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TPSM,106,台上,2891,201805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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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台上字第2891號
上 訴 人 謝進中
選任辯護人 何文雄律師
邱奕澄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貪污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05 年11月24日第二審判決(105 年度上訴字第2211號,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3年度偵字第2026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

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判決綜合全案證據資料,本於事實審法院採證認事之職權,認定上訴人謝進中有其事實欄所載公務員侵占公有財物犯行,因而維持第一審論上訴人以犯(公務員)侵占公有財物罪,並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後,處有期徒刑5 年2月(褫奪公權2年),並宣告相關之沒收及追徵,暨說明不能證明上訴人有被訴侵占公有財物超過新臺幣(下同)11萬4千4百72元部分之犯行,惟此部分與有罪部分有實質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諭知之判決,而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詳為敘述其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

對於上訴人所辯各情,何以均不能採取,亦在理由內詳加指駁及說明。

核其所為論斷,俱有卷內證據資料可資覆按,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並無足以影響其判決結果之違法情形存在。

三、上訴人上訴意旨略以:⑴依據「地方民意代表費用支給及村里長事務補助費補助條例」(下稱村里長事務補助費補助條例)第7條第1項發給之村(里)長事務補助費(下或稱事務補助費)之性質,究係對村(里)長之「實質補貼」,或村(里)長處理村(里)事務之「公款」,應就具領、支用是否必須檢附相關憑證及倘有結餘是否應該繳回國庫等情況,綜合加以判斷釐清。

又村里長事務補助費補助條例對於事務補助費之支出加以規範,可能侵害地方自治權力,違反憲法上權力分立原則,而有違憲之虞,應予從寬解釋、認定為宜。

本件卷附行政院主計處(已改制為行政院主計總處)、內政部所為函釋及證人即桃園市政府承辦人員林麗玲、王淑賢於第一審之證述等證據資料顯示,村(里)長事務補助費係依規定直接存入村(里)長之個人銀行帳戶,所為支出不必檢據核銷,亦無結餘繳回國庫之情形,相較於行政首長特別費之支用採取「單據核銷」及「領據列報」之形式上會計程序,又有結餘必須繳回國庫規定,尚且認為屬於「實質補貼」而非「公款」(臺灣高等法院96年度矚上重訴字第84號判決參照),則村(里)長事務補助費在性質上更應認為是隱含「變相薪資」之「實質補貼」,而非辦理村(里)事務之「公款」。

原判決理由說明:村(里)長事務補助費是否使用於村里長事務補助費補助條例第7條第2項所定「文具費、郵電費、水電費及其他因公支出之費用」之項目,固未有任何檢核機制而無從查考,惟此應係會計作業對村(里)長之最大信任及因應公務範圍寬廣,所為彈性從寬認定之核銷方式,旨在免除村(里)長舉證證明事務補助費使用於村(里)事務即公務之勞費,並不影響該項事務補助費係「公款」之本質云云,核其所為論敘說明,忽略村(里)長事務補助費係完全免除檢核機制,而非另以其他檢核機制(例如「單據核銷」及「領據列報」)取代之其他考量因素,顯有違誤。

⑵長久以來,村(里)長如使用事務補助費有超額支出之情形,在實際運作上,既不會增加發給,若有結餘,亦不須繳回國庫,足認上訴人將村(里)長事務補助費結餘提供自己使用,係本於行政制度及慣例所為,並無侵占結餘事務補助費之犯意。

又依證人即上訴人之胞兄謝清和、胞弟謝清勇及助理吳惠玲於檢察官訊問時及第一審之證述可知,謝清勇、吳惠玲從已領取之村(里)長事務補助費中共計匯款11萬4千4百72元至上訴人之帳戶,仍有部分款項係使用於謝清和、謝清勇、吳惠玲代墊之因公支出費用,上訴人因認所有村(里)長事務補助費已經用罄,足見上訴人並無侵占公有財物之犯意。

