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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台上字第2823號
上 訴 人 陳文義
上列上訴人因妨害性自主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中華
民國106 年6 月15日第二審判決(106 年度侵上訴字第75 號 ,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5 年度偵字第21563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
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審審理結果,認為上訴人陳文義有如原判決事實欄二所載以違反甲女(姓名及年齡均詳卷)意願之方法對甲女性交之犯行明確,因而維持第一審所為論處上訴人犯強制性交罪刑之判決,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載認其調查、取捨證據之結果及憑以認定犯罪事實之心證理由,並就上訴人否認犯行之供詞及所辯其與甲女係合意性交,事後遭甲女報復誣指各語認非可採,予以論述。
三、證人陳述之證言組合,其中屬於轉述其聽聞自被害人陳述被害之經過者,因屬於與被害人之陳述具同一性之累積證據,固不具補強證據之適格;
但依其陳述內容,茍係以之供為證明被害人之心理狀態,或用以證明被害人之認知,或以之證明對聽聞被害人所造成之影響者,由於該證人之陳述本身並非用來證明其轉述之內容是否真實,而是作為情況證據(間接證據)以之推論被害人陳述當時之心理或認知,或是供為證明對該被害人所產生之影響,實已等同證人陳述其當時所目睹被害人之情況,其待證事實與證人之知覺間有關連性,自屬適格之補強證據。
證人即童綜合醫療社團法人童綜合醫院(下稱童綜合醫院)社會工作員吳雅慈證述關於甲女被性侵後翌日到童綜合醫院急診驗傷,經醫院檢傷護理師通報其與甲女會談之經過,及甲女述說被害事實時出現明顯之恐懼、哭泣、情緒崩潰等情,均係其親身見聞實際體驗之事實,並非轉述或聽聞自甲女之陳述,且係藉以判斷甲女所述是否可信,與證明上訴人本件犯罪構成要件事實有關,自非傳聞證據,亦非與被害人陳述具有同一性或重複性之累積證據。
原判決援為甲女指訴本件性侵之補強證據,揆之說明,並無違誤。
又除去原判決併以吳雅慈證述甲女被害情節與甲女所述相符,作為甲女指訴為可採之說明,仍無礙於上開補強證據適格之認定。
上訴意旨執此指摘原判決有理由不備、不適用法則或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並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四、證據之取捨及犯罪事實之認定,係屬於事實審法院之職權,且法院憑以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並不以直接證據為限,即綜合各種間接證據,本於推理作用,為其認定犯罪事實之基礎,如不違背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亦為法之所許。
原判決綜合上訴人坦認其於案發時地有與甲女發生性交等部分供詞,證人甲女及吳雅慈之證言,卷附診斷書、急診病歷、性侵害犯罪事件通報表、臺中市家庭暴力性侵害防治中心社會工作員輔導及處遇紀錄表,暨卷內其他證據資料,相互勾稽結果,憑為判斷犯罪事實,已記明其認定之理由。
既非僅憑甲女之指述為唯一證據,所為論斷說明,概屬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並不違背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
要無上訴意旨所指判決理由不備或欠缺補強證據之違法情形。
又同一證人前後證詞不盡一致,採信其部分之證言時,當然排除其他部分之證言,此為法院取捨證據法理上之當然結果,縱僅說明採用某部分證言之理由而未於判決理由內說明捨棄他部分證言,亦於判決本旨無何影響,此與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情形尚有未合。
即使甲女與吳雅慈之證詞,或有部分細節事項前後不一,然因渠等對於基本事實之陳述與真實性無礙,原判決已載認審酌採信甲女與吳雅慈證詞之依據,縱未敘明捨棄部分細節不一證言之理由,於判決本旨仍無影響,究非理由不備,亦難謂為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
原判決復已說明上訴人於本件性侵前後對甲女所為之各種加害行為,及甲女一貫遭上訴人壓制而採取隱忍、畏懼之態度,並因害怕上訴人加害其家人,復恐家人擔心,始未於被害翌日就醫時即提出妨害性自主之告訴,核與常理無悖。
上訴意旨執此任意指摘,亦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五、依上所述,上訴意旨係置原判決所為明白論斷於不顧,就原判決已說明事項,徒憑己意而為相異評價,重為事實之爭執,或對於事實審法院取捨證據與自由判斷證據證明力之職權行使,徒以自己之說詞,任意指為違法,或單純為事實上枝節性之爭辯,要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
本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8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 吳 燦
法官 李 英 勇
法官 鄧 振 球
法官 朱 瑞 娟
法官 何 信 慶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1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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