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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台上字第2863號
上 訴 人 張永泉
選任辯護人 楊玉珍律師
洪松林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中華民國105 年12月20日第二審判決(105 年度選上訴字第263 號,起訴案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103 年度選偵字第189 、245 、267 、278 、318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
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非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本件原判決綜合全案證據資料,本於事實審法院採證認事之職權,認定上訴人張永泉係彰化縣議會第18屆議員選舉(下稱系爭選舉)第五選區之候選人,有其事實欄所載與劉敏芳、徐元炳、張秀娥共同為如其附表所示投票交付賄賂之犯行,因而撤銷第一審關於上訴人部分科刑之判決,改判仍依接續犯關係論上訴人以共同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項之投票交付賄賂罪(累犯),處有期徒刑4 年,及宣告禠奪公權4 年,並諭知扣案之賄款新臺幣(下同)3 萬200 元沒收,已詳述其所憑證據及認定之理由;
對於上訴人所辯何以均不足以採信,亦在理由內詳加指駁及說明。
核其所為之論斷,俱有卷內資料可資覆按,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並無足以影響其判決結果之違法情形存在。
上訴人上訴意旨略以:㈠、原審未考量現今社會相關選舉之現況,僅以本案選舉賄款5 萬元係伊所提供,且系爭選舉之利益係歸屬於伊,以及伊於系爭選舉有落選之危機意識,暨伊就上開5 萬之用途前後陳述不一為由,遽認伊對本件選舉有賄選之動機,不得對本件投票交付賄賂之事諉稱不知,而為不利於伊之認定,其論斷與經驗法則有違。
又劉敏芳、徐元炳、張秀娥均已證稱與伊並無投票行賄之犯意聯絡,且相關通訊監察錄音譯文所記載之內容,亦均未發現伊有與他人交談有關本件投票交付賄賂之情節,乃原審未詳細斟酌劉敏芳、徐元炳、張秀娥所為有利於伊證詞之內容,遽認本件投票交付賄賂係由伊所授意,而據此推論伊與劉敏芳、徐元炳、張秀娥有投票行賄之犯意聯絡,殊有欠當。
另原判決引用劉敏芳基於個人主觀之認知所為之陳述,認定伊與劉敏芳有共同投票交付賄賂之默契,而為不利伊之認定,惟其就關於諭知謝坤濱無罪部分,復又謂劉敏芳之證詞流於主觀猜測,而認為不足採為謝坤濱有罪之認定,其論斷前後矛盾,亦有可議。
㈡、原判決認定伊有與劉敏芳共同為本件投票交付賄賂之犯行,與其理由引用劉敏芳證稱「(問:這5 萬元是從哪裡來的?)上訴人跟我說造勢活動及挨家挨戶拜票之事實,錢放在謝坤濱那裏……」等語相互矛盾。
又依徐元炳於偵查時所供述之相關內容以觀,足見伊與徐元炳、劉敏芳間並無投票交付賄賂之默契,另依劉敏芳於偵查中所陳述之相關內容以觀,足徵劉敏芳證稱彼此「心知肚明」(即對於本件投票交付賄賂有共同認知之意)一語,係為符合檢察官所期望之回答而為陳述,似非出於其本人之真意,故劉敏芳所為不利於伊之證詞是否可信,非無疑義。
乃原審未詳細斟酌上開各情,以究明實情,遽認伊有與劉敏芳、徐元炳、張秀娥共同為本件投票交付賄賂之犯行,殊有未合。
㈢、原審並未考量現今社會相關選舉之現況等因素,僅以伊對於交付前揭5 萬元之用途,所供述之內容前後不一,以及證人張儀溪、張明臺及張慶祝之證詞與伊所供不盡相符為由,遽認上開5 萬元並非供競選活動或造勢之用,其論斷與經驗法則有違。
又原判決在無明確證據資料之情形下,徒以臆測之方法,遽謂徐元炳並非擔任伊系爭選舉之機要幹部,並無經手購買便當、香菸及檳榔等相關競選經費之必要云云,而為不利於伊之認定,其論斷亦與證據法則有違。
另對照徐元炳、張儀溪、張明臺、張慶祝等之相關證詞以觀,原判決不採張儀溪、張明臺、張慶祝所為有利於伊之證詞,而僅引用徐元炳所為不利於伊之證詞,認定伊有本件投票交付賄賂之犯行,其採證殊有欠當。
㈣、原判決於其附表編號7 「行賄時間」欄內認定劉月青收受賄款之時間係民國103 年11月中旬某日晚上6 時許,但依劉月青於偵查時證稱:張秀娥大約是在選舉投票(即103 年11月29日)前3 、4 天下午5 點……交給我2,100元等語以觀,張秀娥交付賄款予劉月青之時間應係在103 年11月25日或26日。
惟張秀娥於同年11月26日下午6 時許,已遭法務部調查局彰化縣調查站(下稱彰化縣調查站)人員約談,其應不可能於同年11月25日或26日交付賄款予劉月青,是張秀娥究竟是否有交付賄款予劉月青?暨其究係於何時交付賄款予劉月青?均尚有疑義,原判決未詳加調查釐清,遽於其附表編號7 「行賄時間」欄為上開記載,殊有可議云云。