原審就上開各節並未詳細調查釐清,遽認上訴人有侵占公有財物即村(里)長事務補助費之犯意,殊有未合。

⑶村(里)長係無給職,必須承擔村(里)大小事務,實有加以補貼之必要。

又村(里)長通常有兼職從事其他工作之情形,倘提供自己營業使用之店面同時作為村(里)長辦公處所,則店面之水電費用難以區分係私人或公務使用所生,如以村(里)長事務補助費支付水電費用,亦認為係侵占公款,未免過苛,實有肯認上開事務補助費係對村(里)長之「實質補貼」,而非公款之必要。

上訴人縱使有將村(里)長事務補助費因公支出以外即結餘部分挪為己用,因該事務補助費既屬「實質補貼」之性質,一經具領,其所有權即移轉為上訴人所有,則上訴人所為即與侵占公有財物之要件不合,應不成立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第1項第1款之侵占公有財物罪,原判決遽論以上述侵占公有財物罪,亦有未當云云。

四、惟證據之取捨及事實之認定,均屬事實審法院之職權,倘其採證認事並未違背證據法則,自不得任意指為違法而執為適法之上訴第三審理由。

㈠、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管領之村(里)長事務補助費係屬公有財物即「公款」,且上訴人有侵占公有財物之犯意及行為等情,不採上訴人所辯:村(里)長事務補助費在性質上是「實質補貼」,而非「公款」,伊並無侵占公有財物之主觀犯意及客觀行為云云,已詳為說明:(民國107年4月25日修正公布前)村里長事務補助費補助條例第7條第1、2 項規定「村(里)長由鄉(鎮、市、區)公所編列村(里)長事務補助費,每村(里)每月新臺幣四萬五千元。」

、「前項事務補助費,係指文具費、郵電費、水電費及其他因公支出之費用」。

又村(里)長為無給職,由鄉(鎮、市、區)公所編列村(里)長事務補助費,其補助項目及標準,以法律定之,為地方制度法第61條第3項所明定。

參以卷附內政部90年12月12日台90內中民字第9009018號函說明「『村(里)長事務補助費』其性質為村(里)長處理村(里)事務之公款,而非村(里)長之『薪津』」、財政部北區國稅局桃園分局105年5月23日北區國稅桃園綜字第0000000000號函說明「二、按『鄉、鎮、區公所按月定額發給村、里長之《村、里辦公費》及《村、里長事務費》,係供村里長處理村里事務及推行政令之用,非屬村、里長個人之所得,應免納所得稅』為財政部75年10月14日台財稅第7571030 號函所明釋。

三、本件依地方民意代表費用支給及村里長事務補助費補助條例規定撥付各村(里)長之村(里)長事務補助費,依上開函釋非屬村、里長個人之所得,應免納所得稅」等旨。

足認村(里)長事務補助費並非屬於村(里)長個人之「薪給待遇」,而係提供作村(里)長處理村(里)事務之公有財物。

至於該事務補助費之撥付方式,係由村(里)長具名領據核銷後,直接匯入村(里)長之個人帳戶,無礙於該事務補助費為公有公用之性質。

又上開事務補助費撥付予村(里)長管領及支配後,是否用以支應村里長事務補助費補助條例第7條第2項所定「文具費、郵電費、水電費及其他因公支出之費用」等項目,未有檢核機制以資查考,此應係會計作業基於對村(里)長之最大信任,及因應「公務所需」範圍寬廣,所為彈性、從寬認定之核銷方式,旨在免除村(里)長屢屢舉證證明上述事務補助費係提供公務使用之煩瑣,並不影響該事務補助費係屬「公款」之性質。

故在不能證明該事務補助費並非使用於公務之情形,固可推定該事務補助費之使用符合村里長事務補助費補助條例第7條第2項之規定。

惟倘有確切證據證明該事務補助費係使用於與村(里)長職務毫無關連之支出,或直接中飽私囊,自屬違法,否則上開村里長事務補助費補助條例第7條第2項有關村(里)長事務補助費用途之規定,豈非形同具文等旨。

