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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台上字第2792號
上 訴 人 徐世杰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
院臺中分院中華民國105 年12月28日第二審判決(104 年度上訴字第1512、1514、1515號,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偵字第23512、26872、28278號及追加起訴:同署 104年度偵字第2477、839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壹、原判決犯罪事實欄(下稱事實)二㈣、㈨至部分: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
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本件原判決綜合全案卷證資料,本於事實審法院之推理作用,認定上訴人徐世杰有其事實二㈣、㈨至所示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犯行,因而撤銷第一審此部分之科刑判決,仍論處如其附表(下稱附表)一編號4、9-11所示販賣第一級毒品(累犯)4罪刑。
已詳述其調查、取捨證據之結果及憑以認定犯罪事實之心證理由。
所為之論斷,俱有卷存證據資料可資覆按,尚無足以影響判決結果之違背法令情形存在。
二、按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於犯罪之情狀,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最低度刑期,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此乃法院得自由裁量之事項。
原判決已說明,就上訴人所犯事實二㈠至㈢、㈧所示販賣海洛因之犯罪情節及所生危害,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後之販賣第一級毒品之最低刑度(15年以上有期徒刑),尚屬情輕法重,與罪刑相當性及比例原則不符,更無從與大毒梟之惡行有所區隔,因而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減輕其刑。
至上訴人所犯事實二㈣、㈨至所示販賣海洛因犯行,除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規定減刑外,另有同條第1項之減刑事由,倘再依刑法第59條予以減刑,除對其等個人難收改過遷善之效,亦無法達到刑罰一般預防之目的,衡諸社會客觀標準,尚難謂有情輕法重情形(原判決第29至30頁),已就事實二㈣、㈨至所示販賣海洛因行爲,未合刑法第59條之規定詳爲說明,核無上訴意旨所指,原判決有就上訴人其餘販賣海洛因行為,減刑標準不同之理由矛盾情形。
上訴意旨就原審量刑職權之適法行使,漫事指摘,自非上訴第三審之合法理由,其此部分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貳、原判決事實二㈠至㈢、㈧、至部分:
一、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未聲明為一部者,視為全部上訴,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1項定有明文。
上訴人不服原判決提起上訴,未聲明一部上訴,依上說明,就其所犯事實二㈠至㈢、㈧、至部分,應視為已上訴。
二、查上訴書狀應敘述上訴之理由,其未敘述者,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補提理由書於原審法院,已逾上述期間,而於第三審法院未判決前仍未提出上訴理由書狀者,第三審法院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382條第1項、第395條後段規定甚明。
上訴人不服原審判決提起上訴,然其於民國106年1月16日提出之上訴狀,及於同年月23日提出之上訴理由狀,均未敘及原判決事實二㈠至㈢、㈧所示販賣第一級毒品、至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部分之上訴理由,迄今逾期已久,於本院判決前仍未提出,依上開規定,上訴人此部分之上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13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王 居 財
法官 蘇 振 堂
法官 謝 靜 恒
法官 鄭 水 銓
法官 王 敏 慧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1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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