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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台上字第2819號
上 訴 人 覃錦彬
選任辯護人 陳家彥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06年6月6日第二審判決(106年度上訴字第964 號,起訴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偵字第1282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
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本件原判決綜合全案證據資料,本於事實審法院之推理作用,認定上訴人覃錦彬有其事實欄所載,未經許可同時持有手榴彈及具有殺傷力子彈之犯行,因而維持第一審依想像競合犯關係,從一重論上訴人以未經許可持有炸彈罪,處有期徒刑5年6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7萬元,並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以1,000元折算1 日及相關沒收之判決,已詳述其所憑證據及認定之理由(上訴人於警詢、偵查、第一審及原審均坦承認罪,並未提出否認犯罪之辯解)。
核其所為之論斷,俱有卷內資料可資覆按;
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並無足以影響其判決結果之違法情形存在。
上訴人上訴意旨略以: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4項規定:犯本條例之罪,於偵查或審判中自白,並供述全部槍砲、彈藥、刀械之來源及去向,因而查獲或因而防止重大危害治安事件之發生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其立法目的在於「鼓勵犯罪者自新」,而「因而查獲」此一要件與上開立法目的無關,不能因槍砲、彈藥之來源者死亡與否此一不可抗力因素即對行為人形成差別待遇,故從立法旨趣透過目的性限縮解釋或類推適用之方式,在行為人所供出之槍砲、彈藥等來源之人死亡時,仍應得適用或類推適用該項規定予以減免刑責。
本件伊為警查獲後已於偵、審中自白,且已供出所持有彈藥之來源係綽號「更猛哥」(下稱更猛哥)之「林更猛」。
雖林更猛已於民國105年3月12日死亡,仍應符合前開供出彈藥來源而減輕或免除其刑之要件,惟原判決卻未依前開規定予以減輕或免除其刑,殊屬可議云云。
惟查: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 18 條第4項前段規定:犯本條例之罪,於偵查或審判中自白,並供述全部槍砲、彈藥、刀械之來源及去向,因而查獲或因而防止重大危害治安事件之發生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所謂供出來源及去向,依其犯罪型態兼有來源及去向者,固應供述全部之來源及去向。
但其犯罪行為,僅有來源而無去向,或僅有去向而無來源者,祇要供述全部來源,或全部去向,即為已足,並非謂該犯罪行為,必須兼有來源及去向,始有上開規定之適用。
且就該條項之文義及立法意旨(即鼓勵犯人供出槍械、彈藥之來源及去向,以遏止其來源,並避免流落他人之手而危害治安)以觀,仍須因而查獲或因而防止重大危害治安事件之發生,始能認為符合上開減輕或免除其刑之規定,亦非謂其一旦供述槍、彈來源或去向,即可邀減免之寬典。
原判決已敘明上訴人雖於遭查獲後,供稱其所持有扣案彈藥之來源為「更猛哥」,當時「更猛哥」即將因詐欺案入獄,嗣於105 年出獄不久後即死亡,而其所供出之「更猛哥」,應係第一審依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及被告前案紀錄表,所查出已於105年3月12日死亡之「林更猛」云云。
惟經檢察官調查結果,並未依上訴人之供述而查獲「更猛哥」之真實姓名及年籍資料,有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函文在卷可稽;
且縱使上述「林更猛」即係上訴人所稱其彈藥來源之「更猛哥」,然因「林更猛」於上訴人被查獲(105年9月14日)前死亡,亦無從因上訴人前開供述而查獲彈藥之真正來源或防止重大危害治安事件發生,故上訴人上開供述不符合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4項減免其刑之規定等旨綦詳(見原判決第6頁第4行至第7 頁第10行);
經核原判決之論斷,於法尚無違誤。
上訴意旨徒憑己意,指摘原判決未適用上述規定減免其刑為不當云云,依上述說明,顯屬誤解,要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至其餘上訴意旨,均非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徒就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及原判決已明確論斷說明之事項,暨不影響判決結果之枝節問題,漫事爭辯,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揆之首揭說明,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14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郭 毓 洲
法官 張 祺 祥
法官 劉 興 浪
法官 林 靜 芬
法官 陳 宏 卿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1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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