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理由
-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
- 二、本件上訴人郭上銘上訴意旨略稱:㈠、郭上銘於偵查及第一
- 三、惟查:
- ㈠、原判決綜合全案證據資料,本於事實審法院職權推理之作用
- ㈡、證據之評價,亦即證據之取捨及其證明力如何,係由事實審
- ㈢、原判決關於認定郭上銘有如其事實欄一─㈢所示販賣甲基安
- ㈣、原判決理由係以「甲基安非他命價格昂貴,取得不易,苟無
- ㈤、黃煥緒於第一審時,已就如附表四所示通訊譯文所載:「賴
- ㈥、刑事訴訟法第379條第10款所稱審判期日應調查之證據,係
- ㈦、至上訴人等其餘上訴意旨所執各詞,係就原審採證認事職權
- ㈧、綜上所述,應認本件上訴人等之上訴,均違背法律上之程式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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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台上字第2859號
上 訴 人 郭上銘
邱鴻祥
賴綱鋒
上列上訴人等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05年11月24日第二審判決(105年度上訴字第2167號,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偵字第2574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
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上訴人郭上銘上訴意旨略稱:㈠、郭上銘於偵查及第一審中,就其於民國104年8月19日,販賣新臺幣(下同) 1千元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洪詠琪時,洪詠琪究竟係先交付5百元價金,嗣再付給5百元尾款,或是當場一次付清 1千元,前後所述不一;
另其對所賣重量,亦有4 克、2 克、0.4 克等不同說法。
原判決關於前開郭上銘不一致之供述,未予釐清、說明,即逕採郭上銘之陳述,資為論罪依據,顯屬理由不備。
㈡、通常被告於偵、審中雖已坦承犯行,衡情不一定會獲得法院或檢察官准予交保,原判決僅以郭上銘曾有「否認為求交保而承認犯行」之供述,即遽認郭上銘之陳述,應屬真實;
又依一般通念,誣陷者豈會坦承所述為誣陷之詞,原判決竟憑上訴人即證人邱鴻祥曾證稱:伊未誣陷郭上銘等語,就遽認邱鴻祥所證,係屬實在,已違反經驗法則。
㈢、卷內並無郭上銘與邱鴻祥之電話通訊監察譯文(下稱通訊譯文),原判決卻謂:郭上銘於偵查及第一審之自白,核與邱鴻祥在警詢及偵查時之證述情節相符,有該通訊譯文在卷可參等情,洵與證據法則相悖。
㈣、郭上銘於警詢、偵查或第一審中,或稱伊係無償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予洪詠琪,或謂伊是販賣該毒品予洪詠琪,或指述伊係幫洪詠琪拿取毒品各等語,前後供述不一;
洪詠琪於原審又指稱:伊係與郭上銘各出資1千元,由郭上銘持向朋友拿取2包甲基安非他命,再將其中1 包轉交給伊。
足見郭上銘係無償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予洪詠琪,原判決卻認定郭上銘販賣該毒品予洪詠琪,於法顯有未合。
㈤、邱鴻祥於警詢及偵查時,就其向郭上銘購買甲基安非他命之數量,或稱約4克,或謂2克多;
另其對向郭上銘購買毒品之次數,或稱約3次,或謂僅1次;
嗣於原審更否認向郭上銘購買甲基安非他命,改稱:伊因懷疑係郭上銘之指述,讓伊遭警查獲,乃於警詢及偵查時,誣指郭上銘曾販賣毒品給伊各等語。
可見難以排除邱鴻祥有誣陷郭上銘之可能。
