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TPSM,106,台上,2923,2017092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台上字第2923號
上 訴 人 林孟炫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
院臺中分院中華民國105 年11月22日第二審判決(105 年度上訴字第709 、722 號,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4 年度偵字第22114 號,追加起訴案號:同署104 年度偵續字第34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

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非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本件原判決綜合全案證據資料,本於事實審法院之推理作用,認定上訴人甲○○有其事實欄一即其附表編號1至6所載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共6 次之犯行,因而撤銷第一審關於上訴人販賣第二級毒品部分科刑之判決,改判仍論上訴人以販賣第二級毒品共6罪,每罪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後,各處如其附表編號1至6「主文(含主刑及沒收)」欄所示之有期徒刑,及相關之沒收及追徵,復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4年6月,暨宣告併執行相關之沒收及追徵,已詳述其所憑證據及認定之理由;

對於上訴人所辯其向警方供出毒品來源為童奎耀一節,何以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減免其刑規定之適用,亦在理由內詳加指駁及說明。

核其所為之論斷,俱有卷內資料可資覆按,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並無足以影響其判決結果之違法情形存在。

上訴人上訴意旨略以:伊確實已供出童奎耀(下稱童某),且童某也因此被查獲,是伊所為應符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減免其刑之規定。

原判決以伊向所供毒品來源之人取得毒品之時間與本件犯案時間有所差距,認難與伊所犯本件各罪有直接關聯,因認伊所為不符合上述減免其刑規定之要件,而未予減免其刑,顯屬不當云云。

惟證據之取捨及被告有無減刑事由之認定,均為事實審法院之職權,倘其採證認事並未違背證據法則,復於判決內說明其取捨證據及認定之理由者,自不得任意指為違法而執為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上訴人於原審雖主張其於民國104年5月1 日警詢時已供出伊於1 年前左右在臺中市潭子區勝利路全家便利商店對面公寓內,以新臺幣5千元向童奎耀購買1包淨重1.75公克之甲基安非他命,請求依法減免其刑云云。

然原判決對此已加以調查,並於理由內說明: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中所謂「供出毒品來源」,係指犯該條例所定各罪之人,供出其所犯上開各罪該次犯行之毒品來源而言。

亦即其供出之毒品來源,必須與其被訴之各該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犯行有直接關聯者,始得適用上開規定減免其刑,並非漫無限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臺中地檢署)雖以105年1月22日中檢秀發104偵22114字第008070號、105 年2月5日中檢秀發104偵22114字第8070號函覆稱:「本件確屬因甲○○之供述,因而查獲上手童奎耀等人,並經本署提起公訴」、「本件甲○○於另案(他案)偵查中,業已供出上手童奎耀,故確屬因其提供而查獲」等語。

然依上訴人於警詢時係供述伊於103年5月間左右向案外人童奎耀購買淨重約1.75公克之甲基安非他命,則其於本件犯罪時間即103年7、8月間起至104年4 月14日止,是否仍餘有向案外人童奎耀購買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可供販賣予證人吳志逸、蔡易帆、林威宏、劉○宇及簡睿芳,實非無疑。

況案外人童奎耀所涉販賣第二級毒品、成年人轉讓第二級毒品予未成年人、轉讓偽藥等罪嫌,經臺中地檢署檢察官以104年度偵字第14532、22200 號起訴在案,惟並未認定童奎耀有何販賣或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予上訴人之犯嫌,仍難認與上訴人本件被訴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有直接關聯,自無適用上述規定減免其刑之餘地等旨綦詳(見原判決第13頁第5行至第14頁第6行)。

核其論斷,於法尚無違誤。

上訴意旨就原判決已明確論斷說明之事項,仍憑己見,指摘原判決未依上開規定減免其刑為不當云云,要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至上訴意旨雖另謂:原判決依刑事訴訟法規定,認傳聞證據有證據能力,但就引用之公文、臉書對話內容等,並未說明係何公務員以何種方式取得,應有理由不備之違誤云云。

然原審審判程序時,上訴人及其辯護人對於法院詢問有關卷內供述證據及包含臉書對話等非供述證據等證據資料之證據能力時,均表示「無意見」等語,迄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或聲明異議,有審判筆錄可查(見原審卷第204頁反面至208頁)。

原判決審酌該等非供述證據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且無違法取得等情事,因而作為本件上訴人犯罪之證據,於法尚無不合,況上訴人在原審對於上述證據之證據能力既無爭執,原判決縱未對此加以說明,亦難認有理由不備之違誤情形。

上訴意旨任意指為違法,亦難認係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是本件上訴意旨並未依據卷內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究有如何違背法令之情形,徒執陳詞,就原判決已明確論斷說明事項,再事爭執,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

揆之首揭說明,其上訴均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併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21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郭 毓 洲
法官 張 祺 祥
法官 陳 宏 卿
法官 劉 興 浪
法官 林 靜 芬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26 日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