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TPSM,106,台上,2928,2017092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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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台上字第2928號
上 訴 人 林品蒝
選任辯護人 江燕鴻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中華民國105 年11月24日第二審判決(105 年度上訴字第1440號,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4 年度偵緝字第557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

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上訴人林品蒝上訴意旨略稱: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所稱「自白」,僅須被告在「偵查」及「審判」階段各有一次以上之自白即可,不以始終承認為必要。

其已於審判中自白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予劉昌孟,而其於民國104年9月15日警詢中供稱:「(你有無向何人販賣毒品?販賣何毒品?代價為何?)之前曾有過販賣毒品(約在102年7-8月間開始),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

劉昌孟曾有跟我買過毒品,但只有一次跟我買毒品愷他命,時間我不記得了,代價多少我也不記得了。」

、「(你有無曾販毒予劉昌孟?次數?時地為何?交易內容、金額為何?)只有販毒予劉昌孟1次,時間不記得了(102年11月之前),金額多少我不記得了。」

等語,其在警員提示劉昌孟警詢筆錄前,已供述販售毒品之對象、種類及營利之意圖,而就犯罪事實之主要部分為自白,雖其因製作筆錄時間與案發時間相隔近2 年,就販賣毒品予劉昌孟之時間等細節記憶有誤,亦應認定其有於偵查中自白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予劉昌孟。

原判決未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就其販賣第三級毒品予劉昌孟部分予以減輕其刑,有判決不適用法則之違法。

㈡其於司法院量刑資訊服務平台選取量刑因子「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轉讓禁藥罪」、「無加重減輕事由」、「行為態樣:轉讓」、「單獨犯罪」、「犯後態度:坦承犯行」、「行為人智識程度:國中」檢索,平均量刑為有期徒刑5.2 月,原審就其轉讓偽藥予謝旻勳部分,量處有期徒刑7 月,超過同類案件之平均刑度,且依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事由,其未有惡性較重之情形。

原判決此部分量刑,顯違比例原則與平等原則。

㈢其無毒品前科,素行尚佳。

其販賣第三級毒品之對象僅廖士增、劉昌孟及邱茗程3 人,犯罪所得僅新臺幣(下同)1 萬2,500 元(其中4 千元係用以抵償廖士增之債務),犯罪時間自102 年12月20日起至103 年1 月9 日止未及1 個月,其犯行對社會所生危害有限。

且其僅國中畢業,經濟狀況勉強維持,於遭查獲前,即改過自新,脫離原生活圈,從事正當工作,重新建立穩定之生活,所為實屬不易。

其犯罪應有可憫恕之事由,原判決未就其販賣第三級毒品部分,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顯違背法令。

三、惟查原判決撤銷第一審關於販賣愷他命予謝旻勳部分之科刑判決,改判論處上訴人轉讓偽藥罪刑,又維持第一審論處上訴人如原判決附表編號一、三至八所示販賣第三級毒品罪刑暨沒收等部分之判決,駁回其在第二審之上訴。

已詳敘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

並對如何認定:上訴人販賣愷他命予劉昌孟部分,未曾於偵查中自白,不符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減輕其刑規定;

上訴人販賣第三級毒品部分,皆無刑法第59條所定酌減其刑之情形;

均已依卷內資料予以說明。

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並無任何違背法令之處。

四、是否適用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及刑之量定,同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

原判決已敘明上訴人販賣第三級毒品部分之犯罪情狀,不符上開酌減其刑之要件,並就上訴人轉讓偽藥部分,以上訴人之責任為基礎,斟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項而為量刑,既未逾越法定刑度,亦無違背公平正義之情形,皆屬裁量職權之適法行使,尚難指為違法。

至司法院建置之「量刑資訊系統」僅供法院量刑參考,法官仍應審酌個案情節適切量刑,不能因法院量刑結果與統計資料未盡相符,即任指量刑為違法。

五、上訴意旨置原判決之論述於不顧,徒憑己見,再事爭辯。並對原審採證認事及其他裁量之職權行使,任意指摘,與首揭法定上訴要件不符。

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20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陳 世 淙
法官 黃 瑞 華
法官 洪 于 智
法官 李 錦 樑
法官 楊 智 勝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2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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