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TPSM,106,台上,2875,201709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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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台上字第2875號
上 訴 人 洪明雄
選任辯護人 顏 寧律師
房佑璟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中華民國105 年11月23日第二審判決(105 年度上訴字第921 號;
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4 年度偵字第553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

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上訴人洪明雄上訴意旨略稱:㈠證人吳慧娟(按係共同正犯,綽號「姐仔」,業經判刑確定)與證人許健興(按係購毒者,綽號「黑豬」)的通訊監察譯文,完全與我無關,在該監聽中偶然獲得的另案證據,依通訊保障及監察法(下稱通保法)第18條之1第1項規定,當不得作為證據,原判決卻仍予採用,已有未合。

㈡我並未於民國102 年5 月26日上午7 時49分前之某時,與許健興見面;

縱有見面,亦未交付任何物品;

即使有交付物品,猶不知性質是毒品海洛因;

何況本件可能僅是轉讓毒品而已,絕非販毒。

而吳、許2 人既係毒品交易的共同正犯或對向犯,因有供出毒品來源查獲他人能獲減免其刑寬典適用情形,所為證言,實具較大的虛偽危險性,究竟上開通訊監察內容,如何得為其等所供可信的補強證據?原判決未有充分說明,尚嫌理由不備。

㈢其實,許健興前後對於其購毒的數量,有稱8小包、忘記了、「回7個」等不同說詞;

又既稱1小包(毒品)是新臺幣(下同)1千元,則8小包為何是6千元?且該通訊監察譯文中,既有1包7百(元)之記載,則如何能得出總價6 千元的數額?可見處處矛盾,豈足採信;

至於吳慧娟供稱毒品交易的數量是「1大包」,卻未見有6千元的說法,原判決未加詳查,逕認是8小包6 千元,而無充分說明上揭認定的依憑,顯有應調查之證據未予調查,及判決理由不備之違誤。

㈣縱使我有從吳慧娟處免費取得毒品施用,但是否確與本件犯行有關、得否即認係該行為的報酬、報酬的數量若干?原判決均未說明、釐清,遽行認定我與吳慧娟有販毒的犯意聯絡、行為分擔,及我有自吳慧娟處獲得免費施用毒品的利益,亦非適法。

㈤即使我構成犯罪,若非與吳慧娟成立共同正犯,亦無必要就本件沒收部分為連帶沒收、追徵,原判決竟為此沒收之諭知,仍欠妥當等語。

三、惟查:㈠通保法第18條之1第1項規定:「依第5條、第6條或第7條規定執行通訊監察,取得『其他案件』之內容者,不得作為證據。

但於發現後7 日內補行陳報法院,並經法院審查認可該案件與實施通訊監察之案件具有關連性或為第5條第1項所列各款之罪者,不在此限。」

係因在通訊監察過程中,顯現的資訊原具有浮動性,非法院簽核監察書之事先所能預料,若因此得知在本案通訊監察目的範圍以外之其他通訊內容,而涉及受監察人或他人是否另有「其他」犯罪嫌疑時,雖原則上不得作為證據,但既於發現後7 日內補行陳報法院,並經法院審查予以認可,仍得作為證據,以兼顧理論及適應實際需要。

然則,倘所監聽取得的資料,即是依其通訊監察書執行的結果,既係依法監聽取證,當然得為證據,根本不生是否應依上揭法條規定適用,以判斷證明力問題,不應混淆。

本件通訊監聽(錄)之實施,係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依通保法第5條第1項第1款規定,向第一審法院聲請核發通訊監察書,以對吳慧娟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實施通訊監察獲准,監察期間自102年5月21日10時起至同年6 月19日10時止,於上開監察期間,查覺吳慧娟涉嫌本件販賣毒品,觀諸卷附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2年聲監字第739號通訊監察書(含電話附表)可稽,足見其監聽(錄)實施之合法性,無可疵議,且該通訊監察內容,係在本案通訊監察目的範圍內,並非與本案無關,而原審於審判期日,亦已踐行提示卷內通訊監察譯文供當事人辨認或告以要旨,使其等表示意見等程序,嗣由雙方當事人進行辯論,所為之調查證據程序,核無此部分上訴意旨所指違法之情形存在。

㈡按證據的取捨、證明力的判斷與事實的認定,俱屬事實審法院自由裁量判斷的職權,此項職權的行使,倘不違背客觀存在的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即無違法可言,觀諸刑事訴訟法第155條第1項規定甚明,自無由當事人任憑己意,指摘為違法,而執為上訴第三審合法理由之餘地。

又法院認定事實,並不悉以直接證據為必要,其綜合各項調查所得的直接、間接證據,本於合理的推論而為判斷,要非法所不許。

另我國刑事訴訟法對於補強證據的種類,並無設限制,故不問其為直接證據、間接證據,或係間接事實之本身即情況證據,均得為補強證據的資料。

而供述證據雖然先後不一或彼此齟齬,究竟何者為可採,事實審法院非不可本於經驗法則,斟酌其他情形,作合理的比較,定其取捨,若其基本事實的陳述與真實性無礙時,仍非不得予以採信,非謂一有不符或矛盾,即認其全部均為不可採信。

至於所謂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係指與待證事實具有重要關係,在客觀上認有調查之必要性,且有調查的可能性,為認定事實、適用法律的基礎者而言,若事實已臻明確,或調查途徑已窮,自毋庸為無益之調查,亦無未盡調查證據職責之違法可言。

