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TPSM,106,台上,2834,2017091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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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台上字第2834號
上 訴 人 張文淵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
中分院中華民國106年6月26日第二審判決(106年度上訴字第995號,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偵字第14966、17027、1787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

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上訴人張文淵不服第一審論處其犯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10公克以上,累犯罪刑之判決,提起第二審上訴。

原審以其第二審上訴理由僅謂:一般持有第一級毒品罪之量刑均在有期徒刑6月至1年間,且伊自首,竟判處2 年,足見量刑過重等語,所敘述之理由不合刑事訴訟法第361條第2項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之要件,因而駁回其第二審上訴,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已敘明其論斷之理由。

三、上訴意旨徒以︰該第二審上訴理由書狀已舉出既適用自首規定減刑,為何量刑比同為累犯之其他個案還長,違反比例及平等原則之具體事由,原審以上訴不合法定程式予以駁回,自嫌速斷云云。

係就原判決理由已明白論斷之事項,專憑己見,任意指摘,難認係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應認本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13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邵 燕 玲
法官 梁 宏 哲
法官 沈 揚 仁
法官 吳 進 發
法官 呂 丹 玉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1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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