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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台上字第2811號
上 訴 人 黃文憲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銀行法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 106
年6月7日第二審更審判決(106年度金上更㈠字第1號,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調偵字第78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
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上訴人黃文憲上訴意旨略稱:㈠其僅收受告訴人翁珮暄及由彼轉介者之金錢,而以翁珮暄親友範圍觀之,本件被害人是否為不特定多數人即有疑問。
原判決認其收受投資人款項並約以不相當之報酬,而以非法收受存款罪相繩,即有誤解。
㈡原判決漏未審酌其已返還被害人王月嬌新臺幣(下同) 660萬元,有未適用刑法第57條之違誤,量刑即有失入,應予撤銷發回。
三、惟查原判決撤銷第一審之科刑判決,改判仍依想像競合犯從一重論處上訴人犯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前段之非法經營銀行業務罪刑暨沒收等,就該罪部分,已詳敘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據及憑以認定之理由。
並對如何認定:上訴人主張不構成銀行法之罪,不足採取;
告訴人翁珮暄、李素美、陸思怡、廖楊晚晚、王月嬌、王美麗、證人林建勝、朱益成之證述,得為上訴人自白之佐證,該自白與事實相符;
上訴人之行為已該當於非銀行經營收受存款業務;
均已依卷內資料予以說明。
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並無任何違背法令之處。
四、刑之量定,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原判決已敘明上訴人吸金高達49,467,500元,告訴人僅受償7 百萬元,屬量刑因素之一,及其他撤銷改判量刑之理由,均係以上訴人之責任為基礎,斟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項而為量定,既未逾越法定刑範圍,亦非明顯違背正義,自均屬裁量權之行使,尚難指為違法。
五、上訴意旨置原判決之論敘於不顧,徒憑己見,為事實上之爭辯,並對原審採證認事之職權行使,任意指摘,難認已符合首揭法定上訴要件,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六、裁判上一罪案件之部分犯罪得提起第三審上訴,其他部分雖不得上訴,依審判不可分原則,第三審法院亦應併予審判,但以得上訴部分之上訴合法為前提,如該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第三審法院既應從程序上予以駁回,而無從為實體上判決,對於不得上訴部分自無從適用審判不可分原則,併為實體上審判。
又按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4款之罪,不得上訴第三審法院。
上訴人所犯刑法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部分,屬該款之罪,既經第一審及原審,均認與非法經營銀行業務罪有想像競合犯之關係,依上開說明,自不得上訴第三審法院。
而得上訴之非法經營銀行業務罪之上訴既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從程序上予以駁回,關於詐欺取財罪部分,自無從為審判,應併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13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陳 世 淙
法官 黃 瑞 華
法官 楊 智 勝
法官 李 錦 樑
法官 洪 于 智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1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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