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TPSM,106,台上,2889,2017092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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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台上字第2889號
上 訴 人 王佳齡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高
雄分院中華民國105年12月13日第二審判決(105年度上訴字第855號,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4 年度偵字第2252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原判決維持第一審論處上訴人王佳齡犯販賣第一級毒品,累犯罪刑之判決(處有期徒刑),駁回其第二審上訴。

二、上訴意旨略以:原審判處有期徒刑15年6 月,量刑過重;上訴人於警詢中自白交付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陳亭君,即對販賣海洛因之核心構成要件事實全盤承認,復於第一、二審均自白犯罪,原審未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且對利益於上訴人之事項皆不予調查,自非適法云云。

三、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

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四、經查: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之減輕其刑,旨在獎勵犯罪行為人之悛悔,同時使偵、審機關易於發現真實,以利毒品查緝,俾收防制毒品危害之效。

所謂自白,指對自己之全部犯罪事實或關乎構成要件之主要部分為肯定供述之謂。

而販賣毒品,指基於營利犯意,將自己持有之毒品有償賣予他人,此與代向他人購買後,將毒品交給出資人,為幫助施用毒品者不同。

本件上訴人於警詢時明確否認販賣海洛因予陳亭君,供稱當日陳亭君拿新台幣1500元是要還其前男友「阿東」,見面後,陳亭君請伊幫忙向他人拿海洛因,伊即單純代陳亭君向他人拿海洛因等語。

於檢察官偵訊時,仍為大致相同之供述。

經檢察官告知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規定,於偵、審中自白可減輕其刑之旨後,仍否認販賣海洛因予陳亭君,此皆有相關筆錄在卷可稽。

原審綜其供述全旨,認上訴人未對自己所涉販賣毒品之犯罪事實全部或關乎構成要件之主要部分為肯定供述,難認於「偵查中」已經自白犯罪,不符合上揭規定之減刑要件,已敘明其理由,於法尚無不合。

㈡、量刑之輕重,屬事實審之職權,原判決以上訴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已說明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項而為刑之量定,既未逾越法定刑度,亦未濫用其權限,即無違法。

㈢、其餘上訴意旨,或未具體指摘原審有何利益於上訴人之證據未予調查,或係就屬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及原判決已說明事項,徒憑己見,任意指摘為違法,均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應認本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27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邵 燕 玲
法官 梁 宏 哲
法官 沈 揚 仁
法官 吳 進 發
法官 呂 丹 玉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3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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