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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台上字第2845號
上 訴 人 俞先隆
上列上訴人因偽造有價證券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
國105 年10月26日第二審判決(105 年度上訴字第1455號,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4 年度偵字第28203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壹、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2所示交付偽造有價證券部分: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
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非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本件原判決綜合全案證據資料,本於事實審法院之推理作用,認定上訴人俞先隆有其事實欄一即其附表一編號1 、2 所載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收集、交付偽造美鈔共2 次之犯行,因而撤銷第一審關於此部分之科刑判決,改判仍論上訴人以意圖供行使之用,而交付偽造有價證券共2罪,均依刑法第47條第1項關於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後,分別處有期徒刑2年2月及有期徒刑2年4月,並分別諭知相關之沒收暨追徵。
復與原判決附表三編號1、3、4 所示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收集偽造有價證券共3罪,及同附表編號2所示意圖供偽造有價證券之用而收受原料1 罪,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7 年,已詳敘其所憑證據及認定之理由;
對於上訴人所辯何以均不足以採信,亦在理由內詳加指駁及說明。
核其所為論斷,俱有卷存證據資料可資覆按。
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並無足以影響其判決結果之違法情形存在。
上訴人上訴意旨略以:㈠、原判決認為證人蔡智雄於警詢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而具有證據能力。
然蔡智雄之警詢筆錄依其製作時之外部附隨環境或條件,在客觀上如何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足以取代審判中反對詰問之可信性保證,原判決並未加以論敘說明,遽認該警詢筆錄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所必要,而具有證據能力,殊屬可議。
㈡、伊於民國104 年10月8 日在法務部調查局北部地區機動工作站詢問(下稱調詢)時,已供稱蔡智雄所持有之偽造美鈔均係「曹先生」所交付等語,嗣伊被羈押至105年2月間始獲得交保釋放,自不可能與蔡智雄勾串而影響其在第一審及原審之證述內容,故蔡智雄在第一審及原審證稱伊係向「曹先生」取得如原判決附表二所示之偽造美鈔,並非向上訴人取得等語,與伊在調詢時之供述相符,應可採信。
然原判決認定蔡智雄在第一審及原審所為對伊有利之證述,係與伊勾串後所為附和迴護之詞而不予採信,其採證違法。
㈢、伊於調詢時及偵查中供稱:蔡智雄於103 年底時來找伊,要以新臺幣(下同)10萬元之代價向伊購買偽造美鈔1 萬元,伊乃將如原判決附表一所示偽造美鈔交付蔡智雄,並受領蔡智雄所交對價10萬元等語;
依照上開「10萬元換美鈔1 萬元」之換算方式,同附表編號1至2所認定伊交付予蔡智雄之偽造面額100 元之美鈔共197張,其對價應係19萬7千元。
惟原判決認定伊全部犯罪所得僅有10萬元,與上開交易換算結果不合。
且究竟蔡智雄係於同附表編號1,或編號2所示時間、地點交付該10萬元,即該10萬元究竟係同附表編號1抑或編號2所示犯行之犯罪所得,原判決並未詳予區分認定,並說明其憑以認定之理由,遽行判決,顯欠允當。
㈣、蔡智雄於第一審及原審均證稱:伊先前於警詢及偵查中陳述偽造美鈔197 張係上訴人所交付一節,係因曹佳霖(音譯,即曹先生)有給其中國皇家派令等語,故中國皇家派令是否存在及其內容為何,與蔡智雄上開證述內容之憑信性攸關,屬於對伊有利之證據,原審自應依職權加以調查,始為適法。
乃原審未予詳查,遽認伊有交付偽造美鈔197 張予蔡智雄之犯行,亦有未洽云云。
惟證據之取捨及事實之認定,均為事實審法院之職權,倘其採證認事並未違背證據法則,並已於判決內詳述其取捨證據之理由,而無違經驗、論理法則者,自不得任意指為違法而執為第三審上訴之理由。
㈠、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 定有明文。
原判決就本件證人蔡智雄於警詢時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部分,如何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並具有採證上之必要性,符合上述傳聞法則之例外規定而得為證據,已於理由內詳為論敘說明(見原判決理由壹、二),核其所為之論斷,於法尚無不合。
上訴意旨置原判決之明白論斷於不顧,任憑己意,漫詞指摘原判決並未說明蔡智雄於警詢之陳述有何可信之特別情況而具有證據能力為不當云云,自非依據卷內資料執為指摘之適法第三審上訴理由。
㈡、原判決係依憑上訴人於調詢、偵查中及第一審羈押訊問時供稱,其先後交付面額100元之偽造美鈔100張及97張予蔡智雄各1次,並向蔡智雄取得10萬元等語,核與證人蔡智雄於警詢、偵查中、第一審羈押訊問及第一審另案(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 年度訴字第379 號)審理時所陳述之情節大致相符,佐以卷附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書及如原判決附表二編號1至6所示扣案之偽造美鈔等證據資料。
並說明蔡智雄於第一審及原審審理時翻異前詞,改稱係向「曹先生」取得如原判決附表二所示之偽造美鈔云云,非惟與其前述於調詢、偵查及第一審羈押訊問時所為均受上訴人交付偽造美鈔等一貫證述相互齟齬,且倘有「曹先生」之人,何以之前未曾提及,反而係上訴人於105年2月2 日停止羈押後,蔡智雄始於同年2月23日及同年10月5日在第一審及原審審理時改稱其所持有偽造美鈔之來源係「曹佳霖(即曹先生)」,而與上訴人均就蔡智雄所持有偽造美鈔為相同來源之陳述,足見蔡智雄上開偽造美鈔來源為「曹佳霖」之證詞,係在同年2月2日上訴人交保停止羈押後,與上訴人勾串所為迴護之詞,尚難採為上訴人有利之認定等情,因而認定上訴人確有如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及2所示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收集並交付偽造美鈔予蔡智雄之犯行,已詳述其憑據及理由(見原判決第8頁第16行至第13頁第1行)。
