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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台上字第2916號
上 訴 人 曾弘沛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
中分院中華民國105年11月22日第二審判決(105年度上訴字第1730號,追加起訴案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105 年度毒偵字第560、70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
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次按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應向管轄第二審之高等法院為之。
而第二審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第二審法院認為上訴書狀未敘述理由者,應以判決駁回之。
刑事訴訟法第361條第1項、第2項、第367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判決以上訴人曾弘沛因不服第一審論其於民國105 年5 月15日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刑之判決(其他施用第一級毒品1罪未據上訴;
施用第二級毒品2罪均因屬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而經原審裁定上訴駁回確定),提起第二審上訴,其上訴狀僅敘述:上訴人遭查獲前已自白坦承施用毒品,尚符合自首要件,請依自首規定減刑,予其改過自新之機會云云。
然第一審判決已綜核全部卷證資料,敘明員警如何對上訴人該次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持有確切之依據認其有施用毒品嫌疑,其顯非於該犯罪未發覺前,主動向員警陳述其施用毒品之犯罪事實,與刑法所規定之自首要件不合等情,其採證認事、用法並無任何不當或違法。
因認其上訴書狀所述非屬具體理由,乃不經言詞辯論,逕行判決駁回。
經核於法並無不合。
三、上訴人提起第三審上訴,其上訴意旨猶執陳詞謂:上訴人係在員警持槍喝令其停下後,隨即自行將毒品交出,應屬自首,得減輕其刑云云。
就原判決以程序駁回其第二審上訴究竟有何違背法令情形,並未具體指摘,難謂已符合上揭第三審上訴之法定要件。
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21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花 滿 堂
法官 徐 昌 錦
法官 蔡 國 在
法官 呂 丹 玉
法官 林 恆 吉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2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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