科風公司之銷貨客戶,為圖虛增銷貨收入,接續於98年至100 年間,利用塞貨(亦即未有客戶訂貨之情形下,預先製造生產大量出貨至發貨倉庫存放,再依市場實際需求銷貨)之方式,大量出貨予FL歐倉,虛增科風公司營業額,使科風公司依證券交易法規定申報、公告之98年度、99年度、100 年度前三季財務報告、財務業務文件,發生銷貨收入、銷貨成本虛增等虛偽記載之情事,違反證券交易法第20條第2項之規定,涉犯同法第171條第1項第1款之罪嫌云云,經審理結果,認為不能證明張峯豪、陳青妙此部分犯罪,而因公訴人認與前揭有罪部分有裁判上一罪關係,乃就此部分不另為無罪諭知。

固非無見。

二、惟查: ㈠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刑事訴訟法第154條前段規定甚明;

又有罪判決書之事實欄,為判斷其適用法令當否之準據,法院應將依職權認定與論罪科刑有關之事實,翔實記載,然後於理由內逐一說明其憑以認定之證據,並使事實認定與理由說明,互相適合,方為合法,倘事實認定與理由說明,不相一致,或理由之記載,彼此齟齬,核屬刑事訴訟法第379條第14款後段所定判決理由矛盾之當然違背法令;

再者,證據的證明力如何,雖屬事實審法院自由判斷的職權,然其所為判斷,仍應受客觀的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所支配,非可單憑主觀任意為之,且法院應就其調查所得的各項直接、間接證據,本於推理作用而為綜合判斷,不得僅將卷內各項證據,予以割裂觀察、單獨評價,否則,即難謂適法。

原判決援引證人呂姿儀(即科風公司董事長秘書)於第一審審理時所證,及臺灣證券交易所(下稱證交所)100 年12月22日臺證密字第000000000 號函暨附件之科風公司說明函(下稱前說明函),同所101 年6 月8 日臺證密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所附科風公司說明函(下稱後說明函)為據,認定「張峯豪、陳青妙明知上情,卻於98、99年間,隱瞞科風公司與Powercom Yuraku Pte Ltd 公司(按係科風公司與Yuraku Pte Ltd、泰崵科技有限公司,分別出資55%、35%、10%合資成立,設立地新加坡)、Powercom Yuraku SA 公司(按係Powercom Yuraku Pte Ltd再100%轉投資,設立地盧森堡)、YUR POWER 8 家電廠(按係由Powercom Yuraku SA公司在義大利100%轉投資,設立YUR POWERⅠ、Ⅱ、Ⅲ、Ⅳ、Ⅵ、Ⅶ、Ⅷ、ⅨSRL 公司,簡稱YUR POWER 8 家電廠)為關係人,且就科風公司提供與Yuraku Pte Ltd公司之太陽能模組,『均』使用於義大利之YUR POWER 8 家電廠之用,科風公司就此部分應收帳款對象為YUR POWER 8 家電廠,而98年銷貨收入金額為新臺幣(下同)3 億6,507萬6,000元、99年銷貨收入為9 億1,052萬6,000元,此部分之銷貨應屬關係人交易」(見原判決第5 頁倒數第5 行至第6 頁第3 行),惟原判決理由所援引證人呂姿儀之證言,乃稱:「科風公司出貨到義大利歐倉內的貨,『一部分』供給Yuraku Pte Ltd在當地作銷售,『另一部分』則提供給義大利8 家電廠使用」(見原判決第19頁第15至17行),似謂科風公司出貨予Yuraku Pte Ltd公司的太陽能模組,並「非」全數用於建造前揭電廠之用;

復參諸原審引為證據的後說明函第9 點:「科風公司對YUR(即Yuraku Pte Ltd 公司)之銷貨金額:98年為365,065 仟元;

99年為910,526 仟元,帳列應收帳款:672,630 仟元(YUR:321,766 仟元;

YUR POWER:350,864 仟元)…說明:(A)應收帳款YUR銷售對象為YURAKU PTE及…。

應收帳款YUR POWER係以銷售電廠為主,銷售對象為(YUR OWER〈末字應為POWER之誤〉Ⅰ~Ⅸ)」(見偵卷三第459 、460 頁),似已見前揭科風公司於98、99年對Yuraku Pte Ltd公司的銷售金額中,尚「非」全然以前揭電廠作為銷售對象;