且原判決對於蔡智雄於警詢、偵查、第一審及原審所為前後不一致之證言,何者為可採,何者不足以採憑,暨上訴人所為各項辯解如何均不足以採信,亦均逐一詳予指駁,及說明其取捨之理由。
核其所為論斷,並無違反經驗或論理法則等情形。
上訴意旨謂蔡智雄所為向「曹先生」取得如原判決附表二所示偽造美鈔等對伊有利之證詞,並無與伊勾串之可能,原判決卻僅採信蔡智雄對伊不利之證述,而據以認定伊犯罪云云,無非係就原判決已明確論斷說明之事項,任意指摘為不當,依前述說明,要非適法之上訴第三審理由。
㈢、原判決以上訴人交付偽造美鈔予蔡智雄後,所收受犯罪所得10萬元,應於上訴人最後一次(即原判決附表一編號2 部分)交付偽鈔犯行之罪刑主文項下諭知沒收及追徵等旨綦詳(原判決第16 頁 倒數第5 行至第17頁第4 行)。
且上訴人於偵查中供稱:伊交付蔡智雄197 張偽造美鈔,蔡智雄只有給伊10萬元,蔡智雄係後面(第二次)給的等語(見104年度偵字第28203號卷第42頁),原判決因此認定上訴人係於其附表一編號2 所示時間及地點收取蔡智雄所交付之10萬元,且並非收到19萬7 千元,而於該犯行主文項下宣告10萬元之犯罪利得沒收及追徵,核與卷證並無不符。
至原判決關於上訴人向蔡智雄何以收取10萬元而非19萬7 千元,以及何以在第二次交付蔡智雄偽造美鈔犯行主文項下諭知相關之沒收及追徵,固未詳細說明其憑據而有微疵,惟依據上訴人上開於偵查中之自白,仍應為同一事實之認定,對於本件判決之結果並無影響,上訴意旨執此無關判決結果之枝節問題指摘原判決不當,亦非合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㈣、刑事訴訟法所稱依法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係指與待證事實有重要關係,在客觀上顯有調查必要性之證據而言,故其範圍並非漫無限制,必其證據與判斷待證事實之有無,具有關聯性,得據以推翻原判決所確認之事實,而為不同之認定者,始足當之。
若所證明之事項已臻明確,原審未依職權為無益之調查,即不能任意指摘為違法。
原判決已敘明依憑上訴人所為不利於己之供述,參酌蔡智雄於警詢、偵查中、第一審羈押訊問及第一審另案審理時之陳述內容,復佐以卷附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書等相關證據資料,因而認定上訴人確有如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及2 所示意圖供行使之用,而交付偽造美鈔予蔡智雄之犯行,已詳敘其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
且原判決對於蔡智雄於警詢、偵查、第一審及原審所為前後不一致之證言,何者為可採,何者不足以採信,亦均逐一詳予指駁及說明其取捨之理由(見原判決第8頁第16行至第13頁第1行),是此部分待證事實已臻明確,並無再調查之必要,原審縱未就蔡智雄於第一審及原審所提及「曹佳霖有給其中國皇家派令一事」再加以調查,亦無違法可言。
而上訴人及其選任辯護人於原審審判程序,對於蔡智雄行交互詰問及提示各項證據資料後,經原審審判長訊問:「尚有何證據請求調查?」時,上訴人及其選任辯護人,均答稱「無」等語,有原審審判程序筆錄可查(見原審卷第336 頁)。
上訴意旨任憑己意,漫謂蔡智雄之證詞尚有疑問,而指摘原審未盡調查職責云云,依上述說明,亦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至其餘上訴意旨,均非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徒就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以及原判決已明確論斷說明之事項,暨其他不影響於判決結果之枝節性問題,漫事爭論,核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揆之首揭說明,其對於上述2 罪部分之上訴均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併予駁回。
貳、原判決附表三編號1、3、4所示收集偽造有價證券部分: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未聲明為一部者,視為全部上訴,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1項定有明文。
上訴人對原判決不服,提起上訴,並未聲明為一部上訴,依前開規定,應視為全部上訴。
又第三審上訴書狀,應敘述上訴之理由,其未敘述者,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原審法院,已逾上述期間,而於第三審法院未判決前仍未提出上訴理由書狀者,第三審法院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382條第1項、第395條後段規定甚明。
本件上訴人因不服原審對其所為之科刑判決,於105 年11月11日具狀對原判決聲明上訴,但未聲明為一部上訴,應視為全部提起上訴,惟其所提出之上訴理由狀,僅就原判決附表一部分敘述其不服之理由,並未對於原判決附表三編號1 、3 、4 所示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收集偽造有價證券3 罪部分敘述不服之理由,迄今逾期已久,於本院未判決前仍未就此部分提出其上訴理由,依上開規定,其對於上述3 罪部分上訴即非合法,亦應併予駁回。
另原判決附表三編號2 即上訴人經原審判決論處意圖供偽造有價證券之用而收受原料罪刑部分,其法定本刑為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 千元以下罰金,係屬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
上訴人雖一併對該部分提起第三審上訴,但業經原審法院於105年11月29日以裁定駁回該部分之上訴確定,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5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郭 毓 洲
法官 張 祺 祥
法官 劉 興 浪
法官 林 靜 芬
法官 陳 宏 卿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1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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