㈥、原判決在查無其他物證可資佐證之情況下,僅憑尚有瑕疵之郭上銘自白,及邱鴻祥指述,即逕認郭上銘確有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邱鴻祥之犯行,難認適法云云。
邱鴻祥上訴意旨略稱:㈠、證人林書義於偵查時,雖指稱:伊係與邱鴻祥交易毒品,然嗣已改稱:伊所持毒品,係向綽號「阿義」之人購得,前後不一;
又林書義在104年12月3日為警查獲時,雖經警自其身上搜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但此時距本件邱鴻祥被訴於同年8、9月間,2 次販賣海洛因予林書義,已相隔各約數月,邱鴻祥該2次,復僅各販賣0.4克之海洛因予林書義,衡情林書義當不可能施用該毒品數月,仍未用盡,足見林書義之毒品來源,應不只邱鴻祥1 人;
況林書義於第一審證稱:伊曾與邱鴻祥合買過甲基安非他命或海洛因,供伊等吸食等語;
本件邱鴻祥復係經警查得甲基安非他命;
另買賣毒品與轉讓毒品之區別,既在於行為人主觀上有無營利之意圖,縱然邱鴻祥已年逾50歲,但與其當否知悉該項區別並無關聯,原判決卻依此認定邱鴻祥不致於將買賣與轉讓相混淆;
再依卷附邱鴻祥於104年8月26日與林書義之通訊譯文顯示,邱鴻祥當時確曾向林書義表示,其在向上手反應毒品之品質欠佳後,將再補償些毒品給林書義,可證邱鴻祥於交付毒品予林書義時,並無營利之意圖。
是本件邱鴻祥所為,應祇成立轉讓或幫助林書義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或海洛因之犯行。
㈡、林書義於警詢、偵查及審理中所證,前後矛盾;
另由前開邱鴻祥與林書義間之通訊譯文,看不出邱鴻祥究係販賣或轉讓毒品,原判決僅憑林書義之證述及該通訊譯文,遽認邱鴻祥有販賣海洛因予林書義2 次之犯行,顯難謂為適法云云。
上訴人賴綱鋒上訴意旨略稱:㈠、原判決理由一方面指:甲基安非他命價格昂貴,苟無利可圖,賴綱鋒不會冒犯罪遭查獲之風險,將該毒品轉讓給黃煥緒等語;
另又採證人黃煥緒之證言,謂:賴綱鋒曾數度無償轉讓毒品給黃煥緒各等詞,前後說明,相互矛盾,顯難認為適法。
㈡、依黃煥緒於警詢及偵查時之證述,其所施用之甲基安非他命,係向賴綱鋒購得;
但依卷附賴綱鋒於104年7月31日與黃煥緒之通訊譯文所載,黃煥緒卻表示,其另向「他人」拿取「八一」即毒品,彼此所述不一,原判決卻併予引用,有證據上理由矛盾之違誤。
㈢、黃煥緒於警詢及偵查時之前開陳述,既與其嗣在第一審所指,係賴綱鋒無償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予伊之證言,不相符合,且前開通訊譯文所載內容,真意不明,原審未依賴綱鋒及其辯護人之請求,再傳喚黃煥緒究明此情,即逕不採取該證人於第一審之陳述為證,復未加說明,尚嫌證據調查職責未盡。
㈣、黃煥緒雖證稱:前揭伊與賴綱鋒間通訊譯文內載「弄1千塊」,意指伊欲向賴綱鋒購買1千元之甲基安非他命等語,但賴綱鋒對此,則供稱:此係黃煥緒欲向伊借 1千元云云,究竟2 人所述,何者為真?尚欠明瞭,原審卻於對此未究明之前,即逕行援用該通訊譯文為證。
又該通訊譯文係記載購毒金額為1 千元,黃煥緒卻指稱該次交易金額,係5百元或1千元,彼此不相吻合;
另依該通訊譯文記載,黃煥緒當時身上已有「四一」量之毒品,已足供己吸用,何需再向賴綱鋒購買毒品?是黃煥緒之證言顯有瑕疵可指,原審未予釐清,遽採為論罪基礎,已違背證據法則。
㈤、黃煥緒於警詢及偵查時,雖證述向賴綱鋒購買甲基安非他命,但此應係其為脫免刑責,或掩護真正販毒者之故,原審在查無其他補強證據足以佐證之情形下,僅憑黃煥緒之證詞,即遽認賴綱鋒有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黃煥緒之犯行,顯然違法。
㈥、賴綱鋒於原審已具狀主張:黃煥緒於警詢時所述,係為維護自己供出毒品來源,可獲減刑之利益,應欠缺可信性之要件,而該證人於偵查中之證述,因仍受員警告知前開減刑利益之干擾,亦不符合傳聞例外得為證據之情形,均應排除其證據能力;
另該證人於第一審中,已陳稱:伊雖想向賴綱鋒購買1 千元之甲基安非他命,但賴綱鋒因與伊係同事,伊需要的量又少,故未收錢等詞。
