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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台上字第2826號
上 訴 人 徐鈺量
上列上訴人因妨害自由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0
6年5月25日第二審判決(106年度上訴字第570號,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少連偵字第1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妨害自由罪部分: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
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本件原判決維持第一審關於論上訴人丁○○以共同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累犯,處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部分之判決,駁回檢察官在第二審之此部分上訴。
上訴意旨略稱:告訴人提出之行車紀錄器為何從0分0秒起?之前的檔案何在?有無剪接之虞?請求調閱10分鐘之前之畫面。
而本件論上訴人為共同正犯,亦非合法等語。
惟查:採證認事,係事實審法院之職權,其對證據證明力所為之判斷,如未違背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復已敘述其憑以判斷之心證理由,即不能任意指為違法。
原判決認定上訴人共同剝奪他人之行動自由等情,係依憑被害人柯○如、丙○○之證述,上訴人及共同被告戊○○、甲○○、乙○○、己○○、庚○○之部分自白,吳姓少年(姓名詳卷)之證述,被害人之行車紀錄器、手機檔案影像內容等證據資料,而為論斷。
並就上訴人否認犯罪所辯,予以指駁。
復說明: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不限於事前有所謀議,即於行為當時,基於相互之認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包含事中參與加入者,均無礙於共同正犯之成立。
上訴人與乙○○、己○○、庚○○在戊○○阻擋被害人車輛後,滯留在被害人車輛附近,或站立或徘徊,期間甲○○尚自稱是「流氓」並有多人附和叫囂,依其人數及該等人之行為,確已足使一般人均不敢開啟車門逃離現場,足認上訴人係基於相互之認識而以共同妨害自由之意思參與犯罪,為共同正犯等旨。
已詳載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
原判決所為之事實認定及得心證理由,俱有證據資料在卷可稽。
既係綜合調查所得之證據而為合理推論,且並未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即屬事實審法院採證認事,判斷證據證明力職權之適法行使,自不能任意指為違法。
上訴意旨係置原判決所為明白之論斷於不顧,徒以自己之說詞,泛指其為違法,並為單純事實上之爭執及於上訴本院後請求調查證據,難認已符合首揭法定第三審上訴之要件。
應認其關於妨害自由部分之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公然侮辱罪部分: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未聲明為一部者,視為全部上訴,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1項定有明文。
上訴人於上訴書狀內並未聲明僅對原判決某一部分上訴,應視為對原判決全部上訴。
又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款及第2款各罪之案件,就經第一審判決有罪,而第二審駁回上訴或撤銷並自為有罪判決者,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
參諸該2款規定及司法院釋字第752號解釋甚明。
本件原審維持第一審論處上訴人以公然侮辱罪刑部分之判決,駁回其在第二審之此部分上訴。
核屬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款之案件,依上開說明,既經第二審判決,自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
上訴人此部分之上訴,顯為法所不許,應予駁回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7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花 滿 堂
法官 徐 昌 錦
法官 林 恆 吉
法官 何 菁 莪
法官 蔡 國 在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1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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