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TPSM,106,台上,2849,2017091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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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台上字第2849號
上 訴 人 許柏彥
羅詩昕
上列上訴人等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中華民國105年11月15日第二審判決(105年度上訴字第816號,起訴案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偵字第1830、1831、1931、301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

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判決維持第一審論處上訴人許柏彥、羅詩昕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46罪及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罪刑(均處有期徒刑) 之判決,駁回其等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詳敘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

三、按證據之取捨與事實之認定,乃事實審法院之職權,苟其判斷無違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即不能任意指為違法。

再法院憑以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並不悉以直接證據為限,即綜合各種直接、間接證據,本於推理作用,為其認定犯罪事實之基礎,並非法所不許。

又毒品交易之買賣雙方,乃具有對向性之關係,為避免毒品購買者圖邀減刑寬典而虛構毒品來源,雖須調查其他補強證據,以確保其陳述與事實相符,始能採為被告犯罪之證據。

惟所謂補強證據,並非以證明犯罪構成要件之全部事實為必要,倘得以佐證購毒者之指證非屬虛構,而能予保障其陳述之憑信性者,即已充足。

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等有上開犯行,係依憑上訴人等於警詢或偵查中之自白,證人即向上訴人等購買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鍾佑霆等人之證述,綜合卷內卷內監聽譯文等證據資料及其調查證據之結果,本於事實審採證認事之職權行使及推理作用而予判斷,所為論斷尚無悖於論理法則、經驗法則,亦未僅以上訴人等之自白,資為不利上訴人等之唯一依憑。

上訴人等上訴意旨主張本件尚乏補強證據可資認定云云,係置原判決之論敘於不顧,飾詞任意指摘,皆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四、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所稱「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係指被告或犯罪嫌疑人具體供出毒品來源之有關資料,諸如正犯或共犯之姓名、年籍、住居所或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等,使調查或偵查犯罪之公務員得因而對之發動調查或偵查程序,並因此而確實查獲其人、其犯行者,始足該當。

又毒品來源雖不以在偵查中供出為限,即審判中始供出者亦無不可,惟被告或犯罪嫌疑人所自白或指認為毒品由來之人,如僅有綽號而難以確定其特徵,或已死亡或通緝等在客觀上實已無從使調查或偵查機關人員為有效地調查或偵查作為,固與上開供出毒品來源之要件不符,即令雖查得有其人,但於最後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並未因此確實查獲被指認人之犯罪事證者,仍與上開得邀減輕或免除刑責之規定不合,自無適用該條項減免其刑之餘地。

原判決已敘明:上訴人等固有供稱其販賣毒品之來源為謝明志,然謝明志所持用電話於本件查獲後即已斷線,且目前通緝中,無法傳喚偵查,致未能究明上訴人等販賣毒品之來源;

另羅詩昕所提供另組電話,雖經查獲有何家維販賣毒品等案,惟其交易、轉讓對象均非上訴人等,各有卷附警方函覆之資料及移送之附件可證 ( 見原審卷第231至237頁)。

故均無從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減免其刑之理由,俱與卷存訴訟資料並無不合,原判決未依上開條項減免其刑,其適用法則並無違誤。

且原審因此就謝明志及何家維未再為無益之調查,即與未於審判期日調查證據之違法情形並不相當。

上訴人等上訴意旨仍執前詞,再為爭執其等應有上開條項減免其刑之適用,並指摘原審有調查職責未盡之違法,亦非合法。

其等之上訴均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13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陳 宗 鎮
法官 何 菁 莪
法官 段 景 榕
法官 張 智 雄
法官 陳 世 雄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1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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