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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台上字第2840號
上 訴 人 陳功銘
選任辯護人 許文彬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05 年11月18日第二審判決(105 年度上訴字第2151號,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4 年度偵字第11036 、12282 、13262 號,104 年度偵緝字第181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
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本件原判決綜合全案證據資料,本於事實審法院之推理作用,認定上訴人陳功銘有其事實欄所載非法寄藏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改造槍枝、子彈、槍砲主要組成零件,及共同剝奪他人行動自由2 次之犯行,因而撤銷第一審不當之判決,改判仍依想像競合犯規定,從一重論處上訴人非法寄藏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累犯)罪刑,及共同剝奪他人行動自由(均累犯)2 罪刑(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6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1,000 元折算 1日)。
已詳敘其調查取捨證據之結果,及憑以認定犯罪事實之心證理由。
對上訴人否認犯罪所辯各節,何以均不足以採信,亦詳加說明指駁,所為論斷,俱有卷存證據資料可資覆按,從形式上觀察,並無違背法令之情形存在。
二、上訴意旨略以:㈠本件扣得槍、彈之機車,不僅為上訴人及家人使用,亦曾出借其他友人,上訴人對機車置物箱內藏放槍彈之事並不知情。
又扣案槍、彈上留有上訴人指紋,係因先前林俊龍請求陳蔡月子寄放玩具槍時,上訴人曾把玩該槍而殘留,且上訴人服役時係擔任駕駛兵,對槍枝並不瞭解。
原判決未審酌證人有利上訴人之證言,僅依上訴人服兵役之情形,欠缺直接證據,認定上訴人知情,有違證據法則。
㈡民國103 年5 月間,上訴人並未與陳木樑見面,自無所謂妨害陳木樑自由之行為,陳木樑之證詞前後矛盾,且欠缺補強證據,原判決以其前後不一致之證詞,認定上訴人犯罪,違背證據法則。
又103 年10月23日下午5 時,上訴人固騎乘機車搭載陳木樑前往新北市三重區某茶藝館協商債務,但係陳木樑自願同行,上訴人並未施以強暴、脅迫之手段,且途中尚與巡邏警車同停等紅燈,陳木樑亦未有何呼救之行為,顯見其行動自由未受任何限制,原判決認有妨害自由之犯行,適用法規不當。
㈢原判決未依上訴人聲請送測謊鑑定,僅於理由中說明測謊結果非證明犯罪之唯一依據,有調查未盡及理由不備之違誤云云。
三、惟查:㈠證據之取捨、證明力之判斷及事實之認定,俱屬事實審法院自由裁量判斷之職權,此項職權之行使,倘不違背客觀存在之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即不違法,觀諸刑事訴訟法第155條第1項規定甚明,自無許當事人任憑主觀妄指為違法,而資為合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原判決依憑上訴人於警詢、偵查及第一審審理中不利於己之供述,佐以證人陳湘華之證述,及卷附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下稱刑事警察局) 103年9 月18日刑紋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103 年8 月5 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105 年4 月7 日刑鑑字第1000000000號函、內政部105 年3 月25日內授警字第0000000071號函、105 年5 月3 日內授警字第0000000000號函等等證據資料,經綜合判斷,認上訴人確有寄藏具有殺傷力改造手槍、子彈及槍砲主要組成零件之犯行。
已說明:扣案槍彈上採得上訴人之指紋,且依其曾服兵役之經歷,與未服兵役或未曾接觸槍枝之人相較,應對於槍枝有更高之認識及警覺,再佐以上訴人坦承曾觀看、把玩扣案槍枝,上訴人既已親自把玩、檢視扣案槍彈,自無誤認為道具槍之可能(見原判決第9 頁)。
可見非僅以上訴人之服役情形作為唯一評斷之標準,上訴意旨仍謂原判決僅依憑服兵役之經歷,欠缺理由說明云云,顯非依卷內證據指摘。
又原判決亦就證人陳義德、陳湘華證述,上訴人有自己的機車,不會使用本案機車之部分,說明代藏者將寄藏物放於何處,本有諸多考量,外人無從得知或揣測行為人之動機,且機車置物箱確實是可供藏放物品之空間,亦可上鎖以防免外人騎乘時查悉,而扣案之槍、彈確實係在上述機車置物箱內查獲,而對上揭證人證詞及不可能藏放置物箱之辯詞不可採信之理由,予以指駁。
其證據取捨並不違背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
上訴意旨就原判決已明白說明之內容再為爭執,非適法上訴第三審之理由。
㈡原判決依共犯郭國煌之供述,並以證人陳木樑於警詢、偵查中之指認,及原判決附表(下稱附表)二編號一、二、三則上訴人與共犯郭國煌電話通聯內容為補強證據,經綜合判斷,認上訴人於103 年5 月16日已與郭國煌聯繫監控陳木樑所設攤位,並於103 年5 月19日下午相約帶人至陳木樑處談判。
另依附表二編號四至八則電話通聯內容,認上訴人於 103年8 月12日至9 月25日與郭國煌聯繫監控陳木樑所設攤位,並對陳木樑避不見面表示不滿,依附表二編號九、十之電話通聯內容,認上訴人於103 年10月23日下午帶人強押陳木樑談判。
並對陳木樑證詞中細節陳述不一之處,對照通聯內容說明其認定之依據(見原判決書第14頁)。
其證據之取捨,俱憑卷內訴訟資料,復對上訴人所辯如何不可採信詳加論述、指駁,所為論斷衡諸經驗及論理等證據法則皆無違背。
上訴意旨猶謂其未曾於103 年5 月遇到陳木樑,陳木樑之證述前後矛盾,並欠缺其他補強證據云云,顯就原判決明白之論斷,再事爭執。
又原判決已說明103 年5 月19日及103 年10月23日剝奪陳木樑行動自由之時點,係從陳木樑到達茶藝館起,迄至陳木樑離開茶藝館為止(見原判決第14頁)。
上訴人騎車搭載陳木樑前往三重區某茶藝館之過程,並非原判決認定妨害自由犯行之範圍內,上訴意旨仍執陳詞,以陳木樑期間並無跳車呼救之行為云云,認原判決採證認事違法,亦非依卷內證據指摘,非合法之上訴第三審理由。
㈢刑事訴訟法第379條第10款所稱「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係指與待證事實具有重要關係,在客觀上有調查必要,且有調查可能性之證據而言。
若法院認為待證事實依據卷內相關證據已臻明瞭,別無再調查其他證據之必要者,縱未再調查其他證據或傳訊相關證人,亦不能遽指其判決有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而未予調查之違法。
原判決綜合上開證據,以上訴人非法寄藏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罪事證已臻明確,無對上訴人實施測謊鑑定之必要,已於原判決理由內說明(見原判決第11頁),自不能指為有應調查之證據未予調查之違法。
㈣至其他上訴意旨或對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或就原判決已論斷明白之事項,任意指摘,或對部分不影響事實認定與判決結果之枝節問題,仍為單純事實之爭辯,均難認係具體指摘之適法上訴第三審理由,應認本件上訴均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20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王 居 財
法官 蘇 振 堂
法官 謝 靜 恒
法官 王 敏 慧
法官 鄭 水 銓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2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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