再對照卷內科風公司傳帳傳票所記載代號「TUR 」(或「IL」)的應收帳款,確見以「Yuraku Pte Ltd」、「YURPOWERⅠ(Ⅱ、Ⅲ、Ⅳ)SRL」公司為匯款人的匯款資料收錄其中(見偵一卷第302 至312 頁、第321 至332 頁,偵三卷第469 至472 頁),與呂姿儀前證所言,似無不符,原判決割裂前開證據的前文後義,並擷取前揭函文片段文字「應收帳款YUR POWER係以銷售電廠為主,銷售對象為(YUR POWERI ~Ⅳ〈實為Ⅸ之誤〉)」(見原判決第20頁第2 、3 行),逕認科風公司前揭所載對「YUR 」的應收帳款,實際交易對象「均」為YUR POWER 8 家電廠,而將前揭銷售金額「全數」列為關係人交易,似與卷內證據不相適合。

此項疑點,攸關科風公司與前述關係人交易,是否屬「重大交易」事項的認定,並影響法律的適用,允宜再行查明。

至於原判決所載科風公司與「Powercom Yuraku Pte Ltd、Powercom Yuraku SA」交易之部分(見原判決第5 頁第18、19行,第20頁第11、12、16、17行)似屬誤載,應於發回更審時,一併注意。

㈡證券交易法規範的證券發行人,係以發行證券的方式,向廣泛的社會投資大眾吸收資金,以經營其企業,就此角度而言,有人遂以「印股票、換鈔票」來作描述。

而證券交易,必有買賣雙方,立場相對,有人賣、有人買,有人買、有人賣,證券交易市場稱賣方為「空頭」,買方為「多頭」,通常因看壞後市而出售,看好前景而購進,證券交易因而活絡,但其實看好、看壞,除人為炒作(或稱操控)、內線交易等非常規情形,或國內外經濟大環境影響外,唯有發行公司的資產、業務,才能真正反映出其價值。

然則,所發行的證券,於早年,無非紙1 張,發展至今,已有採無實體發行,亦即連紙張都沒有者,尤其我國現今採行上市(櫃)股票集中保管制度,更是連股票也不容易摸得到、見得著,於是,證券交易法第20條第2項規定:「發行人依本法規定申報或公告之財務報告及財務業務文件,其內容不得有虛偽或隱匿之情事。」

第20條之1 規定:「前條第2項之財務報告及財務業務文件或依第36條第1項公告申報之財務報告,其主要內容有虛偽或隱匿之情事,下列各款之人,對於發行人所發行有價證券之善意取得人、出賣人或持有人因而所受之損害,應負賠償責任…」,課以證券發行相關人員一定的責任,學理上稱為「反詐欺條款」,違反前者,具刑事責任,構成同法第171條第1項第1款的財報不實罪,後者為民事責任,應賠償他人損害,依一般法律原則,前者限於故意,後者兼及過失;

民事規定中有「主要內容」,刑事法條卻無,但無論國內外學理或實務見解,皆認為二者範疇相同,此因鑑於證券發行上市公司的營業規模大,營業項目多,要求將其公司各項財務、業務情形,完全公開揭露,既不切實際,也沒有必要;

又因刑事責任至重,本諸刑事罰最後手段性、謙抑性、比例性的法理,自不能過於浮濫,否則動輒得咎,企業家縮手,反非國家、社會整體之福。

上揭反詐欺條款設計的目的,既在於提供社會投資大眾公開、透明、正確的資訊,以便其從中判斷、決定如何投資買賣證券,則何種資訊必需提供,當以客觀上作為一個理性投資人通常會認為必須揭露,否則勢將影響其判斷者,作為基準,學理上遂發展出「重大性」原則,自反面言,如非重大,客觀上不會影響於理性投資人的判斷者,不在上揭反詐欺條例嚴禁之列。

再者,現代大型企業結構,多有關係企業,社會上常以企業集團稱之,關係企業間,無論是個人(自然人商號)、公司(包含上市、上櫃及未公開發行證券者)不免有關係人交易發生,為事理之常,然而,一旦關係人間,隱密性地利用非常規交易,進行利益輸送,勢將致使法律規範要求對於提高財務報告資訊的透明度,所需之及時性、真實性、公平性與完整性,以建立成熟資本市場的機能,形同虛設,因此,具有可非難性與違法性。