足證賴綱鋒僅係轉讓該毒品予黃煥緒施用,並無販賣犯行等語,原判決對賴綱鋒上開主張不予採納,復未說明,難謂無理由不備之違誤云云。
三、惟查:
㈠、原判決綜合全案證據資料,本於事實審法院職權推理之作用,認定郭上銘確有其事實欄一─㈠、㈡、㈢所載之犯行;
邱鴻祥確有其事實欄一─㈣、㈤所載之犯行;
賴綱鋒確有其事實欄一─㈥所載之犯行。
因而撤銷第一審之不當科刑判決,改判仍論處郭上銘販賣第二級毒品3 罪刑(如其附表〈下稱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均累犯,皆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後,分別量處有期徒刑3年8月、3年8 月、3年9月);
仍論處邱鴻祥販賣第一級毒品2罪刑(如附表二編號1、2所示,均累犯,皆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後,各量處有期徒刑15年2 月);
仍論處賴綱鋒販賣第二級毒品1 罪刑(累犯,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後,量處有期徒刑5 年)。
已詳敘其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
所為論斷,亦俱有卷證資料可資覆按。
原判決併已載敘:⑴郭上銘就其於104年8月19日販賣1 千元甲基安非他命予洪詠琪之犯行,於偵查時雖稱:洪詠琪當場先交付5百元價金,以後再給付5百元;
嗣於第一審中則改稱:洪詠琪係當場一次付清價金1 千元各等語,前後所述雖有不一,但其已澄清,說明在第一審係看過卷內資料,並經仔細回想後,始為供述,應屬正確;
⑵郭上銘對究係販賣若干甲基安非他命予洪詠琪,另邱鴻祥就向郭上銘購買毒品之數量等情,前後雖各有4克、2克、0.4 克等不同說法,但此乃其等或對重量之觀念不清,或因事隔已久,致遺忘混淆,然郭上銘所供係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洪詠琪2次、邱鴻祥1次乙情,既與洪詠琪、邱鴻祥證述情節相符,即尚難憑此,遽謂郭上銘、邱鴻祥就此部分之供述,全不可採信;
⑶證人黃煥緒就賴綱鋒究係販賣抑無償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予伊乙節,前於警詢時之陳述,與第一審中不符,然經審酌該證人於警詢時,並未遭違法取證,復距案發時間近,較無外力干擾之可能,所證亦與卷附相關通訊譯文所載相符,該證人於警詢時之陳述,應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該部分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規定,具有證據能力;
⑷證人黃煥緒於偵查時之陳述,業經檢察官依法命其具結,有該偵訊筆錄及證人結文在卷可參,客觀上又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依同法第159條之1第2項規定,該證人於偵查中所為之陳述,亦得採為證據等旨。
郭上銘、邱鴻祥、賴綱鋒(以上三人,下稱上訴人等)上訴意旨對原審之前揭論斷,究有何違背客觀存在的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之違法情形,並未依據卷內資料為具體之指摘。
郭上銘上訴意旨㈠,及賴綱鋒上訴意旨㈥關於此部分,仍執前開陳詞,據以指摘原判決為違背法令,係以片面之說詞,對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並已於理由內說明之事項,漫事指摘,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
㈡、證據之評價,亦即證據之取捨及其證明力如何,係由事實審法院依其調查證據所得心證,本其確信裁量判斷,倘不違反客觀存在的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即難僅憑自己主觀遽指違法。
