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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台上字第2818號
上 訴 人 郭立斌
上列上訴人因強盜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中華民國10
6 年6 月30日第二審判決(106 年度原上訴字第18號,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5 年度偵字第25839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
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郭立斌有其事實欄所載之強盜未遂犯行,因而撤銷第一審關於此部分之科刑判決,改判仍論其犯攜帶兇器強盜未遂罪,處有期徒刑3 年7 月。
係以:上訴人之自白,證人林○興、甲女(姓名、年籍詳卷)之證詞,卷附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扣押筆錄、贓物認領保管單、臺中榮民總醫院診斷證明書、刑案現場測繪圖、甲女手機錄影內容翻拍照片、上訴人所騎機車及衣物照片、鐮刀照片、漢林中醫診所診斷證明書、甲女現場模擬案發情況之照片、現場地圖、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民國106年6月11日中市警烏分偵字第0000000000號函檢附之甲女手機外觀照片、第一審勘驗筆錄等證據資料,為綜合之判斷。
已詳細敘述其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
所為論斷,俱有卷存證據資料可資覆按,從形式上觀察,並無採證或認定事實違背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或其他違背法令之情形。
上訴意旨雖謂:原審量刑太重云云。
惟刑罰之量定,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量刑判斷當否之準據,應就判決之整體觀察為綜合考量,不可摭拾其中片段,遽予評斷,倘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說明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事項而為刑之量定,若未逾越法定刑度,亦未濫用其權限,即無違法。
本件原判決審酌上訴人正值壯年,身強體壯,具有謀生能力,本應端正行止,竟不思循正途以謀正當利益,攜帶兇器強盜甲女之財物而未得逞,且致甲女成傷,犯罪手段實非平和,其對甲女身體造成之危險,亦使甲女精神上飽受驚懼痛苦,迄今未能完全平復,已嚴重危害治安,惡性甚大,且其犯罪目的與動機亦無可憫恕之處,量刑仍不宜輕縱,惟考量上訴人已與甲女達成民事和解,尚非全然不知悔悟,又上訴人自述其為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模板工、因本案羈押前與妻、子共同生活,收入不固定,有3 名幼子待扶養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而量處如上之刑。
既未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或濫用其權限,核屬原審量刑職權之合法行使。
上訴意旨以此指摘原判決量刑失當,自非合法上訴第三審之理由。
其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13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王 居 財
法官 蘇 振 堂
法官 王 敏 慧
法官 鄭 水 銓
法官 謝 靜 恒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1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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