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TPSM,106,台上,2805,2017090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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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台上字第2805號
上 訴 人 謝宗勳
上列上訴人因加重詐欺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
國106 年5 月22日第二審判決(106 年度上訴字第489 號,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5 年度偵字第22136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

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指摘原判決有何違法,自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上訴人謝宗勳因加重詐欺各犯行明確,經第一審依想像競合犯從一重論處上訴人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二罪刑及諭知相關沒收之判決。

原審駁回其在第二審之上訴,已敘明認定之理由。

本件上訴意旨僅泛稱原判決違背證據法則、調查未盡,為唯一理由,而於原判決如何違背法令並無一語涉及,其加重詐欺部分之上訴自屬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上開得上訴第三審部分之上訴,既因不合法而從程序上予以駁回,則與之有裁判上一罪關係,經第一、二審均論罪而不得上訴第三審之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及僭行公務員職權部分之上訴,自無從為實體上審判,應併從程序上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8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 吳 燦
法官 李 英 勇
法官 鄧 振 球
法官 朱 瑞 娟
法官 何 信 慶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1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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