原判決係以:⑴郭上銘於偵查及第一審中,均已自白確有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洪詠琪2次、邱鴻祥1次之犯行;
其在偵查時又堅稱非為交保,才坦認各該販賣毒品犯行;
所供並與證人洪詠琪、邱鴻祥在警詢、偵查中所證之情節相符;
復有相關通訊譯文可參,因認郭上銘上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⑵郭上銘嗣於原審中雖否認有前揭犯行;
邱鴻祥亦改稱:伊因對郭上銘懷恨在心,始誣指郭上銘販賣甲基安非他命,實際上伊未曾向郭上銘購買毒品;
洪詠琪並翻稱:伊係請郭上銘幫忙向友人合買上開毒品各云云,但此與其等於警詢、偵查或第一審中之前開陳述,既不相侔,且與邱鴻祥在偵查時明白陳稱:伊確係向郭上銘購買毒品,並非欲陷害郭上銘等語迥異,復與卷附相關證據不符,郭上銘、洪詠琪、邱鴻祥嗣於原審中所述,顯係迴護或卸責之詞,均難憑採;
⑶依據邱鴻祥已坦承:確有於104年8月26日及同年9月9日,以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行動電話與林書義聯絡後,即在同年8月26日23時43分許及9月10日0 時37分稍後,在其桃園市○○區○○路0段000巷00號住處外,分別交付毒品予林書義各1次,並各收取2千元等情;
證人林書義於偵查時亦證稱:伊確有於前開時、地,經電話聯繫後,各以2 千元向邱鴻祥購得0.4 公克之海洛因等語;
佐以卷附載有林書義向邱鴻祥購買毒品經過之電話通訊譯文,及邱鴻祥在偵查中曾供認:前揭通訊譯文所載,係林書義要跟伊購買毒品,當時有交易成功,並各付給伊2 千元等詞,據以認定邱鴻祥確有於前揭時、地,各以2千元價格,販賣0.4公克海洛因予林書義2 次之犯行;
⑷邱鴻祥嗣雖諉稱:伊係以向上游購得甲基安非他命之價格,同價轉讓該毒品予林書義,並未獲利云云,但此與其前開於偵查時所供:係「購買」、「交易」毒品等語有異;
參以邱鴻祥當時年已50餘歲,當有相當社會閱歷,對所為究係「買賣」抑「轉讓」毒品,理應不至混淆;
另依前揭通訊譯文所載,邱鴻祥於不待向其毒品上游確認,即答應多給林書義海洛因作為補償,或同意讓林書義更換前日取得品質欠佳之海洛因,顯已立於賣方地位而與林書義交易,乃據謂:邱鴻祥2 交付海洛因予林書義,並收取價金之行為,主觀上應具有販賣之營利意圖,而非僅轉讓或幫助施用該毒品而已;
⑸林書義嗣於第一審中,固翻稱:伊係與邱鴻祥合資購買海洛因云云,但此非但與邱鴻祥所辯:伊係有償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予林書義乙節,不相一致,且其隨後於第一審中諸多欲推翻偵查時所證之說詞,不僅相互矛盾,亦與前揭通訊譯文內容兩歧,應無足採;
⑹依憑賴綱鋒供認:伊有於 104年7 月31日撥打行動電話與黃煥緒為如附表四通訊譯文所示內容之對話,並有與黃煥緒合資購買1 千元之甲基安非他命等情;
及證人黃煥緒於警詢、偵查及第一審時所為:賴綱鋒於上揭通話後,有販賣1 千元之甲基安非他命給伊等語之證述,暨卷附記載與黃煥緒前開證詞相符之通訊譯文,堪認賴綱鋒確有於104年7月31日3 時52分稍後,在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水果行,以1千元之價格,販賣甲基安非他命1包予黃煥緒之犯行;
⑺黃煥緒於第一審中,雖改稱:當時伊是想跟賴綱鋒買1 千元的甲基安非他命,但因伊等係同事,且伊拿的量少,賴綱鋒沒有跟伊收錢云云,然與其前開於警詢、偵查及第一審中所證不符,又無法清楚解釋變更供詞之緣由,因而說明:該證人嗣於第一審所述,乃係偏袒賴綱鋒之詞,不足為據。
此乃原審於踐行證據調查程序後,本諸合理性裁量而為前開證據評價之判斷,經核並未違反客觀存在的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其他證據法則,核無郭上銘上訴意旨㈡、㈣、㈤、㈥、邱鴻祥上訴意旨,及賴綱鋒上訴意旨㈤關於此部分所指之違法。
