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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台上字第2846號
上 訴 人 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美智
選任辯護人 李嘉典律師
詹宗諺律師
洪瑄憶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偽造文書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05年10月31日第二審判決(105年度上訴字第2184號,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偵續字第12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
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又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第1項、第2項規定,除同法第8條所列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情形外,對第二審法院所為維持第一審無罪之判決,提起上訴之理由,僅限於:㈠、判決所適用之法令抵觸憲法。
㈡、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
㈢、判決違背判例。
且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至第379條、第393條第1款規定,於前項案件不適用之。
故對第二審法院所為維持第一審無罪之判決提起第三審上訴,上訴書狀內應具體載明原審判決有何該法第9條第1項各款所定事由,如未於上訴書狀內具體載明原判決有何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或違背司法院解釋、本院判例之違法情形;
及其上訴理由形式上雖係以原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或違背司法院解釋、本院判例為由,但實際上所為指摘,顯然與該法第9條第1項所列之上訴理由不相適合者,均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判決就被告林美智被訴涉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係維持第一審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駁回檢察官在第二審之上訴。
檢察官提起第三審上訴,其上訴意旨略以:㈠、刑法第210條之偽造文書,以無製作權人冒用他人名義而製作該文書為要件之一,如果行為人基於他人之授權委託,即不能謂無制作權,自不成立該條之罪,有本院47年台上字第226 號判例可參。
自反面而言,如行為人非基於他人之授權,私自以他人名義製作文書,當屬無權製作而偽造。
㈡、原判決認被告係繼○企業有限公司 (下稱繼○公司) 實際負責人及出資人即禁治產人李○義 (被告之配偶)之監護人,為其法定代理人。
於民國95年2月辦理該公司有關之變更登記,因該公司之名義負責人即告訴人薛○惠(102 年間改名為薛○卉),已同意並授權李○義使用其印鑑章辦理公司業務,因認被告使用告訴人及繼○公司之印鑑章製作文件,辦理上開變更登記,係有權製作,而為有利被告之認定。
唯「監護人於監護權限內,為受監護人之法定代理人」,為民法第1098條第1項所明定。
是監護人僅於「監護權限內」為受監護人之法定代理人。
依此規定,被告上開行為不在禁治產監護人之權限範圍。
原判決認其為李○義之法定代理人,得以使用告訴人之印章辦理公司業務,所為論斷違背論理法則、經驗法則等語。
三、惟查:本院上開47年台上字第226 號判例意旨,核與禁治產監護人之法定權限無關,且其所闡釋偽造文書罪之成立要件,核與原判決之論旨並無不同。
是檢察官上訴意旨雖執本院前開判例提起上訴,但依其所述內容,仍係對原判決已說明事項,以自己之說詞而為不同評價,顯與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第1項第3款所規定判決違背判例,而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
至於上訴意旨引用上開民法之規定及泛言原判決違背論理法則、經驗法則部分,則非上述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第1項規定所列舉之事由。
是其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28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陳 宗 鎮
法官 陳 世 雄
法官 段 景 榕
法官 張 智 雄
法官 何 菁 莪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1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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