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TPSM,106,台上,2822,2017090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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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台上字第2822號
上 訴 人 黃詠通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
華民國106年6月29日第二審判決(106年度上訴字第947號;
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毒偵字第3261號、105年度偵字第1233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

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上訴人黃詠通上訴意旨略稱:我所犯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罪,及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均僅是自傷行為,並未造成他人任何實害,犯罪手段平和,且都屬自首,原審經依累犯加重及自首減輕後,竟仍分別重判有期徒刑1 年6月、8 月,相較於我所舉之他案犯情、判刑結果,顯然過重,並不符合平等原則,也剝奪我因自首應減輕刑度的權益,請再酌給合理輕刑等語。

三、惟查:㈠關於刑之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的事項,倘於科刑時,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斟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項,並未逾越法定刑度或濫用其權限,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資為合法第三審上訴的理由。

原審於量刑時,業已說明:審酌上訴人係累犯,且係自首,依法先加後減,復考量其前受有關機關矯治處遇及論罪科刑,素行非良,仍不知悔改,未思尋求正當身心發展,亦未見其根絕毒害之決心,再犯本件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罪、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可見自制力薄弱,漠視法令禁制,且持有第二級毒品之純質淨重甚鉅,又施用毒品非但足以導致個人之精神障礙與性格異常,甚至造成生命危險,而戕害一己之身心健康,並對社會治安與他人安全潛藏有相當危害,惟念其對於他人法益尚未生實際侵害,且犯後坦認全部犯行,態度非惡,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與情節、持有毒品之期間不長、行為時未受特別刺激、平日生活與工作狀況、智識程度等各情,維持第一審所分別宣告之有期徒刑1 年6 月(即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部分,法定刑是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8 月(即施用第一級毒品部分,法定刑是6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應執行有期徒刑2 年,駁回上訴人之第二審上訴。

經核既皆在法定刑範圍之內,客觀上難認有超越內、外部界限情形,自無違法可指。

㈡個案情節有別,他案判決並無當然拘束本案判決的效力,法院仍應依其調查審理的結果,本其獨立審判及自由心證的職權妥適裁判,基於個案拘束之原則,自不得以他案的判決結果,執為原判決有何違背法令的論據。

上訴意旨另執與本案案情不同、無拘束力之其他案件之裁判情形,指摘原判決違法,難認係適法之上訴第三審理由。

㈢綜上所述,應認本件上訴為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又本院既從程序駁回其上訴,則請求重新判決適度之刑,無從審酌,併予說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7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洪 昌 宏
法官 吳 信 銘
法官 許 錦 印
法官 李 釱 任
法官 王 國 棟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1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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