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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台上字第2900號
上 訴 人 鄧國偉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
華民國105年11月30日第二審判決(105年度上訴字第2749號;
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5 年度毒偵字第371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
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的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的程式,予以駁回。
另按第二審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為同法第361條第2項明文規定,倘其上訴理由之敘述,經第二審法院審查結果,認非屬具體理由者,應依同法第367條之規定,以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而判決駁回之。
而提起第二審上訴之目的,既在於請求二審法院撤銷、變更原判決,故所稱具體理由,係指須就不服之判決為具體之指摘,如僅泛言原判決認事錯誤、用法不當、量刑失衡,卻無實際的論述內容,仍難謂適合,不能准許。
二、本件原判決以上訴人鄧國偉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因不服第一審依想像競合犯從一重論以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刑(處有期徒刑11月,並為相關沒收之宣告)之判決,提起第二審上訴,其上訴書狀略述:施用毒品者因毒癮反覆施用,為施用毒品者之特性,故再犯之量刑不宜過重;
伊符合自首規定,應減輕其刑;
原審以數罪併罰分論並罰,有違比例及罪刑相當原則;
伊坦承犯行,且胞弟中度殘障,請求從輕量刑云云。
然第一審判決已說明上訴人係依想像競合犯規定從一重論處,併合自首要件依法減輕其刑,及適用刑法第57條規定,就量刑刑度詳為審酌上訴人犯罪之一切情狀,並敘明理由,其量刑既未逾越法定刑度,復未濫用自由裁量之權限,所為量刑核無不當或違法,無輕重失衡之情形。
乃認其主張並不足以認為第一審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或有未及審酌之事由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難謂上訴書狀已經敘述具體理由,其第二審上訴不符法定程式,爰不經言詞辯論,駁回其在第二審之上訴。
經核於法並無不合。
三、上訴人提起第三審上訴,其上訴意旨仍執前詞泛稱:原判決認定之內容與事實不盡相符、判刑過重云云。
就原判決程序駁回其上訴有何違背法令,並未具體指摘,猶憑己見,任意爭執,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符。
揆之首揭說明,其此部分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四、次按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款及第2款各罪之案件,就經第一審判決有罪,而第二審駁回上訴或撤銷並自為有罪之判決者,不得上訴第三審法院。
參諸該2 款規定及司法院釋字第752 號解釋甚明。
又裁判上一罪案件之重罪部分得提起第三審上訴,其輕罪部分原雖不得上訴,因審判不可分之原則,第三審法院亦應併予審判,係以重罪部分之上訴合法為前提,如該上訴為不合法,第三審法院既應從程式上予以駁回,對於輕罪部分自無從併為實體上審判。
上訴人所犯與上開施用第一級毒品重罪有想像競合犯關係之施用第二級毒品輕罪部分,核屬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款之案件,依前開說明,上開重罪上訴既不合法,應予駁回,則此項輕罪自無從併予審判,亦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21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花 滿 堂
法官 徐 昌 錦
法官 蔡 國 在
法官 呂 丹 玉
法官 林 恆 吉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2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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