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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台上字第2795號
上 訴 人 林榆豐(原名林育錩)
劉珀林(原名劉慧媚)
上列上訴人等因違反期貨交易法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06年6月1日第二審更審判決(105 年度金上更㈠字第5號,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偵字第1178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查第三審上訴書狀,應敘述上訴之理由,其未敘述者,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補提理由書於原審法院,已逾上述期間,而於第三審法院未判決前仍未提出上訴理由書狀者,第三審法院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382條第1項、第395條後段規定甚明。
本件上訴人林榆豐(原名林育錩)、劉珀林(原名劉慧媚)因違反期貨交易法案件,不服原審判決,均於民國106年6月26日提起上訴,並未敘述理由,迄今逾期已久,於本院未判決前仍未提出,依上開規定,其等上訴自非合法,皆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後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7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花 滿 堂
法官 蔡 國 在
法官 林 恆 吉
法官 何 菁 莪
法官 徐 昌 錦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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