惟查:㈠、證據之取捨及事實之認定,均為事實審法院之職權,倘其採證認事並未違背證據法則,自不得任意指為違法而執為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原判決認定上訴人有其事實欄所載與劉敏芳、徐元炳、張秀娥共同為投票交付賄賂之犯行,已於理由內說明劉敏芳於原審審理時坦承有與上訴人共同為本件投票交付賄賂之犯行等語,核與證人張秀娥、徐明宏、林素霞、徐良純、吳文英、徐藝文、邱林菊、劉月青、徐元炳、謝坤濱等所為之證詞相符,並有彰化縣系爭選舉之選舉人名冊影本等相關證據資料附卷可稽,復有如原判決附表所示受賄者所繳回之選舉賄款共1 萬9,800 元扣案足憑。
又上訴人對其所提供之5 萬元究係作何用途,所供述之內容前後不一,參酌上訴人亦供承其係提供該筆5 萬元現金之人,而其中部分款項並經由劉敏芳輾轉透過徐元炳、張秀娥交予如原判決附表所示之具有投票權之人,張秀娥於交付賄款時,並向受賄者表明支持上訴人參選系爭選舉之意思,則依據本件賄選利益歸屬及該筆賄款來源等情綜合加以觀察,上訴人尚難對本件賄選之情節諉稱不知。
又依上訴人於第一審羈押訊問時供承「如果太平村的票開不出來我就會落選,我才把5 萬元拿給徐元炳。」
、「太平村那邊檯面上很亂,要選村長、代表,都有兩個人以上的競選,我才叫徐元炳去幫我催太平村的票」等語以觀,堪認上訴人係因擔心落選而為本件投票交付賄賂之犯行。
另上訴人在委託劉敏芳將該筆5 萬元現金交給徐元炳時,倘未授意劉敏芳將之作為本件賄選買票之用,衡情劉敏芳當無擅自決定將之用於本件賄選之理,況劉敏芳已明確證稱「要拿這個錢(即上訴人提供之5 萬元)去選舉,大家都知道」、「心知肚明」等語,堪認劉敏芳所為不利於上訴人之證詞與事實相符,應值採信,堪認上訴人有與劉敏芳、徐元炳、張秀娥共同為本件投票交付賄賂之犯行等情綦詳;
對於上訴人所為如上訴意旨所載之相關辯解各語,以及證人張儀溪、張文華、張慶祝、張明臺等人之證詞,何以均不能為有利於上訴人之論斷,亦在理由內詳加指駁及說明(見原判決第12頁倒數第2 行至第25頁第9 行);
核其論斷與經驗、論理法則無違,並無上訴意旨所稱論斷違背經驗、證據法則或理由前後矛盾之情形。
上訴意旨置原判決明確之論斷於不顧,猶執其不為原審所採信之同一辯解,再事爭論,並擷取相關證人證詞之片段,任憑己意,漫事指摘原判決採證認事不當,依前揭說明,並非合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㈡、按供述證據,前後雖稍有參差或互相矛盾,事實審法院非不可本於經驗法則,斟酌其他證據作合理之比較,以定其取捨,從而供述證據之一部認為真實者予以採取,一部認為存疑者,予以摒棄,亦非證據法則所不許。
原判決引用張秀娥於彰化縣調查站調查時證稱其係於103 年11月中旬某日,交付劉月青(綽號「阿青」)2,100 元等語(見原判決第13頁第15至19行,103 年度選偵字第189 號卷第56頁背面),據以於其附表編號7 「行賄時間」欄記載「同上(即103 年11月中旬某日晚上6 時許)」,核與卷內張秀娥上開筆錄所載並無不符,此係屬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自不得任意指為違法。
至劉月青於偵查中改證稱「正確時間我忘記了,張秀娥大約是在選舉投票前3 、4 天下午5 點半左右,……交給我2,100 元……」等語(見第一審卷第2 宗第124 頁背面),其此部分陳述收受投票賄款之時間並非十分肯定明確,原判決就其此部分陳述未加以採納,尚不能執此指摘原判決上開認定有誤或採證不當。
縱認原判決就劉月青前揭證詞,未說明其為如何斟酌取捨之理由,而略有微疵,然於本件判決之結果並無影響,依刑事訴訟法第380條規定,仍不得據為合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上訴意旨執此指摘原判決不當,同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至上訴人其餘上訴意旨,無非對於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以及原判決已明確論斷說明之事項,再事爭執,均非依據卷內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有何違背法令之情形,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
揆之首揭說明,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2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郭 毓 洲
法官 陳 宏 卿
法官 劉 興 浪
法官 林 靜 芬
法官 張 祺 祥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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