㈢、原判決關於認定郭上銘有如其事實欄一─㈢所示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邱鴻祥之犯行,由上所述,並非僅憑郭上銘與邱鴻祥間之通訊譯文為依據,且郭上銘於偵查及第一審中,均已自白有販賣該毒品予邱鴻祥,與邱鴻祥在警詢及偵查時之證述,互核一致,是縱該通訊譯文有如郭上銘上訴意旨㈢所指之瑕疵,然除去該通訊譯文,綜合案內其他所有之證據,既仍應為該部分犯罪事實之同一認定,原判決此部分之違誤,於判決結果顯不生影響,參照刑事訴訟法第380條規定法理,亦不得執為上訴第三審之合法理由。
㈣、原判決理由係以「甲基安非他命價格昂貴,取得不易,苟無利可圖,應無甘冒被查緝法辦之危險而平白為轉讓毒品之可能」,說明「賴綱鋒苟非有利可圖,豈會甘冒刑之風險為販賣毒品犯行?是以賴綱鋒確有從中賺取差額利潤之意圖及事實,至為顯明」;
另以「證人黃煥緒為賴綱鋒同事,尚需仰賴賴綱鋒提供毒品,依黃煥緒所述,賴綱鋒甚至數度無償轉讓毒品供其施用」,據謂「足見2 人應無嫌隙,並有相當私交,黃煥緒當無攀誣賴綱鋒之理」。
前者係依據常理,論斷本件賴綱鋒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黃煥緒,應有營利之意圖;
後者則依憑黃煥緒之陳述,推論其與賴綱鋒有私交,應無攀誣賴綱鋒之理。
該先後論述,難謂有賴綱鋒上訴意旨㈠所指之違法。
㈤、黃煥緒於第一審時,已就如附表四所示通訊譯文所載:「賴綱鋒:喂」、「黃煥緒:喂,小賴喔」、「賴綱鋒:這誰電話」、「黃煥緒:我用我爸電話打啦」、「賴綱鋒:然後呢」、「黃煥緒:我剛去找他,我叫他再丟四一給我」、「賴綱鋒:拿到了嗎」、「黃煥緒:嗯,有ㄚ在我身上我就還你嗎」、「賴綱鋒:那你要過來嗎」、「黃煥緒:那你有辦法弄1 千塊給我嗎」等對話,證稱:對話中「去找他」的「他」,是指伊友人;
「再丟四一給我」及「在我身上我就還你嗎」,伊已不記得是何意思;
「那你有辦法弄1 千塊給我嗎」,則是伊要跟賴綱鋒買1 千元甲基安非他命等語(見第一審卷第1 宗第142頁、第143頁)。
賴綱鋒上訴意旨㈡、㈣卻逕自解讀謂:依上開通訊譯文所載,係黃煥緒另向「他人」拿取「四一」毒品,與黃煥緒指此係欲向伊購買甲基安非他命乙情,不相一致,且黃煥緒身上既尚有毒品,已足供己吸用,何需再向伊購買云云,即不無誤會。
㈥、刑事訴訟法第379條第10款所稱審判期日應調查之證據,係指與待證事實有重要關係,在客觀上顯有調查必要性之證據而言,故其範圍並非漫無限制,必其證據與判斷待證事實之有無,具有關聯性,得據以推翻原判決所確認之事實,而為不同之認定,才有必要;
若所欲證明之事項已臻明瞭,自欠缺調查之必要性。
原審以證人黃煥緒於第一審時,已到庭就如附表四所示通訊譯文內容,說明其真意,並接受賴綱鋒及其辯護人之詰問,因認該部分事實,已臻明瞭,乃不再傳喚該證人而為無益之調查,尚難謂有賴綱鋒上訴意旨㈢、㈣所指事實欠明及證據調查職責未盡之違誤。
㈦、至上訴人等其餘上訴意旨所執各詞,係就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再漫為單純事實之爭辯,依首開說明,都難認係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㈧、綜上所述,應認本件上訴人等之上訴,均違背法律上之程式,皆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28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洪 昌 宏
法官 許 錦 印
法官 李 釱 任
法官 王 國 棟
法官 吳 信 銘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1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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