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TPSM,106,台上,2786,20170922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台上字第2786號
上 訴 人 林平寬
陳忠利
洪忠明
上列上訴人等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中華民國106 年6 月29日第二審判決(106 年度上訴字第125 號,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5 年度偵字第7405、7407、7408、11609 號,105 年度毒偵字第861 、862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壹、林平寬、陳忠利、洪忠明販賣毒品部分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

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審審理結果,認上訴人林平寬、陳忠利、洪忠明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各犯行明確,因而撤銷第一審關於林平寬、洪忠明如原判決附表(下稱附表)一編號71、134 及林平寬、陳忠利如附表一編號141 部分之科刑判決,改判仍論處林平寬如附表一編號71、134 、141 販賣第一級毒品共3 罪刑,陳忠利如附表一編號141 販賣第一級毒品(累犯)罪刑,及洪忠明如附表一編號71、134 販賣第一級毒品共2 罪刑;

另維持第一審論處林平寬如附表一編號1至70、72至133、135至140、142販賣第一級毒品共139罪刑及如附表二販賣第二級毒品共5罪刑,暨陳忠利如附表一編號109、121 販賣第一級毒品(均累犯)共2罪刑 (以上均處有期徒刑)之判決,駁回林平寬、陳忠利各該部分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載認其調查、取捨證據之結果及憑以認定各該犯罪事實之心證理由。

三、刑法關於正犯、從犯之區別,係以其主觀之犯意及客觀之犯行為標準,凡以自己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無論其所參與者是否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皆為正犯,其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其所參與者,苟係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亦為正犯,必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其所參與者又為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始為幫助犯。

就販賣毒品而言,舉凡看貨、議價、洽定交易時地、收款、交貨等作為,皆屬販賣毒品構成要件事實之部分行為。

如行為人主觀上明知他人從事販賣毒品之行為,客觀上為他人看貨、議價、送貨、收款等屬於販賣毒品罪構成要件事實之部分行為,即係分擔實行犯罪行為,無論是否基於幫助販賣之意思,自應負共同販賣毒品之罪責,不能僅評價為販賣毒品罪之幫助犯。

原判決認陳忠利犯如附表一編號109 、121 、141 各犯行,已載明係由林平寬與各該購毒者聯絡後,由陳忠利前往向購毒者收取毒品價金或將毒品海洛因交付與各該購毒者,以及說明林平寬與陳忠利就各該犯行,既互有參與,且主觀上具有販賣毒品營利之不法意圖,因認陳忠利各該所為該當於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其適用法則並無違誤。

陳忠利上訴意旨謂其應僅成立幫助販賣毒品罪,核非有據。

四、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犯第四條至第八條、第十條或第十一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旨在鼓勵下游者具體供出其毒品上游,擴大追查毒品來源,俾有效斷絕毒品之供給,以杜絕毒品泛濫。

所謂「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係指被告翔實供出與其犯罪有關之本案毒品來源之具體事證,因而使有偵查(或調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知悉而對之發動偵查(或調查),並因而確實查獲其人、其犯行者而言。

亦即,必以被告先有供述其本案所販賣之毒品來源與嗣後偵查機關據以確實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間,具有因果關係及關聯性,始足當之。

又所謂確實查獲其人、其犯行者,須被告供述毒品來源之事證翔實具體且有充分之說服力,方得獲邀上開減免其刑之寬典,以免因此一損人利己之誘因而無端嫁禍第三人。

是被告供出毒品來源資訊與其所犯本案無關,或偵查犯罪機關認不具證據價值而未確實查獲者,即與上開規定不符,無其適用之餘地。

原判決依據調查所得,業已說明林平寬於警詢、偵查中固供稱其自民國104 年9 月間起就向賴育志購買毒品,其與賴育志間於104 年12月30日通訊內容是向賴育志購買毒品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嗣改稱該次僅購買毒品海洛因),另於105 年2 月2 日、同年月5 日各向賴育志購買毒品海洛因,其指示陳忠利去向賴育志取貨等語;

陳忠利亦於警詢、偵查中指述其自104 年12月中旬向賴育志購買1 包毒品海洛因,自此就向賴育志購買毒品,另於105 年過年前依林平寬之指示,去向賴育志拿取購買之毒品海洛因等情;

洪忠明也於偵查中指認林平寬之毒品上游是「賴育俊的哥哥」(即賴育志)等詞,惟經檢察官調查及審酌後,僅依憑林平寬、陳忠利部分供述而查獲賴育志於105 年2月2日下午4、5時、同年月5日下午5時許共2 次販賣毒品海洛因給林平寬、陳忠利之犯行,除此之外,並未查獲賴育志另有其他販賣或轉讓毒品予林平寬、陳忠利、洪忠明之行為,有該案起訴書、第一審刑事判決書各1 份在卷足憑。

且依時序推理演繹,而認在賴育志上開被查獲犯行之後,即林平寬於105年2月2日下午4時以後所犯販賣第一級毒品各犯行,及陳忠利如附表一編號109、121所載其與林平寬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各犯行,其二人各該毒品來源自應認係源自賴育志,從而依上述規定減輕或免除其刑。

至於時序在賴育志上開被查獲犯行之前,上訴人等販賣第一級或第二級毒品各犯行,顯未據上訴人等之供述而確實查獲毒品來源者及其犯行,自不得依上述規定減輕或免除其刑,亦論述綦詳,於法並無不合。

上訴人等上訴意旨均謂渠等已供出毒品來源賴育志,無非置原判決所為明白論斷於不顧,徒憑己見,重為爭執,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

貳、林平寬、洪忠明施用第一級毒品部分:

一、查第三審上訴書狀,應敘述上訴之理由,其未敘述者,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原審法院,已逾上述期間,而於第三審法院未判決前仍未提出上訴理由書狀者,第三審法院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382條第1項、第395條後段規定甚明。

二、本件林平寬、洪忠明不服原判決,均於106 年7 月14日提起上訴,未聲明一部上訴,視為全部上訴,其中關於其二人各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刑部分,均未敘述理由,迄今逾期已久,於本院未判決前仍未提出,依上開規定,其二人就此部分之上訴自非合法,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22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 吳 燦
法官 李 英 勇
法官 鄧 振 球
法官 朱 瑞 娟
法官 何 信 慶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26 日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