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TPSM,106,台上,2872,2017092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台上字第2872號
上 訴 人 張功偉
選任辯護人 倪映驊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05 年11月8 日第二審判決(105 年度上訴字第2372號,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3 年度偵字第14968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

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本件原判決綜合全案證據資料,本於事實審法院之推理作用,認定上訴人張功偉有其事實欄所載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予陳志遠1 次之犯行,因而撤銷第一審關於上訴人部分科刑之判決,改判仍論上訴人以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罪,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後,處有期徒刑2 年6 月,並諭知相關之沒收及追徵,已詳述其所憑證據及認定之理由(上訴人於第一審及原審均已坦承本件全部犯行不諱,並未提出否認犯罪之辯解)。

核其所為之論斷,俱與卷內證據資料相符,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並無足以影響其判決結果之違法情形存在。

上訴人上訴意旨略以:伊於警詢及偵查中已坦承幫綽號「阿嘉」者(下稱阿嘉)將愷他命交付陳志遠,及向陳志遠收取販賣毒品之價金新臺幣(下同)1,000 元,係已就自己與「阿嘉」共同販賣愷他命之犯罪事實全部或主要部分為肯定供述,且於審判中亦承認有上述販賣毒品之事實,應認伊已於偵、審中自白,原判決未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有判決不適用法則之違法云云。

惟查: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犯第 4 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係為鼓勵是類犯罪行為人自白、悔過,並期訴訟經濟、節約司法資源而設。

須於偵查及審判中皆行自白,始有適用。

又此所謂之「自白」,乃對自己之犯罪事實全部或主要部分為肯定供述之意,亦即自白內容,應具備基本犯罪構成要件,始足當之;

於販毒之場合,應包含毒品金額、種類、交易時間地點及對象等,足以令人辨識其所指為何。

而販賣毒品與無償轉讓、合資購買、代購、幫助他人施用毒品或與他人共同持有毒品,係不同之犯罪事實,其法律評價與該當之罪名亦不相同。

行為人至少應對於其所販賣之毒品種類、販賣之意圖,以及所收取之價金為肯定之供述,始得認為已自白販賣毒品。

倘行為人僅承認無償轉讓、合資購買、代購、幫助他人施用毒品或與他人共同持有毒品云云,依上述說明,尚難認已就販賣毒品之犯罪事實為自白,要無上開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

原判決以上訴人於警詢及偵訊中僅供稱伊係幫陳志遠向「阿嘉」調愷他命,而「阿嘉」透過伊向陳志遠交付愷他命及收取1,000 元之價金,但伊並未幫助「阿嘉」或與「阿嘉」共同販賣愷他命等語(見偵查卷第5頁背面、第一審卷第229頁背面、第245 頁至第247 頁背面),並未坦承有幫助「阿嘉」,或與「阿嘉」共同販賣愷他命予陳志遠之犯行。

則上訴人於警詢及偵訊中既僅坦承幫陳志遠向「阿嘉」代購毒品,而未承認其與陳志遠之間有買賣毒品之事實,尚難認其已就本件販賣毒品之事實為自白;

故其雖於法院審理中自白上開犯行,仍不符合於偵、審中至少各自白一次之要件,自無前述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因而未依前揭規定減輕其刑,尚難指為違法。

上訴意旨置原判決明確之論斷說明於不顧,徒憑己見,漫謂原判決未依上述規定減輕其刑為不當云云,依上述說明,自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至其餘上訴意旨,均非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徒就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以及原判決已明確論斷說明之事項,暨其有無在偵查中自白之單純事實,漫為爭辯,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揆之首開說明,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21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郭 毓 洲
法官 張 祺 祥
法官 劉 興 浪
法官 林 靜 芬
法官 陳 宏 卿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25 日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