毒品交易之買賣雙方,雖具有對向性之關係,為避免毒品購買者圖邀減刑寬典而虛構毒品來源,須調查其他補強證據,以確保其陳述與事實相符,始能採為被告犯罪之證據。

惟該補強證據,並不以證明犯罪構成要件之全部事實為必要,倘得以佐證購毒者之指證非屬虛構,而能予保障其陳述之憑信性者,即已充足;

且因販賣毒品行為,一向懸為厲禁,販毒者為防避遭監聽查緝,以電話聯繫時,基於默契,免去代號、暗語,僅以相約見面,且不敘及交易細節,即可於碰面時進行交易,於電話中未明白陳述實情,並不違背常情,雖非直接可以推斷該被告之犯罪,但以此項證據與購買毒品者之陳述或其他案內證據為綜合判斷,若足以認定犯罪事實者,仍不得謂非適合之補強證據。

再者,販售毒品,罪重查嚴,行為人均以隱匿方式為之,且因無公定價格,復易因分裝而增減份量,每次買賣價量,常隨雙方關係深淺、資力、需求量及對行情之認知、來源是否充裕等因素,而異其標準,非可一概而論,是販賣者從價差、量差或品質差中牟利之方式雖異,然其意圖營利之販賣行為則無二致,此因毒品量微價昂,販賣者有利可圖,茍無利可圖,豈願甘冒重典行事?是從販毒中,獲得些許毒品施用,即為意圖營利之適例。

⒈原判決主要係依憑:吳慧娟於偵查及第一審中,一再坦承確有與上訴人共同販賣海洛因給許健興之供述;

許健興於偵查及第一審中,亦均指證確有向吳慧娟及上訴人購買海洛因等語之證言;

顯示吳慧娟與許健興聯繫有關毒品交易之通訊監察譯文等證據資料,乃認定上訴人確有如原判決事實欄所載犯行,因而維持第一審論以上訴人共同犯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宣處有期徒刑15年3 月及沒收,而駁回上訴人之第二審上訴。

⒉原判決對於上訴人否認犯販賣毒品重罪行,所為略如上揭第三審上訴意旨之辯解,如何係飾卸之詞,不足採信,亦據卷內訴訟資料詳加指駁、說明。

並指出:⑴觀諸吳慧娟與許健興之通話內容,許健興確有對吳慧娟言及:我剛從「雄哥」(按指上訴人)那裡回來,「雄哥」有拿一些給我,他有跟我說,我現在算要回「6 個錢」給你,…你1 個給我7 百,我回7 個給你啦。

吳慧娟則稱:你還要算我的成本,我如果7 給你,那我就根本沒有那個(利潤)了啊,…你不就要看那種的品質怎樣再說各等語,再對照吳慧娟、許健興坦承買賣海洛因之證詞相互勾稽,足見102 年5月26日確係由吳慧娟指示上訴人交付海洛因8 包給許健興,上訴人並有告知許健興該次交易價格為6 千元,許健興認為價格太高,因而去電向吳慧娟討價還價,希望降為每包7 百元,但未獲吳慧娟首肯等情甚明。

⑵證人吳慧娟、許健興所為證述內容,雖就部分枝微細節,或因時間已久而印象較模糊,或因個人記憶差誤而可能有錯記,然就本件係由上訴人前去販賣交付海洛因給許健興之主要情節(即許健興始終證稱8 包海洛因之交易代價是6 千元,吳慧娟對此並無意見),2 人始終證述一致,彼此間並無矛盾之處,復與上開監聽通話內容相符,吳慧娟並解釋因自己販賣毒品多次,故就細節無法詳細記憶(按吳慧娟於102 年5 、6 月間販賣第一級毒品次數共計21次,連同販賣第二級毒品2 次,業經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9年2 月確定,吳慧娟並無因供出共犯而獲減刑),亦合乎常情。

⑶上訴人與吳慧娟和許健興並非至親(上訴人另稱渠等並無仇恨、過節),上訴人及吳慧娟既甘冒遭到查緝判處重刑之危險,由吳慧娟提供海洛因,再由上訴人送交給許健興,並告以價格,許健興因認價格太高,乃去電向吳慧娟討價還價,但未獲吳慧娟同意降價,許健興仍如數支付價金,吳慧娟並稱上訴人因此獲得免費施用毒品之利益,足見本件販賣海洛因,對上訴人、吳慧娟而言,確屬有利可圖。

⒊以上所為論斷,俱有卷存證據資料可資覆按,既係綜合調查所得之各項直接、間接證據而為合理推論,自形式上觀察,並無違背客觀存在之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且事證已臻明確。

此部分上訴意旨,置原判決已明白論斷之事項於不顧,就屬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任憑己意,異持評價,妄指違法,且猶執陳詞,仍為單純之事實爭議,均不能認為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㈢共同正犯因相互利用他方之行為,以遂行其犯意之實現,本於責任共同之原則,雖係其他共同正犯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亦應於各共同正犯科刑時,併為沒收、追徵之諭知,旨在避免執行時發生重複沒收、追徵或各方落空之問題。

原判決既認定上訴人與吳慧娟共同販賣海洛因予許健興,因此於諭知上訴人罪刑時,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及刑法第38條第4項之規定,就吳慧娟所有供犯罪所用之本件行動電話,一併予以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核無不合,並無此部分上訴意旨所指違法情形,自非上訴第三審之適法理由。

㈣依上說明,應認本件上訴為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21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洪 昌 宏
法官 吳 信 銘
法官 許 錦 印
法官 李 釱 任
法官 王 國 棟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2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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