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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台上字第2904號
上 訴 人 陳重敬
上列上訴人因搶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中華民國10
5年10月27日第二審判決(105年度上訴字第895 號,起訴案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偵字第1609、1912、2541、271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
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原判決審理結果,認定上訴人陳重敬關於原判決附表(下稱附表)二編號9 所示搶奪罪部分之犯行明確,因而撤銷第一審科刑之判決,改判論處上訴人犯搶奪罪刑(累犯)及為相關沒收之宣告,已詳敘其調查證據之結果及憑以認定犯罪事實之心證理由(上訴人於警詢、偵查及事實審法院審理時均自白前揭犯行,並未為否認本件犯罪之辯解)。
核其所為之論斷,俱有卷內資料可資覆按;
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並無足以影響其判決結果之違法情形存在。
三、上訴意旨略稱:上訴人所犯之搶奪案件,如不構成自首,上訴人於犯後亦已自白坦承搶奪犯行,並帶警方前往取贓,應為上訴人有利之認定;
又,上訴人於搶奪案收押後,復有彰化縣警察局溪湖分局、芳苑分局路上派出所等機關前來製作筆錄,上訴人合理懷疑警方是否將上訴人最不利之筆錄作為證據,對上訴人有利之筆錄視而不見。
為此請求准予上訴等語。
惟查:(一)原判決於其事實欄一記載「……嗣經附表一編號9 之被害人洪家羚報警後,為警調閱監視器循線查獲,並扣得陳重敬身上尚餘之贓款新臺幣1萬663元及附表一編號6所竊得之藍白色球鞋1雙。」
等情(見原判決第2頁第1至4 列),即係認定本件上訴人並無向警方自首情事。
從而,原判決未依自首之規定對上訴人減輕其刑,於法並無違誤。
上訴意旨置原判決明確之認定於不顧,泛稱如不構成自首,亦應為有利之認定云云,並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二)關於刑的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的事項,倘於科刑時,已以行為人的責任為基礎,斟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項,客觀上並未逾越法定刑度或濫用其權限,即不得任憑主觀意思,指摘為違法,資為合法第三審上訴之理由。
原判決於依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加重規定後,已就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之事項含上訴人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情狀為審酌後,判處有期徒刑1 年。
從形式上觀察,並無違法、失當之情形存在。
至於上訴人被羈押後,警方至看守所對其所製作之筆錄,乃針對其另犯後述竊盜罪部分所為之調查,與本件搶奪無關。
(三)經核上訴意旨,並非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徒就原判決已明確論斷之事項,暨其他不影響於判決結果之問題,徒憑己見再為爭執,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揆之首揭說明,其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至於上訴人另犯附表二編號1至8竊盜罪共8 罪部分,係屬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
上訴人雖一併對該部分提起第三審上訴,但業經原審法院於民國105年11月29日以裁定駁回該部分之上訴在案,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20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邵 燕 玲
法官 呂 丹 玉
法官 梁 宏 哲
法官 沈 揚 仁
法官 吳 進 發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2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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