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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台上字第2925號
上 訴 人 陳德懋
上列上訴人因公共危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05 年
12月20日第二審判決(105 年度交上訴字第164 號,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5 年度偵字第676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
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審審理結果,認上訴人陳德懋駕駛自用小客車疏未注意肇事,致告訴人周采蓉受傷後逃逸之犯行明確,因而維持第一審論處上訴人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罪刑之判決,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詳敘其調查、取捨證據之結果及憑以認定犯罪事實之心證理由;
並就上訴人事後否認犯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罪之供述及所辯無犯罪故意之說詞,如何為不可採取,予以論述。
所為論斷,並無悖乎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
三、在採行罪狀認否程序之英美法,被告可當庭為認罪之答辯,此項答辯,雖不以自白相稱,但案件即可不經陪審及無須與不利證人對質詰問,由法官逕予判處罪刑。
此在我國若被告於審判中對於起訴犯罪事實,為認罪之答辯或自白承認,並與證人在審判外針對待證事實之陳述悉相合致、且別無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者,則可認定被告即不具對該證人行使反對詰問權之意義。
蓋審判中詰問證人之目的,在於辯明供述證據之真偽,以發見實體之真實,此於被告認罪或自白之情形,其待證事實已臻明瞭,即便未賦予被告詰問之機會,既無礙真實之發見,復於被告訴訟防禦權之行使並無不利影響,自不得執以作為上訴第三審之合法理由。
上訴人對於本件犯罪事實,迭於偵查、第一審坦認犯行或為認罪之陳述,並於原審確認前開供述之任意性,核與證人周采蓉於偵查中、證人即警員陳怡旭於原審證述一致,並有本件道路交通事故相關資料、周采蓉診斷證明書、監視錄影光碟、相片等證據資料為佐。
稽之卷內資料,證人周采蓉於檢察官訊問時具結之證述又無顯不可信而不得為證據之情形,縱令上訴人未於事實審對之詰問,仍無害其訴訟權益。
原審未依上訴人聲請另為其他無益調查,尚非調查未盡。
又縱除去證人周采蓉之警詢證述,於判決結果亦無影響,上訴意旨泛稱原審未依聲請傳喚周采蓉到庭詰問,自非合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其他上訴意旨置原判決所為明白論斷於不顧,仍持已為原判決指駁之陳詞再事爭辯,徒以自己說詞任意指為違法,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
本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22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 吳 燦
法官 李 英 勇
法官 鄧 振 球
法官 何 信 慶
法官 朱 瑞 娟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2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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