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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台上字第2851號
上 訴 人 邱妤榛(原名邱芳郁)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
院中華民國105 年9 月14日第二審判決(105 年度上訴字第318號,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2 年度偵字第286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
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上訴人邱妤榛(原名邱芳郁)上訴意旨略稱:㈠依購毒者廖崇富、劉瑋傑於警詢、偵查的供述,及系爭0000000000行動電話門號的通訊監察譯文所示,該門號僅係供陳○忠(行為時為少年,所犯販賣毒品部分,業經判刑確定)「個人」販賣毒品聯絡所用,與上訴人無涉,原審竟認上訴人與陳○忠共同使用該門號交易毒品,顯然與卷內證據資料不符,已有違誤。
㈡雖然陳○忠於民國102 年2 月5 日警詢時,供稱:「…邱芳郁是我女朋友,有時候我在休息或不方便出門時,有人向我購買K 他命,我都會叫邱芳郁去幫我交易毒品,所收取獲利,則要拿回來給我。」
等語,然此僅泛言上訴人有共同參與,卻仍非具體敘明犯罪的時間、地點,豈足憑為認定上訴人有與陳○忠共同販賣毒品的依據。
參諸另案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3 年度少訴字第35號判決,認定陳○忠販毒次數甚多,倘若上訴人確係和他共同犯罪,怎會僅有本案2 次交易,可見原審此部分事實的認定,違反經驗法則。
㈢何況原審既認定上訴人所參與行為者,僅止於「接聽購毒者電話」及「受陳○忠指示聯繫專人前往交易」,然上揭作為,究竟是屬於販賣第三級毒品之構成要件行為?抑或構成要件以外的行為?原審就此未加區辨,復對於上揭有利於上訴人的證據及辯解,未敘明不採的理由,尚嫌理由欠備云云。
三、惟查:證據的取捨、其證明力的判斷及事實的認定(含是否符合共同正犯成立要件),俱屬事實審法院自由判斷裁量的職權,此項自由判斷職權的行使,倘不違背客觀存在的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即無違法可指,觀諸刑事訴訟法第155條第1項規定意旨甚明,自難任憑己意,指摘為違法,而據為上訴第三審的適法理由。
又法院認定事實,並不悉以直接證據為必要,其綜合各項調查所得的直接、間接證據,本於合理之推論而為判斷,要非法所不許。
又刑法第28條所定之共同正犯,祇要行為人彼此之間,具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即可成立;
此犯意之聯絡,不僅限於明示,縱屬默示,亦無不可,且無論事前或事中皆同,因出於共同犯罪的意思,分工合作,一起完成,即應就其等犯罪的全部情形,共同負責。
再者,關於正犯、幫助犯之區別,係以行為人主觀的犯意及客觀的犯行作為標準,詳言之,凡以自己犯罪的意思而參與犯罪,無論其所參與者是否犯罪構成要件的行為,皆為正犯;
縱以幫助他人犯罪的意思而參與犯罪,所分擔者,苟係犯罪構成要件(以內)之行為,亦為正犯;
只有出於幫助他人犯罪的意思,而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始為幫助犯。
就販賣毒品以言,舉凡接洽交易、討價還價,送交毒品、收取價金等各項作為,皆屬販賣毒品的構成要件以內行為,一旦參與,即屬共同正犯,而非單純幫助犯。
原判決關於事實一─㈠部分,業於理由貳─二─㈠內,說明:主要係依憑上訴人坦承於101 年5 月1 日13時45分許,接獲廖崇富來電後,即以電話通知吳○康(按行為時為少年,所犯販賣毒品部分,業經判刑確定),前往「永欣汽車美容」找廖崇富的部分自白;
證人廖崇富於原審審理中,直指:上訴人與陳○忠是男女朋友,住在一起,撥打系爭電話聯絡陳○忠購買愷他命,係由上訴人接聽,隨後就有一少年(按係吳○康)送來愷他命,完成交易,遭警監聽、錄得之通聯紀錄(含譯文),確係伊與上訴人聯絡購買愷他命的對話;
