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TPSM,106,台上,2868,2017092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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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台上字第2868號
上 訴 人 陳品超
選任辯護人 陳鄭權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竊取軍用物品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05年11月30日第二審判決(105 年度軍上訴字第7號,起訴案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偵字第8215號,103年度軍偵字第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

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上訴人陳品超上訴意旨略稱:㈠陸軍第269 旅並無任何一個單位有野戰背包(下簡稱背包)遭竊情形,陸軍部隊訓練北區聯合測考中心(下稱北測中心)民國104 年10月20日陸裝測部字第0000000000號函已說明,於102 年9月間未收到陸軍269旅通報失竊情形。

原判決未查明陸軍第269 旅失竊背包數量,僅憑共同被告之自白為論罪依據,有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未予調查之違法。

㈡證人許鈞菘於偵查中已證稱,陳哲宇說要去拿北測中心一營區甲車集用場封存場背包,上訴人只有點頭,陳哲宇未繼續追問。

不足部分,上訴人表示用連上的錢去買等語;

陳佑任偵查中證述:去封存場拿回的背包是我們自己的,不知是不是上訴人要陳哲宇去拿回來等語;

薛伊彤於偵查中證述:是拿自己的背包,沒有接到指示去拿他旅的背包,上訴人休假,要我保管好等語;

林祺宴於偵查中證述:我們確定是拿回自己的背包等語;

可見102年9月11日案發日其在休假,無法指示陳哲宇、薛伊彤、陳佑任、林祺晏,且彼等所拿回者,係自己連隊之背包,則彼等認罪之意思,與事實不符。

㈢許鈞菘已證述,其有請一個下士去軍用品店訪價;

證人張子揚亦證述,連上背包在開訓前遺失,上訴人表示只能掏腰包買,才會有後來訪價一事,20個背包看起來很新,是堆疊起來,是上訴人購買的等語;

證人郭栯翃證述:我確實有去訪價等語;

證人曹智捷證述:上訴人有拿一張背包收據,讓我申報經費,分三期核銷,收據後來還給上訴人等語;

證人蔡長志證述:上訴人請郭栯翃去詢問背包價格;

足認其已購買背包,並由郭栯翃索取收據,該20個背包亦經張子揚證述係屬新品,原審未查,遽認其有共同竊取陸軍第269 旅之背包,顯有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未予調查之違法。

㈣聲請函詢北測中心,調取曾在北測中心訓練部隊之「戰術測驗武器裝備陳列清冊」,該單位若無法提供,請函詢國防部命在北測中心進訓單位說明有無背包失竊或遺失之情形。

三、惟查原判決撤銷第一審之科刑判決,改判論處上訴人共同犯陸海空軍刑法第64條第5項之竊取軍用物品罪刑,已詳敘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據及憑以認定之理由。

並對如何認定:上訴人否認犯罪之辯解,不足採信;

薛伊彤、陳哲宇、陳佑任、林祺晏在北測中心甲車集用場封存場,持尖嘴鉗1 支,竊取由陸軍269 旅所管領之野戰背包16個,帶回陸軍關渡地區指揮部機步二營機步三連營區;

上訴人於102年9月11日下午曾與陳哲宇商談營區山上有他單位背包,陳哲宇說有沒有要去拿回來,上訴人有點頭動作;

證人許鈞菘之證言,與同案被告陳哲宇不利於上訴人之證詞相符;

證人黃國豪、陳鵬宇、之證述,得為上訴人不利之認定;

上訴人於案發之初,有要求陳哲宇、薛伊彤串供,起訴後,要求陳哲宇、陳佑任勿為認罪;

郭栯翃只有去軍用品店訪價及取得收據,沒有拿背包回營區;

張子揚之證述,不足採信;

曹智捷、蔡長志之證述,不足為上訴人有利之認定;

上訴人係於本案發生後,始請軍中幹部訪價,此情形不能成為有利之證據;

部隊遺失背包,無向北測中心陳報義務,北測中心有無受陳報,與背包有無遺失無必然關聯;

上訴人聲請調取戰術測驗武器裝備陳列清冊,以及受訓部隊於102年9月間在北測中心有無遺失野戰背包情形,無調查之必要;

均已依卷內資料予以指駁及說明。

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並無任何違背法令之處。

次查:㈠原判決係以同案被告陳哲宇、薛伊彤之證詞,綜合黃國豪、陳鵬宇、許鈞菘、李宗哲之證述、Line的對話照片18張等證據,為認定上訴人有示意陳哲宇等人,竊取陸軍第269 旅背包之基礎,要非僅以共同被告之自白,為有罪判決之唯一依據,自無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未予調查,及理由不備之違法。

㈡本院為法律審,無從調查事實,上訴人聲請調查上訴意旨㈣之證據,非適法上訴第三審之理由。

四、上訴意旨置原判決之論敘於不顧,徒憑己見,為事實上之爭辯,並對原審採證認事之職權行使,任意指摘,難認已符合首揭法定上訴要件,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20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陳 世 淙
法官 黃 瑞 華
法官 楊 智 勝
法官 李 錦 樑
法官 洪 于 智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2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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