又原判決依憑吳惠玲、謝清勇於檢察官訊問及第一審審理時之證述,以及其理由欄貳之一、㈣所述匯出匯款申請書等相關證據資料,而認定上訴人有其事實欄所載侵占公有財物犯行,已詳為說明其取捨證據及得心證之理由(見原判決第3頁第3行至第11頁第15行)。

核原判決所為論斷,尚與證據法則無違,且此係其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自不得任意指為違法。

又上訴意旨⑴及⑵雖謂,村(里)長事務補助費係直接存入村里長之個人銀行帳戶,所為支出不必檢據核銷,亦無結餘繳回國庫之情形,應比照行政首長特別費認為係「實質補貼」,於首長具領後,其所有權即移轉為首長所有,應無侵占公有財物之問題。

且上訴人將該事務補助費結餘提供自己使用,係本於行政制度及慣例所為,並無侵占事務補助費結餘之犯意及行為云云。

然查96年間就政府首長特別費之性質(究係「公款」或「實質補貼」)及報支、核銷發生嚴重爭議,甚至涉嫌犯罪而由司法進行偵查、審判,引起社會廣泛質疑及討論,為妥善解決此一問題,乃於「100年5月18日」增訂公布會計法第99條之1規定「中華民國九十五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以前各機關支用之特別費,其報支、經辦、核銷、支用及其他相關人員之財務責任均視為解除,不追究其行政及民事責任;

如涉刑事責任者,不罰。」

亦即就行政首長特別費之報支等行為涉有刑事責任者,予以除罪化,則有關行政首長特別費係屬「公款」而非所謂「實質補貼」,已有定論。

而本件上訴人挪用事務補助費結餘係自「100年11月間起,至101年10月間止」,已在上述行政首長特別費之屬性發生爭議及上開會計法規定訂定施行之後,上訴人自難以對村(里)長事務補助費之性質究係「公款」或「實質補貼」認識有所不足為由,據以抗辯其並無侵占公有財物之犯意及行為。

上訴意旨⑴猶援引臺灣高等法院96年度矚上重訴字第84號判決就行政首長特別費所持個案法律見解,據以主張村(里)長事務補助費在性質上係「實質補貼」而非「公款」,其並無侵占公有財物之犯意及行為云云,無非係對於原判決已經詳細調查並適法論斷說明之事項,任憑己見,再事爭論,自非適法之上訴第三審理由。

㈡、上訴意旨⑵另指,由謝清和、謝清勇及吳惠玲於檢察官訊問及第一審審理時之證述可知,吳惠玲轉交由謝清勇匯款予上訴人之事務補助費結餘11萬4千4百72元,仍有部分係使用於謝清和、謝清勇及吳惠玲代墊之因公支出費用云云,原判決就其何以不予採取,已引用上訴人、吳惠玲及謝清和於檢察官訊問及第一審審理時之陳述,詳細說明其理由(見原判決第8 頁第13行至第10頁第6 行),核其論斷,與經驗、論理法則無違。

上訴意旨⑵並非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就此部分所為論敘說明究有如何違背法令之情形,而僅泛言指摘原判決採證認事為不當,亦非合法之上訴第三審理由。

㈢、上訴意旨⑶所稱,村(里)長係無給職,有補貼之必要。

又村(里)長從事村(里)之事務與自己營業所生費用,經常有混同而難以區分之情形,如以村(里)長事務補助費支付此等費用,亦認為係侵占公有財物,未免過苛云云,惟此或屬立法考量之事項,或與上訴人本件犯罪是否成立之判斷並無直接關聯,無從據為有利於上訴人之認定,對於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同非上訴第三審之合法理由。

至其餘上訴意旨,均非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就其主觀上有無侵占公有財物犯意之單純事實加以爭執,或仍就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以及原判決已明確論斷說明之事項,漫事爭論,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揆之首揭說明,本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31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郭 毓 洲
法官 張 祺 祥
法官 劉 興 浪
法官 林 靜 芬
法官 李 錦 樑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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