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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台上字第2806號
上 訴 人 沈建誠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
南分院中華民國106 年6 月22日第二審判決(106 年度上訴字第556 號,起訴案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5 年度毒偵字第191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查第三審上訴書狀,應敘述上訴之理由,其未敘述者,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補提理由書於原審法院,已逾上述期間,而於第三審法院未判決前仍未提出上訴理由書狀者,第三審法院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382條第1項、第395條後段規定甚明。
本件上訴人沈建誠因同時施用第一、二級毒品,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於民國106年7月7 日提起上訴,並未敘述理由,迄今逾期已久,於本院未判決前仍未提出,依上開規定,其關於施用第一級毒品部分之上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又裁判上一罪案件之重罪部分得提起第三審上訴,其輕罪部分雖不得上訴,依審判不可分原則,第三審法院亦應併予審判,係以重罪部分之上訴合法為前提,如該重罪部分之上訴為不合法,第三審法院應從程序上予以駁回,而無從為實體上判決,對於輕罪部分自無從適用審判不可分原則,併為實體上審判。
上訴人所犯與上開施用第一級毒品有想像競合犯關係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部分,原判決認成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罪,而依想像競合之例論處,該輕罪部分,核屬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款規定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罪,其重罪施用第一級毒品部分之上訴既不合法予以駁回,則此施用第二級毒品輕罪部分即無從併予審判,應併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13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王 居 財
法官 蘇 振 堂
法官 謝 靜 恒
法官 鄭 水 銓
法官 王 敏 慧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1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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