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TPSM,106,台上,2824,2017091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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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台上字第2824號
上 訴 人 林子翔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
中分院中華民國106年1月19日第二審判決(105年度上訴字第1872號,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偵字第8352、1640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

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審審理結果,認定上訴人林子翔有原判決事實所載之犯行,因而撤銷第一審之不當科刑判決,改判論處上訴人販賣第二級毒品3罪罪刑(均處有期徒刑) ,已詳述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

從形式上觀察,並無判決違背法令之情形存在。

又刑之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茍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形,復未逾法定刑度,即無違法。

再刑法第59條所定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最低度刑期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

是否適用上開規定酌減其刑,係實體法上賦予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倘認行為人之犯罪情狀並無何顯可憫恕,對之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之情形,而未適用該條規定酌減其刑,亦無違法可指。

原判決已說明如何以上訴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包含上訴意旨所指事項及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形,為科刑輕重標準之綜合考量,其量定之刑罰,並未逾法定刑度,自與罪刑相當原則無悖;

復敘明上訴人前揭犯行,在客觀上並無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之情狀存在,要無刑法第59條規定適用之餘地,自不得指為違法。

上訴意旨,對原判決究有如何違背法令之情形,並未依據卷內資料具體指摘,僅就原審前述職權之行使,任意指摘量刑過重,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

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13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陳 宗 鎮
法官 何 菁 莪
法官 段 景 榕
法官 張 智 雄
法官 陳 世 雄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1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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