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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台上字第2828號
上 訴 人 柯景元
上列上訴人因搶奪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06 年
4 月27日第二審判決(106 年度上訴字第645 號,起訴案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105 年度偵字第11091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
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本件原判決綜合全案卷證資料,本於事實審法院之推理作用,認定上訴人柯景元有其事實欄二所示如其附表(下稱附表)一編號1、2、4之3次搶奪犯行,因而維持第一審論以上訴人刑法第325條之搶奪(累犯)罪(編號1部分未遂),量處附表一編號1、2、4所示之刑,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此部分之上訴。
已詳述其調查、取捨證據之結果及憑以認定犯罪事實之心證理由。
所為之論斷,俱有卷存證據資料可資覆按,尚無足以影響判決結果之違背法令情形存在。
二、上訴意旨略稱:原判決對上訴人之辯詞及陳述未予載明,且未敘明上訴人係如何「乘人不備」或「乘人不知」而掠取財物,就區分上訴人之行爲係搶奪或竊盜,適用法條亦有違誤。
就附表一編號1 部分,僅憑被害人之誇大陳述,認定上訴人係「乘人不備」搶奪他人財物,忽略被害人供述是否具瑕疵及上訴人打開車門之原始犯意係竊盜,且其行為意圖係屬竊盜之「乘人不知」,原判決引用判例及法條不當。
判決事實未認定上訴人之搶奪犯行,亦未於理由內記載認定事實之具體理由,有理由不備之疑。
三、惟查:有罪之判決書,如已就刑事訴訟法第310條所列之事項,予以論述敘明,即難認有理由不備之違誤。
又按搶奪罪之乘人不備或不及抗拒而掠取財物者,不以直接自被害人手中奪取為限。
即以和平方法取得財物後,若該財物尚在被害人實力支配之下而公然持物逃跑,以排除其實力支配時,仍不失為乘人不備或不及抗拒而掠取財物,應成立搶奪罪。
原判決依憑上訴人之供述、附表一編號1 、2 、4 所示被害人證述、贓物認領單、監視器翻拍照片、地理位置圖等證據資料,認定上訴人有附表一上開編號所示搶奪犯行,並說明:附表一編號2、4 所示犯行,經上訴人坦承(原審卷第154頁),其自白與卷附證據資料相符,編號1 部分,依上訴人之供述、被害人邱珮如證述,係其見上訴人正開啟其汽車副駕駛座車門,伸手欲取其置於車內之包包,大叫一聲,欲行阻止,上訴人見狀即逃逸等情(偵卷第42頁),可認上訴人原固以和平之方法,欲自邱珮如所駕駛之自用小客車副駕駛座內,排除邱珮如之實力支配取得上開包包,惟該物未脫離邱珮如實力支配,上訴人所為,仍應評價為乘人不備,構成「搶奪」行為,上訴人所辯係竊盜未遂,不足採取,均據原判決詳為說明憑以認定犯罪事實之心證理由,且有卷附證據資料可按,核無違法。
況就附表一編號1 所示犯行,邱珮如於警詢時亦稱:「歹徒從伸手強奪我包包時遭我們發現…。」
(偵卷第43頁),上訴人行為當時已經邱珮如查覺,並無「乘人不知」之情。
上訴意旨任憑己意,指摘原判決違法,自非適法之上訴第三審理由。
其上訴不符法律上程式,應予駁回。
四、刑法牽連犯之規定早於民國92年間修正刪除,上訴人所犯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變造特種文書罪、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自無從與上訴人所犯上開搶奪罪論以牽連犯。
且各罪行為時間、犯意、行為態樣,均與搶奪罪不同,亦無從成立接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復經第一審、原審均判處有罪,核屬司法院釋字第752號、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2款之不得上訴第三審案件,並經原審裁定駁回上訴確定,自不得上訴第三審,上訴意旨謂此部分得上訴第三審容有誤解,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20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王 居 財
法官 蘇 振 堂
法官 謝 靜 恒
法官 鄭 水 銓
法官 王 敏 慧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2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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