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TPSM,106,台上,2797,2017090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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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台上字第2797號
上 訴 人 蔡士偉
鐘仁傑
上列上訴人等因妨害自由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06年5 月11日第二審判決(106 年度上訴字第684 號;
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5 年度偵字第18139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查第三審上訴書狀,應敘述上訴之理由,其未敘述者,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原審法院,已逾上述期間,而於第三審法院未判決前仍未提出上訴理由書狀者,第三審法院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382條第1項、第395條後段規定甚明。

本件上訴人蔡士偉、鐘仁傑因妨害自由案件,不服原審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 年4 月、8 月),均於民國106 年6 月2 日提起上訴,皆未敘述理由,迄今逾期已久,於本院未判決前仍未提出,依上開規定,其等上訴自非合法,均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後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7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洪 昌 宏
法官 吳 信 銘
法官 許 錦 印
法官 李 釱 任
法官 王 國 棟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1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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