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TPSM,106,台上,2926,2017092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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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台上字第2926號
上 訴 人 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家豪
選任辯護人 蕭銘毅律師
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妨害性自主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05年11月30日第二審判決(105 年度侵上訴字第262號,起訴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5 年度偵字第582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臺灣高等法院。

甲○○上訴駁回。

理 由

壹、撤銷發回部分:

一、本件上訴人即被告甲○○(下稱被告)因不服第一審論處其對於未滿14歲之女子性交二罪刑之判決,提起第二審之上訴。

原判決以其上訴理由之敘述,難認係具體理由,因而不經言詞辯論,從程序上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

固非無見。

二、惟按:㈠刑事訴訟法第361條第1項、第2項規定,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須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就該條第2項修法過程以觀,原草案為:「依前項規定提起上訴者,其上訴書狀應敘述理由,並引用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審判決不當或違法之事實。

其以新事實或新證據為上訴理由者,應具體記載足以影響判決結果之理由。」

嗣經修正通過僅保留「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之文字,其餘則刪除,稽其立法目的僅在避免「空白上訴」,故所稱具體理由,並不以其書狀應引用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審判決不當或違法之事實,亦不以於以新事實或新證據為上訴理由時,應具體記載足以影響判決結果之情形為必要。

但上訴之目的,既在請求第二審法院撤銷或變更第一審之判決,所稱「具體」,當係抽象、空泛之反面,若僅泛言原判決認事用法不當、採證違法或判決不公、量刑過重等空詞,而無實際論述內容,即無具體可言。

從而,上開法條規定上訴應敘述具體理由,係指須就不服判決之理由為具體之敘述而非空泛之指摘而言。

倘上訴理由就其所主張第一審判決有違法或不當之情形,已舉出該案相關之具體事由足為其理由之所憑,即不能認係徒托空言或漫事指摘;

縱其所舉理由經調查結果並非可採,要屬上訴有無理由之範疇,究不能遽謂未敘述具體理由,此為本院最近一致之見解。

㈡卷查被告所提第二審之上訴理由狀略謂:伊與被害人為男女朋友關係,兩情相悅,且伊自偵查中至原審時,始終坦承犯行,亦與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分期給付和解金新臺幣 200萬元,犯後態度良好,惡性尚非重大,原審就2 次犯行各量處有期徒刑3年2月,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4 年,不無過重之嫌,爰請將原判決撤銷改判,並從輕量刑等語,有該上訴理由狀及所附診斷證明書可稽(見原審卷第22頁)。

被告被訴犯對於未滿14 歲女子為性交罪,而該罪係法定最輕本刑3年以上有期徒刑且屬強制辯護之重罪案件,攸關人身自由甚鉅,本不宜率以其上訴不符合具體理由從程序上駁回。

況本件第一審法院就被告所犯,論以對於未滿14歲女子為性交二罪,宣告之刑度亦不輕,第一審關於定應執行刑部分,僅泛稱「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定其應執行刑」,並未敘明其量定應執行刑之理由。

而被告之上訴理由書狀,形式上已指明第一審之量刑有如何過重之事由,並非抽象、空泛之指摘,足為其上訴理由之所憑,不能認係徒托空言或漫事指摘。

依本院最近前揭見解,其上訴理由已堪稱具體,第二審法院自應給予被告實質性覆判之機會,以保障其訴訟權。

至於調查、審理結果是否可採,則屬上訴有無理由之問題。

惟原審對上情未為實質之調查審認,不經言詞辯論,即認被告提出之上訴書狀未敘述具體理由,以其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為由,從程序上予以駁回,難謂適法。

檢察官上訴意旨執以指摘,為有理由,應認原判決有撤銷發回更審之原因。

貳、上訴駁回部分:查上訴期間為10 日,自送達判決後起算,刑事訴訟法第349條前段定有明文。

本件被告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原審判決後,於民國106年1月10日收受判決,有送達證書附卷可按(見原審卷第56頁),惟被告遲至106年3月15日始具狀提起上訴,有卷附刑事上訴理由狀上之本院收狀戳章足佐,顯已逾期,其上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7條、第401條、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28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花 滿 堂
法官 徐 昌 錦
法官 蔡 國 在
法官 呂 丹 玉
法官 林 恆 吉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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