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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台上字第2836號
上 訴 人 王志慧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藥事法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 105
年12月29日第二審判決(105 年度上訴字第2797號,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偵字第3845、9233、11182、1574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
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審審理結果,認定上訴人王志慧有其事實欄所載轉讓禁藥甲基安非他命予左永承之犯行明確,因而維持第一審論處上訴人轉讓禁藥(累犯)罪刑之判決,駁回其在第二審之上訴,係綜合上訴人於警詢、偵查及第一審之自白,證人左永承之證詞,通訊監察譯文,及案內其他證據資料而為論斷,已詳敘其調查、取捨證據之結果及憑以認定犯罪事實之心證理由。
並就上訴人事後否認犯行之供詞及所辯各語,認非可採,予以論述。
另本於證據取捨之職權行使,針對證人左永承於原審審判中翻異前供,所為系爭毒品乃其與上訴人共同持有之說詞,如何不可採取,復已論述明白。
所為論斷說明,與卷內訴訟資料悉無不合,並不違背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
上訴意旨置原判決所為明白論斷於不顧,徒以自己之說詞,漫為指摘,要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
本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22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 吳 燦
法官 李 英 勇
法官 何 信 慶
法官 朱 瑞 娟
法官 鄧 振 球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2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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