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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台上字第2856號
上 訴 人 林瑞祥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
華民國105年11月24日第二審更審判決(105年度上更 (一) 字第67 號,起訴案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偵字第 603、112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
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審審理結果,認定上訴人林瑞祥有原判決附表(下稱附表)編號2 所載之犯行,因而撤銷第一審關於該部分之不當科刑判決,改判論處上訴人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刑( 處有期徒刑) ,已詳敘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並對上訴人否認犯罪之辯詞,如何不足採信,均已依據卷內資料,詳予指駁及說明,從形式上觀察,並無足以影響判決結果之違法情形存在。
三、又證據之取捨及事實之認定,為事實審法院之職權,苟其判斷無違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即不能任意指為違法。
原判決依憑上訴人之部分供述( 坦承於原判決所載時間,與證人賴宏睿電話聯絡見面等情) ,證人即向上訴人購買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賴宏睿於警詢時之證述,卷附通訊監察譯文等證據資料,以及卷內其他證據調查之結果,綜合判斷,認上訴人確有如其事實欄所載之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賴宏睿之犯行,均已詳敘其取捨證據及認定事實之心證理由,所為論斷,無違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並無所指理由不備及調查未盡之違法情形存在。
四、再證人之陳述有部分前後未盡相符時,究竟何者為可採,法院仍得本其審理所得之心證予以斟酌,若其基本事實之陳述,果與真實性無礙時,仍非不得予以採信。
且因販賣毒品行為一向懸為厲禁,販毒者為避遭監聽查緝,以電話聯繫時,基於默契,僅相約見面,而未敘及交易細節,迨於碰面時進行交易,並不違背常情,雖非直接可以推斷該被告之犯罪,但以此項證據與購買毒品者之陳述或其他案內證據為綜合判斷,若足以認定犯罪事實者,仍不得謂非補強證據。
原判決已詳述賴宏睿於偵查中所證確向上訴人購買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等情,如何可信,而賴宏睿嗣後更異前詞,乃附和上訴人之詞,不足採信;
雖上訴人與賴宏睿之通話中,未述及明確之毒品交易情節,然由彼等通話中所述「1 支」等雙方已有默契之買賣海洛因用語,及上訴人阻止賴宏睿於電話中多談等情,堪認該通訊監察譯文內容,應係購買海洛因之通話,以避查緝及監聽之心證理由。
上訴意旨指摘依卷附通訊監察譯文,不足以認定上訴人有與賴宏睿作海洛因之交易,遑論依賴宏睿尿液檢驗結果,其施用之毒品,非僅海洛因,亦有安非他命之情事,況賴宏睿最初證述係挾怨報復,不足採信,原判決未詳論述,即有理由不備違誤云云,乃係以自己之說詞,任意指摘,仍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28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陳 宗 鎮
法官 何 菁 莪
法官 段 景 榕
法官 張 智 雄
法官 陳 世 雄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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