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TPSM,106,台上,2881,2017091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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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台上字第2881號
上 訴 人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莊雅欽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野生動物保育法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中華民國105 年12月9 日第二審判決(105 年度上訴字第684 號,起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104 年度偵字第18943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理 由

一、本件原判決以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莊雅欽明知緬甸星龜(學名:Geochelone platynota)業經中央主管機關行政院農業委員會(下稱農委會)公告,屬珍貴稀有保育類野生動物,未經主管機關同意,不得輸入,竟未經同意,於民國103 年2 月25日,以郵寄方式,自泰國曼谷將緬甸星龜活體8 隻,於同日運抵桃園機場,而非法輸入上開保育類野生動物之活體。

因認被告涉犯野生動物保育法第24條第1項、第40條第1款之罪嫌。

惟經審理結果,認不能證明被告犯罪,因而撤銷第一審科刑之判決,改判諭知被告無罪,固非無見。

二、惟按,審理事實之法院,對於案內與待證事項有關之一切證據,除認為不必要者外,均應詳為調查,然後基於調查所得之心證以為判斷之基礎。

故證據雖已調查,而尚有其他必要部分並未調查,仍難遽為被告有利或不利之認定。

又證據之證明力如何,雖屬事實審法院自由判斷之職權,然其所為判斷仍應受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之支配,非可自由任意為之,且法院應斟酌調查所得之各項直接、間接證據,本於推理作用而為綜合判斷,不得僅將卷內各項證據,予以割裂觀察而單獨評價,否則即不合於論理法則,遽行判決,是有違誤。

原判決認不能證明被告犯罪,係以:103 年2 月25日財政部關務署臺北關(下稱臺北關)稽查人員在桃園機場查驗該日自泰國曼谷輸入之包裹(下稱系爭包裹)內有動物活體8 隻;

該動物活體8 隻經鑑定為緬甸星龜,屬農委會公告野生動物保育法第4條第1項第1款所定之珍貴稀有保育類野生動物;

系爭包裹郵件單據記載之收件人、收件人電話、收件人地址,與被告之姓名、使用行動電話號碼及居住地址均相符(上址樓層則無21樓),惟上開客觀事實,無法排除被告係遭陷害或冒名訂貨之可能,並說明若有人存心構陷被告入罪,可能不計成本,大費周章包裝,或使不知情之泰國人包裝郵寄系爭包裹,亦不能排除係有人利用被告之名義訂貨;

並以查獲之緬甸星龜係未經同意而違法輸入,系爭包裹未依期寄抵時,該等買家或賣家,即可能認為系爭包裹業遭查獲,豈可能出面聯繫取回,又何能想像向被告聯繫詢問系爭包裹之所在,此不啻為自投羅網之行為,不能以事後無人聞問,率爾認定被告即為訂購輸入系爭包裹之人等由,為其論據。

惟卷查:㈠查獲之緬甸星龜8 隻係以沾水衛生紙包裹,有些放在菲利普燈泡空紙盒內,有些放在空塑膠盒內,塑膠盒再以空的零食外包裝袋包裹,該8 隻緬甸星龜與其他零食、糖果等雜物混雜放置於紙箱中;

系爭包裹填載進口內容物為「Snack (即零食、點心)」等情,業據證人即臺北關稽查組檢查課股長施哲文於法務部調查局航業調查處基隆調查站詢問時陳述在卷,並有系爭包裹之採證照片可稽(見第6912號他卷第6 、7 頁、第17至19頁背面)。

㈡系爭包裹郵件單據(號碼:EZ000000000TH)之收件人處填載「CHUANG YA CHIN莊雅欽」、收件人電話為「+000000000000」、收件人地址為「台灣台南市○○區○○路0 段000 號21樓」,除收件地址樓層有異外,與被告之姓名、使用之行動電話門號及帳單寄送地址均屬相同,有該郵件單據及被告調詢筆錄、通聯調閱查詢單、銀行外匯匯出匯款申請書及約定書可稽(第6912號他卷第3 、11、24、33頁),而被告自承其在該址1 樓之髮廊工作,2 樓為其一個人居住之地方等語(見第6912號他卷第3 頁背面、第一審訴字卷第40頁背面)。

㈢被告曾數次自美國、加拿大購買爬蟲類動物並輸入國內等事實,已經被告自承在卷(第一審訴字卷第27頁背面、第28頁),並有中央銀行外匯局函及檢附之外匯支出明細表、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台南分行、高雄分行函及檢附之外匯匯出匯款申請書及匯出匯款交易憑證、財政部關務署關務查緝組函及檢附之被告與美國賣方MARK SEWARD及加拿大國賣方THE URBAN REPTILE交易紀錄影本可稽(見第6912號他卷第28頁至30 頁、第32頁至46頁)。

㈣依農委會林務局函示查獲緬甸星龜,單隻個體進口價格約新臺幣(下同)2萬元,市面上零售價格約3萬元,檢附華盛頓公約輸入許可證件之零售個體價格約4 萬元等旨(見第6912號他卷第31頁);

而被告自承:伊除了做美髮外,亦有於網路從事動物買賣,本案發生前,緬甸星龜可以進口,市價約1萬多元,但禁止進口後,市價約3萬多元,伊本身也有在養烏龜等語(見第一審訴字卷第40 頁至第 41頁背面)。

㈤被告自承案發後並無泰國曼谷那邊的人以電子郵件或電話與其聯繫系爭包裹之事,亦無人撥打電話表示寄錯要其退回等情(見第一審訴字卷第39頁)。

上開證據如果均屬無訛,以系爭包裹之包裝方式及記載內容,似欲使查獲之緬甸星龜於運送途中保持存活及達魚目混珠闖關之目的。

而依系爭包裹填載之收件人、送達地址、聯絡電話,除地址樓層有誤外,均與被告姓名、使用之電話及實際居住之地址相符;

而被告曾有多次自國外買賣活體動物並輸入國內之交易紀錄,對於緬甸星龜經農委會公告為保育類野生動物之前、後市場價值,亦知之甚詳;

而本案並無任何買方或賣方因未接獲系爭包裹,依系爭包裹留存之聯絡方式與被告聯繫,依一般社會大眾認知之經驗法則,上開證據是否仍不足認定查獲之緬甸星龜係被告未經同意而輸入?實不無可疑。

原判決就此並未詳加剖析、論述,對於上開證據未為整體綜合判斷,遽認本件無法排除被告係遭陷害或冒名訂貨之可能,而為被告有利之認定,殊嫌速斷。

三、綜上,檢察官上訴意旨執以指摘,非無理由,應認原判決有撤銷發回更審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7條、第401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14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 林 立 華
法官 李 錦 樑
法官 彭 幸 鳴
法官 楊 智 勝
法官 黃 斯 偉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1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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