又行為時證券交易主管機關訂頒之證券發行人財務報告編製準則(下稱編製準則)第13條第13款(即現行編製準則第15條第17款)及第16條,暨財團法人中華民國會計研究發展基金會所訂制之財務會計準則公報第6 號,均提示「關係人交易」應予揭露、附註。

尤其,上揭編製準則第15條第1款第7 目(即現行編制準則第17條第1款第7 目)規定之達1 億元或實收資本額百分之二十以上之交易者,「應」予揭露,學理上稱前者為「量性指標」門檻,而與其他諸如美國證券管理委員會「第九九號幕僚會計公告」所列舉之不實陳述是否掩飾收益或其他趨勢、使損失變成收益(或收益變成損失)、影響發行人遵守法令之規範、貸款契約或其他契約上之要求、增加管理階層的薪酬、涉及隱藏不法交易等「質性指標」,祇要符合其一,即屬「重大」應揭露,避免行為人利用「量性指標」的形式篩檢,而為實質脫法、規避行為,俾維護證券市場的誠信,避免投資人因不實資訊而做成錯誤的投資決定。

從而,法院於具體個案就行為人所為財務報告「虛偽或隱匿」的「內容」,是否具備「重大性」之要件,自應綜參立法沿革、體系及目的等,本諸確信為法律的演繹、解釋及適用,及就行為人主觀不法要件之有無,為事實的認定,並於判決理由中,詳為說明,以為論擬的依據,否則即屬判決理由欠備。

至於各關係人重大交易事項未行揭露,致違反上揭證券交易法所嚴禁的反詐欺條款,應負刑事責任的多行為人間,究竟如何具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審理事實的法院亦應確實認定,並充分說明其判斷的理由,以昭折服。

原審雖於理由乙─貳─二─㈢及乙─陸─四─㈢內,肯認前揭財務報告不實罪,其中所謂虛偽或隱匿的「內容」,尚需通過「重大性」的檢視,並臚列眾多檢視財務報告「內容」是否具備「重大性」的判準,並以學理上所稱的「量性指標」、「質性指標」加以區分,然對於該財務報告虛偽或隱匿的「內容」何以需通過「重大性」的檢視?原審未能說明其理由,致檢察官得以執為指摘其理由不備的上訴第三審理由;

又原判決以編製準則關於財務報表附註應揭露事項,其所例示之重大交易事項相關資訊,涵括:「㈠資金貸與他人。

㈡與關係人進、銷貨之金額達新臺幣1 億元或實收資本額20%以上」,乃認科風公司與關係人YUR POWER 8 家電廠的交易,及與子公司科國公司間的資金貸與等事項,係屬重大交易,應予揭露(見原判決第23頁第1 至5 行,第26頁第4 至13行),然此等例示規定目的及性質為何?得否逕援引為「重大性」要件之「量性指標」的判準,原審無充分說明,逕予援用,仍屬理由欠備;

尤以,原判決所揭示的「重大性」判斷標準(見原判決第25頁倒數第7 行至第26頁第3 行),與前揭例示事項,尚屬有間,其彼此間之關係如何,究竟係祇要符合例示事項之一者,即具備「重大性」要件?抑或需再經過「質性指標」為重層性的檢視,始足當之?又「質性指標」是否係屬「量性指標」的補充性規定,以補證券詐欺行為捕捉網之缺漏?此外,張峯豪既身為公司董事長,衡情似未親自參與財務報告的製作,其究竟如何與陳青妙間,具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凡此,原審均未充分釐清、說明,遽為張峯豪、陳青妙共同犯罪的認定,致其等不服,而具有可資非難的指摘。

三、以上,或為上訴人上訴意旨所指摘,或屬本院得依職權調查之事項,且該違背法令影響於事實確定,本院無可據以裁判,應認原判決關於此部分(含刑法第216、215條部分)具有撤銷發回更審之原因。

至於原判決關於不另為無罪諭知,即被訴虛增銷貨收入(即原判決理由欄乙─陸部分)部分,與前揭發回部分,有審判不可分關係,應併予發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7條、第401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28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洪 昌 宏
法官 吳 信 銘
法官 許 錦 印
法官 王 國 棟
法官 李 釱 任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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