共犯證人吳○康亦迭於偵查、第一審審理時,坦言:我有幫陳○忠販賣愷他命,上訴人有打電話給我,要我送愷他命賣給廖崇富,收到賣毒的錢有交給陳○忠,我從中分得新臺幣(下同)50至100 元不等;
共犯證人陳○忠於警詢中,亦供稱:上訴人是我女友,一同使用系爭行動電話門號,我休息或出門不方便時,上訴人會幫忙接聽,我有叫上訴人聯絡吳○康賣愷他命給廖崇富各等語之證言;
顯示與交易時間相符,且合於毒品交易慣常用語,及饒富默契的簡短應答的通聯譯文等證據資料,衡諸上訴人與陳○忠既為同居男女朋友關係,系爭0000000000門號行動電話,復以上訴人名義申辦,且廖崇富為購毒撥打系爭行動電話,接通後,並未因接聽者為上訴人,而要求其轉交由陳○忠接聽,反而直接陳述欲購買毒品之事,上訴人亦在廖崇富告知因上班無法離開時,直接詢問廖崇富之所在,並告以要找人過去,且在確定位置後,即以電話通知吳○康前往,吳○康並對於上訴人的告知,亦無任何質疑或不解,顯見此為渠等間毒品交易的慣有模式,上訴人就此次販賣愷他命犯行,與陳○忠等人有犯意聯絡、行為分工。
原判決復就事實一─㈡部分,另於理由貳─二─㈡內,說明:主要係依憑上訴人於偵查中坦承101 年6 月23日有接聽劉瑋傑的來電,並將劉瑋傑欲購買愷他命之事,轉達給陳○忠知悉,電話中提及「1500元的摳摳」,就是「1500元的愷他命」,有完成交易的部分自白;
證人陳○忠於偵查中,及劉瑋傑迭於偵查、第一審審理中,亦為前揭相同的證述;
劉瑋傑並直指:我向陳○忠購毒時,接電話的是女生,後來陳○忠就自己出來跟我完成交易毒品,通訊監察譯文中的「摳摳」就是「愷他命」,「到家裡」就是「到全家便利商店」等語;
顯示毒品交易過程的通訊監察譯文等證據資料,衡諸劉瑋傑在通話中,知悉接聽者為女性,卻並未要求轉由陳○忠接聽,卻逕自詢問情況如何,顯然認為該女性,對其欲購買愷他命,且正等候回應乙節,均了然於心等情,足徵上訴人係以販毒聯絡窗口自居,而與陳○忠共同分工、相互利用彼此之行為,以完成毒品交易。
原審乃認定上訴人確有如原判決事實欄所載之犯行,因而撤銷第一審關於此部分不當之科刑判決,改判仍論上訴人以成年人與少年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2 罪,並均適用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罪加重其刑的規定,於法定本刑「5 年以上(15年以下)有期徒刑」加重之範圍內,各宣處有期徒刑5 年6 月,併定應執行刑為6 年10月,及為相關沒收之諭知。
原判決復對於上訴人矢口否認犯罪,所為略如前揭第三審上訴意旨之辯解,如何係飾卸之詞,不足採信,除據卷內訴訟資料詳加指駁、說明外,並於理由貳─二─㈢內,說明:基於個案拘束之原則,不得以他案判決所認定的事實,執為原判決有何違背法令之論據,陳○忠縱經他案認定有多次販賣毒品予廖崇富、劉瑋傑之犯行,尚不能拘束本案的事實認定,且其間並無扞挌之處,無從憑為有利上訴人認定的依據。
以上所為的事實認定及得心證理由,俱有各項證據資料在案可稽,既係綜合調查所得之各直接、間接證據而為合理推論,自形式上觀察,即未違背客觀存在之經驗法則、論理法則,且事實已臻明確。
上訴意旨,或置原判決已明白論斷的事項於不顧,或就屬原審採證、認事職權的適法行使,任憑己意,異持評價,妄指違法,且猶執陳詞,為單純的事實爭議,或未確實依據卷內訴訟資料而為指摘,均不能認為合法的上訴第三審理由。
綜上所述,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21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洪 昌 宏
法官 吳 信 銘
法官 許 錦 印
法官 王 國 棟
法官 李 釱 任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2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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