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TPSM,106,台上,2793,2017091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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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台上字第2793號
上 訴 人 謝淑眞
原審辯護人 林永山律師
上 訴 人 張錦文
上列上訴人等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中華民國106年1月12日第二審判決(105 年度上訴字第1658、1675號,起訴案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104 年度偵字第389、390、691號、追加起訴案號:同署105年度偵字第891 號),提起上訴(謝淑眞係由原審辯護人林永山律師代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張錦文部分: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

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張錦文有原判決事實欄一(包括原判決附表〈下稱附表〉一、三及四「編號」、「購毒者」、「時間」、「地點」、「方式」欄)所記載關於張錦文之犯罪事實,已分別於原判決理由欄(下稱理由欄)敘明所依憑之證據及其得心證之理由。

並說明:①張錦文有理由欄貳、二、㈤所述犯罪、科刑及執行之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張錦文)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

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其中法定本刑為死刑、無期徒刑部分,依法不予加重)。

②張錦文於偵查、審判中,均自白附表一;

附表三編號1至6、編號16、17及編號19至41所示販賣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犯行,皆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予以減輕其刑。

又張錦文雖未於偵查中自白附表三編號7 至15、編號18及附表四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惟係檢察官(警方)疏未就此等犯行加以訊(詢)問,即予以偵查終結起訴所致,張錦文既於審判中自白此部分犯行,仍均應適用上開規定予以減輕其刑。

③張錦文各次販賣第一級毒品之金額係新臺幣1,000或2,000元,尚非鉅額,所生危害不若大量販賣之大盤或中盤毒梟,倘處以所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販賣第一級毒品罪經適用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後之法定低度刑有期徒刑15年,猶嫌過重,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之同情,可謂情輕法重,其犯罪情狀顯可憫恕,爰均依刑法第59條規定,予以酌量減輕其刑。

④就上述加重、減輕其刑,先加重後(遞予)減輕之。

因而維持第一審關於論處張錦文以(共同)販賣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罪刑(共計64罪,均累犯)及諭知沒收、追徵(具體罪刑及沒收、追徵,均詳如附表一、三及四「主文」欄所示),駁回張錦文在第二審之上訴。

原判決已說明調查、取捨證據及認定事實、適用法律所憑理由,所為論敘說明均有卷內證據資料可按。

張錦文上訴意旨僅略以:⑴張錦文於偵查、審判中均坦承犯罪,懇請本院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予以減輕其刑。

⑵張錦文始終坦承犯行,深感悔悟,犯罪後態度良好;

販賣毒品之數量不多,係賺取微薄利潤以支應自己施用毒品所需花費,其犯罪情狀顯可憫恕,懇請本院適用刑法第57條、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及從輕量刑云云,而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有何違背法令之情形(原判決就張錦文所犯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均已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予以酌量減輕其刑,並說明就張錦文所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不予酌量減輕其刑之理由〈見原判決第18頁〉;

就張錦文所犯販賣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罪,皆有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予以減輕其刑),洵非上訴第三審之適法理由。

應認本件關於張錦文之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至於張錦文上訴意旨,請求(酌量)減輕其刑及從輕量刑云云,本院既以上訴不合法予以駁回,自屬無從審酌,附此指明。

二、謝淑眞部分:按第三審上訴書狀,應敘述上訴之理由,其未敘述者,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原審法院,已逾上述期間,而於第三審法院未判決前仍未提出上訴理由書狀者,第三審法院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382條第1項、第395條後段規定甚明。

又原審之辯護人得為被告之利益而上訴,刑事訴訟法第346條前段定有明文。

本件上訴人謝淑眞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案件,不服原判決(係論處販賣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罪刑),由原審辯護人林永山律師於民國106年1月24日,為謝淑眞之利益,提起上訴,並未敘述理由,迄今逾期已久,於本院未判決前仍未提出,依上開規定,謝淑眞之上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14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 林 立 華
法官 彭 幸 鳴
法官 黃 斯 偉
法官 楊 智 勝
法官 李 錦 樑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2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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